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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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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在处理缺陷产品纠纷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背景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原则。随着产品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很多国家在该领域的归责原则方面有较普遍的认识,但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学者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这不利于缺陷产品纠纷的解决及法价值的实现。本文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在产品责任规定先进的发达国家经验,就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做了论述,希望对该领域原则的确定有促进作用。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02
  
  一、产品侵权责任基本理论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1]。换言之,产品侵权责任就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使用其产品而损害的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解决民事赔偿责任的过程中要明确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该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产品使用者的权利。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侵权责任被视为特殊的侵权,其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产品有缺陷,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由于产品造成的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的结果已经发生了,具有可实际计算的损失。根据我国对产品侵权法域的规定,产品的损害事实如果仅限于就这一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没有造成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和人身伤害事实的,这类型的纠纷争议处理一般以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前提,否则,得到赔偿的机会渺茫;(3)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产品的缺陷引起的。具体而言,产品存在缺陷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产品有缺陷的结果。其中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是法律理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并非生活当中对因果关系的把握,通俗的来说,就是上述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中还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过错这一要件,但由于产品侵权责任被视为特殊的侵权,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认定的不一致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决定着过错是否成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
  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依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是指一种比没用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有些学者把它抽象理解为:(1)是一种与过错责任并列的独立责任形态;(2)与过错责任相比其更为严格;(3)抗辩是由是有限的、法定的,但被告不得以本身无过错作为抗辩是由;(4)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原告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5)不同于绝对责任”。在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不以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1)产品存在缺陷,(2)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他人所受损害是由于产品存在的缺陷引起的,即构成产品责任,产品的提供者就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
  (二)适用严责责任原则的价值
  1、能最大限度的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首先,受害人主张权利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其次,根据利益与风险同在的罗马法则,生产者、销售者获得利益的同时要承受相应的风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最后,生产者、销售者有法定的免责是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在最尽可能减轻受害人的负担,提高获得赔偿的几率,从而更好的保障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
  2、稳定社会秩序与保障产品安全。如今产品质量问题日益趋向严重,这会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加强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会促使上述俩经营者改进生产方式、经营过程中更为谨慎,可以有效地在源头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节约社会成本和规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从而达到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及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归责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对产品责任立法较零散,但适用该原则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第43条、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及第43条等等。据此可见,在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运用严格责任原则有立法的支撑。同时,对于经营者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免责依据除上述这一款外还包括《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
  从我国的立法意图上看,随着经济发展,立法也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四)严格责任原则的可行性
  作为一种独立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其他原则相比,其优势主要在于:与过错责任相比,它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比,它的免责事由更加广泛,如上所述,在我国适用过错推定的须法律明确规定,过错推定仅在极少数法律条文中适用。与无过错责任相比,它在理解和处理纠纷更灵活。
  不同于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系国家,我国整体的司法体系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的,同时也是成文法的国家之一。虽国家有相应的立法以解决纠纷,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完整性,遇到出现新型产品纠纷,法官不能造法。此时适用该原则,对司法人员而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做出符合公正地法律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当事人明确其案件适用的原则,从而有利于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总上所述,在发展市场经济及法治社会的中国,严格责任原则运用于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充分的理由。
  三、对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评析与建议
  (一)对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评析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立法发展。首次对这问题做出规定的是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122条的规定。后来为了解决越来越多的产品侵权纠纷,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4],随后也出行了一些单行法规和行政立法。最近的是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专门对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的分散、法条表述不一致性、有些规定明显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的出现。在实践中运用起来十分混乱,对当事人不利于其搜集有利于己的证据从而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产生不同的意见,导致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经济技术的发展,产品也随之种类繁多,经营的趋利本性,消费者对产品的信息无从了解。问题产品在我国近几年来造成事故的屡见不鲜。为此,我国急需从本国国情出发,推进及完善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
  (二)对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建议
  1、应当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固有的价值:在司法人员处理纠纷、指导当事人维权、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保障产品安全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潮下,各种产品质量良莠不齐,导致产品质量纠纷频繁上演,适用该原则能最大限度的平衡产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
  2、如上所述可知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比较混乱的情况,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生产者与消费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避免前后立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同时,应紧随经济发展的脚步,适当合理的更新条文里的相关概念的外延,
  3、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严格责任原则会使的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较大,但这取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风险同在的法则。该归责原则并非要求经营者负担高昂的赔偿责任而意在保障产品的安全性乃至社会的安定。完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转嫁经营者承受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罗碧文.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Online]Available: 2009,14.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 46、384-409.
  [3]陈嘉.中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J].经济与法,2009,(11):202.
  [4]李斌.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3):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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