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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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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侵仅责任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再加之理论研究滞后,致使配偶另一方身份法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以充分保护。《侵权责任法》将属于民事利益范畴的身份利益纳入调整范围,为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损害赔偿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11)01-0190-03
  
  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对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身份法益造成侵害,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则制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如何适用?这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干扰婚姻关系的类型
  
  (一)直接干扰婚姻关系
  直接干扰婚姻关系,是指行为人直接作用于婚姻关系本身,破坏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导致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的解体。
  1、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有配偶者实施性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违背有配偶方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有配偶者实行性行为,包括我国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的强奸妇女。此外,随着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以及人们思想的进一步解放,还包括女性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有配偶的男性为性行为以及同性男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有配偶的其他人为性行为。
  2、行为人与有配偶方合意为性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种行为包括:(1)行为人与有配偶方进行非婚同居。行为人与有配偶方非法同居,是指第三者与有配偶方主观上不以夫妻之意思,客观上不以夫妻之名而进行长期稳定性行为或者共同生活,如与有配偶者为情妇情夫关系。这种行为虽主观上不以夫妻之意思,客观上不以夫妻之名义而居住生活在一起,但事实上却导致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严重破坏了合法婚姻关系的信任基础。(2)重婚。重婚应包括登记重婚和事实重婚。登记重婚,是指第三者与有配偶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进而主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重婚,是指第三者与有配偶方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主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人亦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情形。重婚在我国刑法中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在婚姻法中亦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行为人与有配偶者为同性恋。随着社会性观念的解放,性别自主意思提升,同性恋逐渐浮出水面并受到社会重视。第三者与有配偶者进行同性恋,虽有异于男女合意性行为,但夫妻基于婚姻关系而互负诚实义务,也会因同性间合意性行为而遭受不能完全履行,严重破坏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4)行为人与有配偶方亲密交往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第三者与有配偶一方并未发生性行为,但男女之间交往显然已经逾越一般正常朋友关系,因而破坏了配偶双方的相互信任及危害了婚姻关系正常续存的情形。
  
  (二)间接干扰婚姻关系
  1、对婚姻关系一方的健康权造成侵害,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干扰。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有配偶一方生殖系统受到侵害,进而使婚姻关系受到影响。我国法律对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说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同居义务的内容,首先是性生活的义务。夫妻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任何一方均有义务与对方性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对方性交,为违反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2、蓄意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产生不当影响,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干扰。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沾染恶习或加重其恶习程度,并明知其行为同时会对婚姻关系产生不良影响,仍然将配偶一方引入歧途或加重其恶习,即构成对婚姻关系的不当影响。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由此可见,配偶一方的赌博、吸毒等恶习,对婚姻关系产生的影响可能是毁灭性的。
  总之,干扰婚姻关系严重威胁着作为“社会细胞”的婚姻家庭稳定。为制裁干扰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保护婚姻关系的圆满安全幸福,《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填补了因干扰婚姻关系而受不利益的相关受害人的权益空白,为配偶另一方因受婚姻关系干扰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准绳。
  
  二、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
  
  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制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理论进行具体论证。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具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说,归责原则是确立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有什么样的构成要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并无对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课以侵权责任的规定。干扰婚姻关系只能纳入过错归责原则中进行评价。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责任构成是采“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学说历来存有争议。本文采四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一)行为违法
  “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干扰婚姻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而身份法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人身、财产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身份法益,具体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侵权责任法》对身份法益的保护,表明法律课以每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的义务。因此,只要法律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干扰婚姻关系侵害配偶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生活的利益,便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行为违法。
  
  (二)损害事实
  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致使配偶另一方所享有的身份法益造成减少或灭失,这是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哪些侵害民事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除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其认定标准还应较之侵害民事权利更为严格。具体到损害事实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应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从而在个案中达成实质正义并促进社会的和谐。”③第一,干扰婚姻关系侵害的配偶另一方所享有的身份法益,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而婚姻关系在我国法律中是受到 宪法和基本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因此,干扰婚姻关系已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害。第二,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后果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造成了裂痕或解体,应该认定这种行为使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遭受严重损害。
  
  (三)因果关系
  确认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如下两个规则判断。第一,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可直接确认其存在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一个原因行为的出现,便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比较简单,容易判断。在直接干扰婚姻关系中,行为人与有配偶方为合意性行为以及与有配偶方亲密交往的情形,加害人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其配偶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以认定为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有配偶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法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所构成。应该指出,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要审究条件关系。这种检验方式类似于英美法中的but for test(若无法则),即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则没有民事权益的损害。其判断标准为如下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后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直接干扰婚姻关系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有配偶者为性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在破坏配偶之间的信任关系,但首当其冲受害的法益是配偶的贞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适宜用直接原因规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来判断。对于间接干扰婚姻关系,亦应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来判断。第一,间接干扰婚姻关系是配偶另一方身份法益受损害的条件,自不待言。其次,依据常识,这种行为会给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造成损害。因此,间接干扰婚姻关系与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受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也确定了,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它不仅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则包括疏忽和懈怠。在直接干扰婚姻关系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有配偶方为性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该是有过错的。这是因为,在违背有配偶方的意愿而与其为性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完全处于主动地位。行为人与有配偶方为合意性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要作具体分析。行为人与有配偶方合意为性行为,虽然给对方的婚姻关系造成了干扰,但对于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行为人对是否给对方的婚姻关系造成影响应尽相当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定为间接故意。在间接干扰婚姻关系中,无论是对婚姻关系一方的健康权造成侵害,还是蓄意对婚姻关系一方的行为产生不当影响,进而使婚姻关系受到干扰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都具有过错。总之,按照过错归责原则考量,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救济
  
  (一)受害的配偶另一方因身份法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
  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南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受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损害因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对行为人与有配偶者单纯通奸这种情形,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专家王泽鉴教授认为其损害应是:1、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2、通奸子之生产费用;3、对通奸子之抚养费;4、离婚诉讼费;5、悉闻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
  
  (二)受害的配偶另一方因身份法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非财产损害是否就是精神损害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也被称为精神损害;有的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包括了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应大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似采二者相同说,但对侵害民事利益精神损害保护范围有一个发展过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全面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受害的配偶另一方因身份法益受到侵害而导致非财产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救济。
  
  (三)受害的配偶另一方因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请求的损害赔偿
  在干扰婚姻关系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的配偶另一方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要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配偶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利益已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或者说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因民事侵权行为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干扰婚姻关系行为构成犯罪的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为此建议: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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