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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产品责任范式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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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销售者产品责任标准的界定,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及销售者自身均将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销售者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不甚明确的。美国产品责任法对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销售者责任进行研究,能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本文通过述评美国产品责任法中销售者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论证销售者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合理设计。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19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01)11-0152-04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当然的责任人。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严格产品责任,这一点已经获得共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却众说纷纭。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的第42、43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依照第42条的规定,在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前提下,销售者只有在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之时。才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依照第43条的规定,无论产品缺陷是由谁造成的,只要被侵权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第42条和第43条之间存在字面上的冲突:前者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而后者则规定了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因此,销售者对其出售的缺陷产品承担何种责任,这在法律上是不甚清楚的。
  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何种责任,这直接关系到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以及销售者利益的维护。一方面,如果认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能够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无疑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如果认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销售者便丧失了抗辩理由,这种责任对于销售者来说是相当沉重的。因此。厘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美国,围绕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责任一直就存在激烈的争论。在这种争论的基础之上,从联邦到各州,形成了关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模式的改革法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销售者责任的研究,能够为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范式的合理设计提供借鉴。
  
  二、美国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基本架构
  在美国,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提起四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虚假陈述之诉、违反担保之诉、过失之诉和严格责任之诉。严格来说,虽然前两者也被归入产品责任诉讼的范畴,但是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诉讼。在后两种诉讼之中,销售者。可能基于受害人诉讼选择的不同而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在过失之诉中,法院关注的是销售者的行为而非产品的性质。即,销售者在向公众供应产品之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伤害。如果产品销售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损害风险,或给产品使用者或其他可合理预见到的可能会受到伤害的人造成损害,并且这种行为或不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那么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在缺陷产品侵权事件中,销售者的角色毕竟与生产者不同: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和营销通常是由生产者负责的,因此,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大多数销售者无法控制、无从知晓且也没有理由知晓。在这种情况之下,销售者仅仅只是产品从生产者流向消费者的传输管道,其将生产者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这并不导致其承担过错责任。但如果销售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产品存在缺陷,那么其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去测试、检验或对此提供警告。此外,如果销售者并非仅仅只是产品传输的管道,其在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安装、维修、测试或检验等方面也做出了积极性行为,那么其有义务在其行为过程中付诸合理的注意。总之,需要认定销售者存在过失行为,才能让其承担责任。
  在严格责任之诉中,法院关注产品的性质而非销售者的行为。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产品缺陷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那么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管销售者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开创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案件是1964年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Co.案。在该案中,法院否决了零售商提出的严格责任只适用于生产者的观点,判决零售商对因其销售的缺陷汽车而导致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该案判决后不久,美国法学会颁布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其中第402A条对产品销售者严格责任的做法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任何销售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构成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的人,均应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责任,即便销售者在产品的准备与销售过程中已尽全部可能之注意义务。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确立的销售者严格责任原则,得到美国绝大多数州的遵循。几乎所有州的普通法均认定,产品销售链上的所有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并未造成产品缺陷、对产品的生产或设计没有进行控制、没有理由相信产品存在缺陷,这些因素均被认为是不相关的。
  
   (二)严格责任的衰落与过错责任的复兴
  在早期产品责任案件之中,过失之诉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随着1960年代严格责任的引入。几乎美国全部各州都采纳了严格责任的做法,允许受害人对产品销售者提起严格责任之诉。严格责任之诉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负担,因此倍受受害人的青睐。由此,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行的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立即占撂主要地位。
  严格责任原本主要是处理产品生产缺陷责任的,规制的对象也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但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销售者也被要求承担严格责任。然而,让无过错的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这一做法甫一出台便遭到批评。咽此,在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对销售者严格产品责任的不断争议,严格责任走向衰落,而过错责任则出现复兴的迹象。
  在联邦层面,早在1970年代末,就开始出现对产品责任规则的改革建议。1979年,美国商务部出台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这部示范法试图平衡这两种相冲突的价值:确保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时维持适当的营业环境。为了给销售者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示范法原则上采纳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受害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造成其遭受损害的近因,方能使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同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示范法要求销售者在下列情况之下承担严格责任:(1)依据原告住所地法律的规定,生产者不受法院诉讼传票的管辖;(2)产品生产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以致被依法宣告破产;(3)法院认为原告很可能无力使生产者败诉的判决得到执行。虽然《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并未最终 上升为正式的法律,但其是解决销售者产品责任问题的一次重要尝试。随后,在联邦层面不断有产品责任改革法案被提出,这些法案大多效仿示范法中处理销售者责任的模式,即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受害人无法从生产者处获得充分的赔偿之时,才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
  为了回应产品责任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各州的立法机关也纷纷行动起来,力图确定产品责任的适当标准和界限。从1970年代末开始,各州的产品责任改革法陆续出台,其中有许多法律涉及到了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标准问题,各州的观点不一。有少数州完全禁止受害人对销售者提起严格责任之诉。即便出现无法从生产者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之时,也不允许。由此,受害人只能对销售者提起过失之诉。多数州的改革法则留有余地,规定原则上受害人不得对销售者提起严格责任之诉,只有在原告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而无法从生产者处获得赔偿之时,才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
  销售者产品责任的这种变革也得到了美国法学会的承认。依照美国法学会发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规定,虽然名义上销售者对受害人仍然承担严格责任,但在产品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的案件中,需要认定:如果存在更好的设计或更充分的说明、警告,产品将具有更为合理的安全性。产品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依赖于合理性标准的判断,这一合理性标准传统上是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失的。可见,《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规定的销售者产品责任并非完全的严格责任,其中掺杂了诸多过错分析的因素。
  
  (三)销售者产品责任范式设计的考量
  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涉及到诸多因素的考量,其中最主要的便是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严格责任的支持者认为,在缺陷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不能仅仅因为无法从生产商处获得赔偿而让受害人承担其伤害的成本。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使得受害人多了一条通常更为方便的获得赔偿的途径,能够给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
  反对者则认为,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最终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且完全缺乏公正和常识的产品责任制度的产生。严格责任的制度并未公平地审理基于责任而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其已经变成一种为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而确立的便宜制度。而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同样值得保护,不能因为要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而牺牲无辜销售者的利益。正确的做法是,让销售者只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由此维持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
  产品责任法的本质职能在于协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产品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求得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弥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单纯偏向其中的某一方,均会产生不良的后果:销售者背后是庞大的商业利益集团,为保护受害人而加重销售者的责任,无疑有碍于商业的发展;但是,受害人背后则是众多面临风险的消费者,为顾及销售者利益而让无辜受害人承担缺陷产品的伤害风险,这有违公平正义。因此。规制产品销售者责任的适当原则,应当调和期待获得赔偿的消费者与期望避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责任的产品销售者之间相冲突的利益。
  总之,美国产品责任法试图在受害人和销售者之间寻求一种合理平衡,平衡的最终结果是。在确保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同时,要合理兼顾销售者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而只让其承担过错责任。
  
  三、销售者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一)对我国相关规定的检视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法院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销售者产品责任问题。但对于《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司法实务中却出现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责任。即,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之时,如果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因此驳回了原告对销售者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例如,在曹亮等诉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08)金民初字第719号]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销售者承担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责任;至于销售者没有过错,这只是其向生产者追偿应具备的条件,并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而法院判决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完全沿用<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之时。也可能会出现上述分歧。
  总之,不同的法官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产生的不同理解,进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各种不同的判决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和销售者的影响,显然是不一样的。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无疑大大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二)销售者产品责任范式的设计
  事实上,在美国,产品责任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状况、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和法哲学主流思潮的变化,而在消费者和销售者利益之间摇摆。二战后,美国经济发展进入鼎盛时期,国家干预加强;同时,接近中下层民众的民主党人主导美国政坛;此外,弘扬个人权利及其保护的新自由主义法哲学在当时盛行: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得消费者的保护备受重视,严格产品责任进入黄金时期。进入1980年代,美国经济已进入频繁衰退的滞涨阶段,刺激发展经济的要求迫切;同时,贴近上层阶级的共和党势力开始赶超民主党;此外,经济分析法学派对美国司法界的影响超过了新自由主义法哲学:这些因素使得立法政策的重心由消费者转向生产者和销售商。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律的变革中不难看出,有关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制度设计,均是对受害人的获偿权和销售者的合理责任进行适当平衡。这种平衡导致受害人对销售者的求偿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销售者不再承担无条件的严格责任,其产品责任有向过错责任回归的趋势。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产品责任制度也在不断走向完善。当前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以实质的公平正义为追求,而摆脱政策的权宜之计。因此,在设计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制度之时。应当注意销售者归责原则的这一变化趋势,适当减轻销售者的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是,如果被侵权人单独起诉销售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包含两层意思: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销售者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先代生产者或供货者进行赔偿,之后其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当然,这一做法有使销售者代人受过之不公。但为保障受害人诉讼选择权和充分获偿权。销售者应当作出这样的妥协。无论设计何种减轻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制度,均不能逾越保护受害人这条底线。
  真正体现销售者责任减轻的制度设计,主要存在于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此时,“依据个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让被侵权人择其一起诉,因为起诉其中的一方,是能够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如果被侵权人执意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此并未言明,但是其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似乎支持法院径直判决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承担责任,而驳回被侵权人对于另一方的索赔请求。
  此外,对销售者利益的照顾,还可以体现在销售者与生产者内部责任的分担上: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责任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而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责任性质属于过错责任。由此,通过将责任转移给生产者。相对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
  上述的制度设计,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地解释。能够得到确认。即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缺陷产品责任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和第42条第1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定条款。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根据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而非受害人向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
  
  
  责任编辑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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