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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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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认真研究其犯罪构成,分析其犯罪要素,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图号】D914【文献标示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8)10-0176-0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罪名正式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但是,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明知”包括①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②应当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知道具有推定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②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③机动车发动机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着重从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赃物的品种、质量,交易的价格,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等等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行为方式有五种:
  4.1窝藏即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放置于一定的场所隐藏、保管;
  4.2转移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个地方移送至另一个地方,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
  4.3收购是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
  4.4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4.5其他方法应当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行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机动车赃物犯罪的理解,包括:“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都是掩饰、隐瞒行为。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掩饰、隐瞒”属于对本罪行为模式的总体性概括,在逻辑上无法区分,不能选择适用,“掩饰、隐瞒”只能并列使用,故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只能存在犯罪对象即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的选择。如何认定本罪“情节严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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