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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思路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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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有利于端正执法导向、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效果,推动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实现社会效应、法律效应、政治效应的统一。目前,我国警民关系建设存在警力配备与群众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执法现状与群众期望存在差距等问题。消解影响警民关系和谐的因素,需要建立健全规范警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设高素质警察队伍,运用新媒体加强警务信息公开和警民互动,强化公安民警的沟通技能等。
  关键词:警民关系;和谐社会;矛盾调处
  中图分类号:C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8-0075-03
  随着经济发展和文化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公安工作处在矛盾冲突的最前沿,群众往往将利益受损的不满情绪转移至公安机关,甚至与处置利益纠纷的民警发生冲突。本文结合警民关系建设实践,探讨如何使警民关系更好契合新的执政理念、适应新的社会氛围、呼应新的群众期待。
  一、现阶段我国的警民关系
  和谐警民关系是指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达到相互信任、相互依赖、和谐共处的良性互动目标。警民关系渗透于社会关系之中,因而对和谐警民关系很难进行绝对精准的衡量。不过,从警民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性作用的角度,从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中的重要地位出发,可以对和谐警民关系进行一定的指标量化,其中最主要的评价标准有两个:一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否与社会公众双向互动;二是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地位、作用及其工作的认同感。
  近年来,我国公安系统扎实推进“四项建设”(基础信息化建设、警务实战化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队伍正规化建设),人民警察履职意识增强,执法水平提高,能够按照法定程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能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满意度和安全感逐年上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和谐。现阶段我国警民关系总体良好,但由于各种原因,警民关系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亟须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警民关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目前警民关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警力配备与群众实际需求不相适应。警力与人口的比例,国际通行标准是2‰―3‰,有的西方国家达到4‰,我国平均标准只有1.3‰。以一当千的警务模式造成了“陌生社区”现象:一方面,很多民警由于管辖区域大,基本上是“5+2、白加黑”的作息模式;另一方面,部分群众抱怨关键时候找不到警察,更别提办事和沟通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始的邻里守望的治安模式在大型社区形同虚设,这也会放大警力不足的负面效应。警力不足无疑会淡薄警民关系。
  第二,执法现状与群众期望存在差距。公安民警在实际执法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对警民关系损害很大。首先是执法不公问题。如有的民警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标准执法,有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其次是粗暴执法问题。如有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以管人者自居,甚至用暴力手段达到执法目的;有的民警执法手段单一,以处罚代替管理,以罚款代替教育,由此引发民怨。最后是执法不为问题。如有的民警法律知识缺乏、业务懈怠,有的在执法过程中久拖不办、久拖不决,有的存在“差异性执法”问题,如对待外来务工人群比较冷漠。这些都影响良好警民关系的建立。
  第三,警察公共关系建设乏力。现实中,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对警察公共关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新闻发布机制、警务公开机制、舆情引导机制还不健全、不完善,向社会宣传警务工作的力度不大,公安工作中应当完全公开的内容仍处于半封闭状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群众对警察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甚至误解、盲目仇警。
  2.影响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主要因素
  第一,社会转型期利益矛盾复杂。目前,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了国际上规定的警戒线,社会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增大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另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公众接受信息的渠道多元化,大量信息以碎片化的形式包围着社会公众,其中一些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众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影响和谐警民关系构建。一些基层党政组织、企业内部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职能弱化、处置不力,致使一些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最终引发治安、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充当“消防队”角色,但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久而久之在群众中形成积怨。
  第二,法治体系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警察权的获得、行使、监督、救济等的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警察权的行使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和规范性。首先,警察执法的范围没有依法规范。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动辄要求公安机关从事取缔无证经营、市容整治、征地拆迁、计划生育等非警务活动,将大量社会矛盾转嫁给公安机关。其次,警察执法的程序、执法监督与考评机制不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警察权行使的程序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规范只是笼统规定了对警察权进行监督的权力部门和监督范围,但对监督的途径、方式、目的、监督不力的责任等具体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实际操作性。最后,关于警察权救济的法律规定缺失。警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事项众多,一般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和反映警察权救济的特定需要,而专门的警察权救济法律规范又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实践中如何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救济往往找不到适当的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民警服务意识淡薄。经过多年的业务培训和素质培训,大部分民警已经树立了强烈的为民服务意识,但个别民警还存在服务意识差的现象,存在对群众不理不睬甚至蔑视群众的特权思想,以长官意识代替法治意识,以特权意识代替平等意识。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民群众对警察工作的厌烦心理和不信任情绪,影响警民关系和谐。
  第四,一些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法治意识不强。部分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期望过高,希望警察是万能的,一旦利益诉求无法及时实现,就会产生消极看法甚至实施负面行为,如有的公安信访问题就明显带有“以闹求决”的成分。有的群众遇到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不是积极地查看法律法规来形成判断,而是以个人的主观意志进行裁决,导致其预期目的与警察处理事件的结果不一致,由此产生不满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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