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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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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以醉酒等高度危险方法驾驶肇事的案件频繁发生,而且后果极为严重,民间对此一片讨伐之声。对以高度危险方法驾驶肇事的行为以什么罪追究刑事责任,应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因刑定罪。面对已发生的案件,我们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或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更多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以修改刑法为考虑思路,将个别危害极大的高度危险驾驶肇事的行为独立成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高度危险;交通肇事;罪刑法定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09)12-0130-04
  苏宏峰(1967―),男,上海新侨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上海201101)
  
  近期,危险驾驶肇事案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普通民众认为该种行为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应该予以严惩。民间可谓是一片讨伐之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且争议很大。争论的焦点是如醉酒驾驶肇事类的高度危险驾驶肇事行为应该构成什么罪。若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可判处的刑罚却很轻微,若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似乎犯罪构成要求的主观要件又不具备。到底如何妥当处理此类案件,人们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为平息民愤而失去刑法的底线。
  
  一、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形式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要件是区分的关键。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两者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不希望的态度,这些相同之处使两者的区分有了一定的难度。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两者区别主要在于间接故意“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由此可知,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包容的,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中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
  在醉酒驾驶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故意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否定的态度。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的心理态度。因此,大多数的醉酒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三门峡王卫斌案就是这样认定的。醉酒交通肇事案件中还有极少一部分可以认定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当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此时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只是其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刑法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不再评价,而是评价其所实施的犯罪,此时的犯罪是故意犯罪。
  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一般不是故意犯罪,但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内容就发生了变化,其逃逸行为本身就可认定为是在故意心态驱使下进行的;如果逃逸过程中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间接故意是成立的。至于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还需要我们仔细分辨。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是加重处罚的情节,此时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并不受影响。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时的逃逸过程中增加了新的犯罪行为,新的犯罪行为与前述的交通肇事罪有渊源,但性质已然不同。另外,如果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放任其他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则应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客观方面分析
  
  醉酒驾驶不能和危险方法画等号。醉酒驾驶的客观要件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那么,醉酒驾驶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否属于同一种类的行为呢?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主要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这些危险方法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加害性”[1],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有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而醉酒驾驶的本质只是驾驶行为,不存在“加害性”,其对他人造成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损失结果主要是在过失的心态下造成的。所以,醉酒驾驶不能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画等号。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这时的醉酒驾驶行为则具有“加害性”,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属于同一类。
  醉酒驾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酒后(醉酒)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但在刑法的规定中,醉酒是否为定罪情节并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既然醉酒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那么,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就不能再按照其他罪名认定了。
  逃逸行为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规定在刑法之中的,但是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新的犯罪行为,我们对该新的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产生了“二次行为”。对于“二次行为”刑法要进行充分评价,既要评价“第一次行为”,也要评价“第二次行为”。[2]比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即产生了“二次行为”,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逃逸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放任其他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则法院应针对这种“二次行为”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近期发生的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危害结果都十分严重,动辄多人死亡,社会影响极为重大。如此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交通肇事罪难以承受之重。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有三个档次,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的法定刑应该属于第二档次,即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结果对于民众而言是难以接受的。面对广泛而强烈的民愤,如果我们疏导不力,则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公正。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规定过轻,罚不当罪,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如醉酒未能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使司法实践中对各种高度危险驾驶的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缺乏相对应的量刑条款,在此,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很好地贯彻和落实。
  
  三、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解决途径
  
  本文前述分析了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表现,我们看到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不合理,从而使社会上形成了寻找其他罪名而使刑罚相应提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就已经发生的醉酒驾驶肇事案件而言,我们在处理时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刑定罪,而是在定罪后于法定刑的幅度内依法确定相应的刑罚。因刑定罪虽然解决了原来刑罚不合理的问题,但却产生了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大问题。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更多的恶性极大的醉酒驾驶交通肇事案件,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对刑法加以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恶性交通肇事案件日益高发的新情况。
  首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行为分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行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本身,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后一阶段根据其行为特征及主观心态认定,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我们应该考虑是否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则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其次,将交通肇事行为中的个别高度危险的行为独立出来,单独成立新的罪名。日本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日本最初对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一直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处罚,后来考虑到这难以应对酒后驾驶、鲁莽的高速行驶等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的现状,加上这类犯罪比过失犯罪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需要,他们认为有必要对其予以重罚,因此,日本在2001年对刑法做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对构成此罪者,根据致人伤害或者致人死亡后果的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3]。借鉴日本的做法,我们可以考虑将在实践中已多次发生且发生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独立出来成立新的犯罪,如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飙车)、无驾驶技能或者无视交通信号行驶等行为。这些行为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明显罚不当罪,刑罚过轻;而作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可使其独立成立罪名,规定重于交通肇事罪轻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个别高度危险驾驶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交通肇事罪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是个别高度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求是一样的,也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也是过失,但是个别高度危险驾驶行为是其独特的行为要求,不属于个别过度危险驾驶的行为不在该犯罪的评价范围之内。考虑到此罪脱胎于交通肇事罪又重于交通肇事罪,因此,其法定刑的档次应该与交通肇事罪既有重合又有超越之处,即此罪法定刑的起点应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第二档算起,包含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和第三档,再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可。
  有学者主张以“扩张解释”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符合当前形势需要的司法解释,将醉酒驾驶的情况以“恶劣情节”和“特别恶劣情节”纳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和第三档;或者对刑法进行修改,把醉酒驾驶法定为“恶劣情节”和“特别恶劣情节”[2]。这种主张注意到了醉酒驾驶不是加重量刑情节这个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法将醉酒驾驶明确为加重量刑情节,从而使之有相对应的法定刑。如果醉酒驾驶行为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该主张完全正确,问题是如果醉酒驾驶肇事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案件频发,恶性极大,则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法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仍有过轻的嫌疑。因此,以扩张解释的方法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仍是在交通肇事罪罪刑结构之内讨论问题,而事实是仅仅在交通肇事罪罪刑结构之内无法解决当前罪和刑不适应的状况,所以,扩张解释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还有学者主张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指导来解决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追究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但醉酒驾驶应该以什么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不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犯罪我们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不考虑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即责任理论,但对于定性问题则并不涉及。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我们只能根据刑法来规定,而不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目前要解决的问题是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该以什么样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另外,是否可以通过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将个别行为独立成罪的做法,来相应惩处如醉酒驾驶这样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呢?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想法是不可取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超过7年,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可为15年的规定本身已经很重了,再提高法定刑理由并不充分,这样会使过失犯罪法定刑的结构受到破坏。而将个别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又难以使罪和刑相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又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所以,将这些行为独立成罪,作为过失犯罪中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比较恰当。
  
  四、结语
  
  经过上述的梳理,目前我们对于高度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和处理。单纯高度危险驾驶肇事的,我们应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逃逸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放任其他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则应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定性和处理,是遵循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的必然之举。待刑法修改之后,我们应该将高度危险驾驶行为中的个别行为独立规定设罪,如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无驾驶技能或者无视交通信号行驶等行为。这些行为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量刑过轻,面对行为造成的极其严重的后果,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难以罚当其罪。因此,我们应该将这几个行为独立成罪,其法定刑应介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司法实践中对高度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结果各不相同,这对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有所损害,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破坏。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我们都应该在刑法的框架内进行,不应该为迎合社会和媒体的呼吁而越过刑法的底线来因刑定罪,以随意选取罪名来实现严惩。在法治的社会里,刑法是有容忍性和谦抑性的,滞后的刑法的不足,应该由刑事立法来加以解决,一旦司法机关越俎代庖,法治就被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不折不扣地坚持,一旦迁就了某个案件,我们有可能就会失去整个法的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
  [2]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法学,2009,(9).
  [3]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9).
  [4]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J].法学,2009,(9).
  【责任编辑: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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