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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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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通过对过错(过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同特点比较,用法经济学(即制度经济学)方法对两种责任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加以分析,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应明确为以受害人过失抗辩为前提的严格责任归责,兼具预防与赔偿功能,或许能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平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外部性;效率
  [作者简介]李才锐,惠州学院政法系法学讲师,经济学硕士,广东惠州516015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04―0097―04
  
  我国关于法律责任的确定多以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如《民法》《合同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但随着市场行为的增多,产品责任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诉讼中仍然沿用过错责任归责,显然对消费者不利。因此,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是沿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借鉴西方的严格责任原则或是混合责任原则更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成为目前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本文试图用法经济学(即制度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定及归责责任的分歧
  
  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上述规定形成了我国现代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格局。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第一,我国对产品责任立法特别重视,时间早、条款多;第二,规定不统一,如《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则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三,责任归责不一,如《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采用过错归责,而对生产者则采用其他原则。上述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学术界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归纳及法律实践界的认识不统一。目前学术界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归纳主要有:
  
  (1)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说。法学教授佟柔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即表明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指出:“我国目前缺乏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2)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说。此观点为多数学者所主张,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万林教授主张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
  
  (3)二元归责原则说。主张我国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是二元归责原则。有学者主张,应对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运输者、销售者区别对待,对运输者、销售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对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无法知晓;而对生产者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梁慧星教授认为,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责任成立的要件;而对销售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院不要求受害者证明被告销售者有过错,而是责令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二、过错(过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比较
  
  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及学术界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和归纳不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障碍,使法官无可适从,加上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或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不一的情况常有发生。对此多数学者提出统一立法、协调立法,如统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也认为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问题的关键恐怕在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否存在以及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基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能否充分实现制度的公平与效率的问题。现代的产品责任法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过失)责任原则。下面笔者通过对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同特点比较,用经济学方法对两种责任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加以分析,以期对产品责任制度有更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三、产品责任归责的法经济学分析
  
  产品责任归责指的是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产品侵权责任制度,从制度经济学讲是生产企业的外部性问题,在负外部效应(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由于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成本,其间的差额是个体经济行为强加于其他人的外部成本,而这些外部成本并没有由其行为主体承担。也就是说,由于个体经济行为的这部分外部收益并没有加到该行为主体的生产函数或效用函数中,外部成本没有在市场价格中反映出来,从而会导致外部产品的过度供应,产生经济上的无效率。为了消除因产品侵权带来的负外部效应(外部不经济),法律规定产品侵权责任,单就生产者与消费者而言,经济学上的目标是将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的个体经济行为强加于其他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而就整个社会而言,是通过建立一个法律制度,采取预防措施,分配损害成本,使损害成本最小化的问题。
  笔者拙见,产品责任侵权法律制度可以通过两个环节的侵权责任来实现侵权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一是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侵权人,从而产生有效预防的激励(简称事前预防);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向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金使其等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简称事后赔偿)。
  
  (一)事前预防问题
  就产品责任而言,事前预防指的是针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责任事故,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分配预防责任,从而更有效地降低事故发生概率。而产品责任归责这种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到底采用严格责任归责还是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取决于哪种责任归责更能更好预防事故发生、更能降低事故发生概率。《法与经济学》作者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经过研究发现:在完全赔偿的严格责任规则下,侵害人具有内部化其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动机,能够激励侵害人采取有效的预防水平,而 同时受害人由于可以获得完全损害赔偿,这会导致受害人不采取预防措施。由此可见,严格责任规则,不能满足双边预防的有效性要求,不能同时对双方产生有效预防的激励。相反,过失责任规则能对双方产生有效激励。
  陈国富教授也指出:只要法定标准等于有效的预防水平,任何一种过失责任规则都能向侵害人和受害人提供有效的预防激励。任何一种过失责任规则,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满足法定标准避免承担损害成本,这一方就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另一方在对方采取了有效预防措施以后,也会为了将事故成本内部化而采取有效的预防”。
  就产品责任侵权而言,单边预防还是双边预防更能实现损害成本最小化目标呢?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双边预防更能实现损害成本最小化,即双边预防能更好地减少产品责任事故,除非双边预防中受害人采取预防措施(譬如按使用说明书使用产品)会必然抑制侵害人采取预防措施;并且除非有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受害人采取预防措施后若仍然出现产品责任事故而侵害人也证明他也采取预防措施就可以免责。显然,现行的产品责任法采用严格责任归责还是过错责任归责,一个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已采取预防措施,不同点在于采用严格责任归责责任要件是侵害人产品有缺陷而采用过错责任归责责任要件是侵权者行为有过错,如果认为民法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没有规定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没有按正确方法使用则应承担责任,就认定现行的产品侵权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归责,那未免太形而上学,否则只能认定现行产品责任法已经采用绝对责任原则了,而这显然是错误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产品责任法应明确以受害人采取预防责任为前提的严格责任归责,或者在现行的产品责任法第41条中将生产者的免责抗辩增加消费者使用产品时有过错这一项,以免在适用时产生歧义。
  
  (二)事后赔偿方面的比较
  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完全赔偿,取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及证据支持(特别是证据责任的分配)。
  1.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产品责任事故发生,意味着受害者健康水平、财富积累能力及有形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即效用或收益水平的降低。受害者要得到完全赔偿,取决于法院判定侵害者支付一笔补偿财富损失和恢复健康费用的补偿金给受害者。这可能会涉及两种标准,第一种,对于在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品的产品损害可以以替代品的价值进行赔偿来实现补偿目的。例如,由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有缺陷的汽车导致汽车自燃,补偿受害者财富的损失只需要赔偿一部同样的汽车或赔偿同样的汽车的价值给原告使其恢复到最初的水平;但假设原告在这次汽车自燃事故中被烧成残疾,那么判赔一笔恢复健康费用的补偿金给受害者对法院来讲将十分困难,因为要使原告恢复到事故前的健康水平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假如原告在这次汽车自燃事故中丧生,其家人将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中,此时法院又如何判决赔偿呢?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著名的亨德法则进行计算,即用等量风险法计算赔偿。如以上述案例为例,假如原告购买一种设备或装置使得汽车自燃时不受伤害要花费1000元,而装备这一种设备使得汽车自燃时死亡的概率降低千分之一,那么根据亨德法则B=PL(预防责任值=产品责任事故概率×损失值),可以计算出侵害者对受害者应赔偿的数额为:L=B÷P=1000÷1/1000=100万元。问题在于立法者或法官往往缺乏大量的信息来计算预防责任值和产品责任事故概率,相反,他们习惯于采用方便计量的标准来确定赔偿额,如按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死者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却往往无法得到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赔偿往往是不完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过失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将对赔偿产生不同影响,虽然采用过失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归责的构成要件同样有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但不同的是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要证明侵害人有过错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则要证明侵害人产品存在缺陷,相比之下,证明侵害人产品存在缺陷比证明侵害人产品有过错更容易些。也就是说,采用严格责任归则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这可弥补受害人在产品责任事故中往往得不到完全赔偿的不足,从这个意义上讲,选择严格责任规则就显得对受害者更公平。当然这还要取决于证据制度的支持。
  
  2.关于证据:从诉讼程序讲,受害者能否得到完全赔偿,还要取决于证据的支持。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是指产品责任要件即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如何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中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更符合法律公正及经济学的效率目的。笔者拙见,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要考虑那种分配原则更符合公正、正义价值。相比之下,在由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同时提出充足证据来证明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尤其是受害者往往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即强调“谁主张,谁证明”更符合理性、更符合正义要求。第二,从效率上讲,这恐怕是由原告举证还是由被告举证更能节约当事人举证成本及节约法官准确判决的管理成本问题。借鉴波斯纳的观点,如果市场存在交易成本,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对权利净值评价最高并且最珍视它们的人;而事故责任应该归咎于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当事人。在产品责任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完成举证义务的人。而是否能节约举证成本,主要看谁更容易取得证据、谁搜寻证据信息成本更低。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相比之下,受害人更清楚损害事实信息,取证更方便;而因为产品的设计、制造、标示都由侵害者完成,即侵害人更清楚产品缺陷信息,显然由其举证成本更低,所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侵害者举证。由此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案应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但是作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理应提出本证;而被告有权提出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并予以证明即反证,不过,被告提出抗辩事实,是其行使抗辩权而并非其责任;其次,被告对其免责事由的证明,也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此外,产品责任侵权案,现行法律并不排斥侵害人通过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第三人有过错来减轻或免除其侵权,在此情况下侵害人关于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明正是其就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负证明责任的表现,这并没有减轻受害人所固有的证明责任,因此不构成证明责任倒置。
  此外,受害者要获得赔偿,还需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厂家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理论,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原告受到伤害最近的原因,被告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产品责任侵权事故中,有不少产品对受害者的侵害是缓慢进行的,例如原告喝了10年的劣酒才导致中毒死亡,而假如劣酒生产厂家早已倒闭,那么原告将无法以近因起诉劣酒生产厂家而获得法律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现有的法律对受害者保护不足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归则比采用过失责任归则更能给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的话,那么严格责任归则将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
  结言,从事前预防方面讲,过失责任原则更能实现有效预防目的,而采用严格责任规则将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事后赔偿,而这也将激励侵害人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归则截然分开也许并不科学,将产品责任原则明确为以受害人过失抗辩为前提的严格责任归责,兼具预防与赔偿功能,或许能更好实现效率与公平。
  
  [责任编辑:舒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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