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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责任不需要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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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而生的返还责任,其构成要件应以物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规则等为依据,仅需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即可。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责任,没有必要,而且有害。主观要件的意义在于决定返还责任的范围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无权占有;返还责任;主观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1)01-0089-06
  
  一、问题的提出
  
  无权占有他人之物,势必造成权利人与该物的不当分离,而要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占有,确保权利人实现其对物的利益需求,需要仰仗返还责任制度,即无权占有人应当将该物的占有归还权利人。而在何种条件下,方能发生返还责任?本来,我国既有的《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规则等民事基本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是统一而明确的:只需具备无权占有这一单一的客观要件,即可发生返还责任。
  然而,这个要件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施行发生了变化。因为,侵权责任法对于返还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除了仍需具备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之外,实际上增加了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要件。
  如此一来,同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所产生的返还责任,形成了两类要件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可能出现法律争议。《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相同,就返还原物本身而言,两类法律规范的给付内容也并无二致,这表明两类规范既非法条竞合,也非请求权聚合。当无权占有人具有主观过错时,原物权利人就有两类请求权可以选择适用。然而,相比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返还责任的简便单一的要件,《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既繁且苛,此类规范被原物权利人适用的几率可想而知。更为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返还责任之后,是否会冲击甚至破坏既有的返还责任体系和物权理论?因此,有必要弄清一个问题: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时的返还责任是否可以容纳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其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物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规范中的返还责任无需具备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以无权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心理状态为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心理状态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而在因无权占有所致的返还责任中所涉及的过错类型,随法律规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在《物权法》《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不当得利等相关的法律条款中,所出现的主观状态多为善意与恶意,即对其无权占有的事实是否是明知,抑或不知;而在侵权责任法中,这种无权占有被称为“侵占”,而“侵占的过错类型是故意或恶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占他人财产通常是故意的。从侵占的过错内容来看,它表现为不法否认或无视他人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如使用权)或者合法占有,而且通常以权利人自居非法占有或处分他人之财产。意欲取得侵占行为指向的财产是侵占的重要主观特征。”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关于返还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物权法》①《合同法》②《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③等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中。这些有关返还责任的法律条款中也有“过错”“善意”“恶意”等词句,虽然涉及善意与恶意的主观状态,但并不意味着过错是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只关乎返还责任的范围或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与返还责任的成立毫无关联。毕竟,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与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返还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换言之,这三类法律规范中的返还责任只需要具备单一的“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即足矣,而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或者说是过错形态,均无碍于返还责任的成立。
  以《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返还责任为例:首先,从法条内容本身来看,该条款并没有就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作出任何规定。对此,通说也认为,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无权占有发生时间如何,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与否,有无过失,均所不问。”其次,从常识与经验来看,“无权占有”这一前提本身,关键不在于“占有”,而在于“无权”。而“无权”与否,乃纯粹的客观事实上的判断,与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否则,无法想象:恶意的元权占有人理应返还标的物,而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却无须返还;或者反之,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而恶意的无权占有人却无须返还。在物权法看来,无论无权占有人善意或是恶意,都是无权占有,都同样需要返还无权占有之物。最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无权占有系对原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无权占有人善意也好,恶意也罢,从中获得的利益原本就非其所有,而将之取除,既无损其固有利益,又不失公平。反之,若将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纳入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收窄了返还责任的入口,势必导致在某些情形下,原物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而无权占有人却获得不当利益,这种法律后果对于原物权利人显然过于不利。总之,就返还责任本身而言,既存在无权占有人善意的情形,也存在着恶意的情形,但是这些主观状态均无碍于返还责任的成立。
  《物权法》在调整占有关系的第243条中规定了善意的主观状态。但是,依据该条的文义,该条在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义务方面,并未就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作出任何限定,也并未规定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善意或是恶意,与返还责任的成立无关,而只是关乎返还责任的范围:善意占有人固然应当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同时也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护原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反之,恶意占有人则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这一维护费用。
  应当指出:在《物权法》中,与无权占有相关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制度确实将主观要件纳入其成立要件,无权占有人对于其无权占有事实的知情与否,决定着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的构成与否。但是,这些制度本身只有阻却返还责任的功能。无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时效取得,其功能在于决定所有权的取得,将无权占有状态转化为合法的所有权,即转化为有权占有;一旦转化为有权占有,当然就不发生返还责任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内,主观要件虽然出现在无权占有或返还责任的相关条款之中,但与返还责任的构成无关。
  《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返还责任也与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因为一旦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占有人对原物的占有,即丧失了债法上的占有权源;同时,在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通说理论背景下,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也丧失了《物权法》上的占有权源,属于典型的无权占有。因此,原物权利人可以主张返还曾给予对方的财产或利益。参照上段对《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分析,《合同法》上的返还责任,也与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解除的法律规定,也会涉及主观状态问题,但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不妨碍返还责任的成立,而是只关系到损 害赔偿的问题。这一点在《合同法》第58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条文义,无论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心理状态如何,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为无权占有人,均需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同的是,过错的有无,决定着赔偿责任的承担。
  不当得利上的返还责任也同样并不考虑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故受益人是否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资非难的违法性,均所不问。”不过,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其返还范围有所不同。
  上述可见,依据《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不当得利规则,返还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观要件,只要具备单一的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权利人即可主张返还责任。而无权占有纯属客观事实,与主观状态无关。至于无权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所持的心理状态,不论善意抑或恶意,不论其为明知而希望或放任,也不论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知其占有系无权状态,均无碍于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责任,只对于返还责任的范围或赔偿责任的承担有意义。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责任是无事生非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了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侵犯财产权利或权益,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而言《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返还责任,隐含着以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为返还责任构成要件的逻辑前提。要主张侵权责任法上的返还责任,首先要证明占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要证明其占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又必须首先证明行为人对其无权占有具有主观过错。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上的返还责任除了具备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之外,还需要具备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这就导致原本统一的返还责任分裂为两部分:单一客观要件的《物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规则上的返还责任和需要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法》的返还责任,这一分裂已在学者的论述中有所体现:“善意占有,不构成侵权行为,应依《物权法》调整,不适用《侵权法》规定。”言下之意,《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不当得利规则等只调整善意的无权占有状态下的返还责任,恶意占有则适用《侵权责任法》。
  但是,前文论述已经表明:这三类法律规范中的返还责任,其要件是统一的,既调整善意无权占有,也调整恶意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无过错时,固然可以依据这些法律规范来承担返还责任,而即使是在其有过错时,也完全可以依据这些法律规范承担返还责任。换言之《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返还责任其实是包含在已有的《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之中的。但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却将主观要件强加于返还责任,将返还责任一分为二。这种规定并没有理论依据和现实需要。
  首先,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任何分类都必须有其特殊的价值。法学中的分类的方法,其价值就是为了在权利义务上作出不同的安排设计,必然要体现为因种类不同而各有差异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地位。如果某一分类并未作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的设计,这种分类就会沦为概念游戏,纸上空谈,或者仅仅是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雕虫小技而已。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以主观要件区分返还责任,将统一的返还责任一劈两半,从逻辑方法的角度来看,就应当对返还责任的法律效果,按主观状态的不同而作出有异于《物权法》等法律的、新的或经过改良优化的规定,例如:在无权占有人是善意状态时或者无过错时,免其返还责任云云。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返还责任作出任何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设计:在无权占有人系恶意时,照样应承担返还责任;而在占有人系善意时,则不在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转由物权法等来调整,也应承担返还责任。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一样要承担返还责任,这与《物权法》等既有法律规范并不存在任何区别。既然《侵权责任法》对于返还责任的法律效果并无任何新的制度创新,这种强行区分返还责任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分类的价值,对返还责任另起炉灶的做法,其必要性也就近乎于零。
  其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物权法》上的返还责任对于权利人的保护,远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更为有利,这也使得《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失去了必要性。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时,权利人最常见、最主要的权利就是物权,在其依据物权法主张返还责任时,原本就可以享受到更为优厚的法律待遇。其一,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上的返还责任的行使要件,不必考虑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无需所谓的主观要件,这就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成本。毕竟,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始终是举证中的难点之一。其二,权利人主张《物权法》上的返还责任,可以享受到诉讼时效上的优惠。《侵权责任法》上的诉讼时效,通常是一般时效,以两年为限。而《物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者仍有争论,但是,“不动产和依法应为登记并已经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已是通说。这样,至少对这些财产的保护,是不受诉讼时效制约的。虽然从字面上来看,《物权法》强调返还的客体是“原物”或“原物及其孳息”,而《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的是“财产”,但是,二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因为《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返还责任,其返还的标的首先必然是指“原物”,在“原物”这一点上,《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即都应当将其占有之物予以返还。总之,《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上的返还责任,二者的法律后果并无本质不同,行使要件却有宽窄之分,举证责任又有难易之别,两相比较,在《侵权责任法》的返还责任登场之前,《物权法》等规则已经将返还责任问题圆满解决。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理性选择,决定了权利人不可能迂回绕道地援用《侵权责任法》,这使得《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必然堕入空转的命运。
  最后,这种将返还责任一分为二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例上并无先例。学术界所见的外国或地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将无权占有的返还责任规定于《物权法》部分,而没有一个立法例同时又在《侵权法》部分再予以规定。人为割裂返还责任的这种立法例,除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外,可以说是绝无仅有。《侵权责任法》一反立法例的常态,别出心裁地规定返还责任,既未对此作出特别说明和论证,也未显示出任何优越性,反而容易喧宾夺主,冲淡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效果。因为,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就其法律后果而言,其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其他责任方式。也正是在损害赔偿这一点上,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同理,《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不当得利规则等的相关法条,莫不如此。至于为何主观过错要件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这其实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功能所在,因为早有定论,在此不予赘述。
  由以上论述可知,《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责 任,人为割裂返还责任,无任何必要性可言。更为严重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邀虚名而收实害,导致理论混乱和裁判不一。这表现在:
  首先,将物权的效力软化,使物权沦为有名无实的境地。依据前文所述,返还责任的发生前提是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而“他人之物”即表明该“他人”对物享有物权,而物权的特性之一就是物权保护的绝对性。所谓物权保护的绝对性,是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物权乃是得要求世界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易言之,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之义务,物权人即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物权可以对抗的是“任何人”,是“世界上所有之人”,绝非以主观状态划江而治,不论占有人善意还是恶意,都在物权的对抗之列。但是,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对于返还责任的规定,原物权利人只能对抗恶意他人的干预,而对于善意占有人则鞭长莫及,则物权的效力被拦腰斩断,大打折扣,这等于是否定了物权效力,使物权有名无实。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主张返还责任的前提,是享有物权,然而,在依侵权责任法主张返还责任时,这样的“物权”却不再是物权。可以说,正是侵权责任法对返还责任的规定,导致了对物权效力的认知偏差。
  其次,混淆了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返还责任以无权占有为前提,占有人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物权法》第34条已有规定,而且,以利益衡量的视角来分析,也只有不考虑主观状态,才能符合公平精神,最大限度地保护原物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具体到返还责任的范围时,法律设计又必须照顾到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而区别对待,以此兼顾权利人、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也能契合人们的道德情感,增进对法律的认同。也就是说,主观要件的意义不在于决定返还责任的有无,而在于决定返还责任的多少,在于决定返还责任的法律后果,在于划定返还标的界线与种类。要不要承担返还责任与承担多大范围的返还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将主观要件的法律价值前移,将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混为一谈,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这种立法模式并不科学。
  最后,将返还责任割裂为二,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导致裁判不一的局面。同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要件不一,法律适用难免失去一致性,对于同类案件,却可能判决各异甚至于截然相反,这种状况有损法律适用的严肃性,而其根由则肇始于侵权责任法的轻率之举。
  因此,必须改变这一窘况。可行的对策有以下两条:其一,在理论上必须明确:返还责任只需要单独的无权占有这一客观要件即可,根本就不必考虑无权占有人的主观过错,将其构成要件统一一致。其二,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以《物权法》等法律为准,不应援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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