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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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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20年初央行宣布我国将发行数字货币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一石激起千层浪,何为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货币?这些问题非常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剖析梳理并传递给普罗大众。文章拟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在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不断进步与变化,进而揭示虚拟货币(数字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期待更高阶位立法层面的突破。
  关键词:虚拟货币;比特币;虚拟财产;法律地位
  随着酝酿已久的央行数字货币DC/EP 2020年4月在苏州的正式落地应用,大众对数字货币的关注度空前提高。人民银行货币发行司的司长穆长春两年前在很多正式场合都阐述了我国数字货币的性质和落地应用的情形等,其实就相当于在给市场科普和预热。但长期以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迅速发展,对科技与金融等领域影响深远,但目前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监管措施尚有巨大的不确定性。本人经过对近年含有比特币内容的政策文件与实务中法院判决文书的分析研究,梳理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
  一、比特币的基本概念
  比特币(Bitcoin,缩写BTC)是一种总量恒定为2 100万枚的具有去中心、匿名性、全球化等特性的虚拟货币,且代码开源。它始于2008年神秘人物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
  对于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及比特币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文章不展开赘述,仅讨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二、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一)政策背景
  现行关于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简称“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简称“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作为首次提及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在“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的部分,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在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货币”。也即是说,比特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同时也是一种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这个大范围的子集。
  (二)实务中的三种认定意见分析
  截止2019年10月1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案件,共有829篇裁判文书,其中近四年来,涉及比特币及/或相关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及法律定性的,典型案例有六个(不完全统计),从典型案例的法院判决中对比特币总结有三种定性意见:
  (1)“不合法的物”
  2016年4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21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所称的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实质上均是虚拟商品,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已完成代币(包括各种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2)“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015年6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可追溯至刊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4第15期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上述《理释与适用》为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法官对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的介绍,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作最高院的裁判指导意见。在这篇文章中,三位法官对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阐述了四点理由:
  首先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次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再其次对盗窃虚拟财产中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責刑相适应;最后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观点具有很大影响力,但该种认定否认了比特币本身的财产价值。
  (3)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虚拟财产
  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此案例中,盗窃行为实为“侵入受害者账户——进行虚拟货币兑换——完成转账提款”的过程。盗窃的客体究竟是虚拟货币,亦或是虚拟货币所兑换出的人民币,法院判决未作出清晰的认定,也未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
  真正对比特币予以刑法保护的是以下案件: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申4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1、“比特币”是一种网络虚拟商品,确非货币,但其在网络上与现实货币客观上存在着交易事实,具有可转化为现实物质利益的属性,在法律属性上应当认定为财产。现实生活中,“比特币”已经不是作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被社会公众认可,而是作为财富被追逐,国际、国内都存在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一般社会公众均可持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裴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考虑到目前中国对比特币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定与明确的法律定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比特币认定为受刑法保护的代表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财产,这个认定具有相当深远的意义:它肯定了比特币本身的财产价值,对其予以法律保护。
  2019年,又发生了一个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虚拟货币,虽然针对比特币及其他通过代币融资、投机炒作行为,中国人民銀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实质上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首先,从价值性上看,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并代表着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对应财产,因此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从稀缺性看,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故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最后,从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比特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因此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综上,本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作为全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例无疑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相关的学者持有的观点,或许可作为将比特币认定为“实际享有财产”的补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陈兴良先生曾在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上的主旨发言中提到,“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主要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不能“一刀切”
  目前的法院判决对比特币性质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既有将比特币视为“不合法的物”的民事判决,也有将比特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是“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的刑事案例。这也反映出在现有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比特币的理解与法律认定所持的观点并不统一。
  令人欣喜的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
  综上所述,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拥有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比特币作为权利人在现实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侵犯此类虚拟财产的犯罪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但并非所有虚拟货币及相关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若相关交易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司法机关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若相关交易涉及传销、诈骗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现有规定中对于金融机构和交易平台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此等特殊规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它也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作为一项不可逆转的发明,比特币及其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科技与金融等领域影响深远,将逐步改写现有的产业格局甚至社会面貌。作为法律人,笔者也真诚地希望看到未来出台效力等级更高的规范比特币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正本清源,为虚拟货币“正名”。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5):18-25.
  [2] 朱腾伟. 虚拟货币法律问题研究[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0.
  [3] 张磊.网络虚拟货币本质及其监管[J].商业时代,2007(04):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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