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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先著案看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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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3年张先著通过行政诉讼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打响了“维权的第一枪”此后,全国各地遭受乙肝歧视的劳动者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新闻层出不穷。《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后,行政诉讼中就人格尊严、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却没有规定。本文就《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方面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精神性人格权;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1-01
  一、案件回顾
  2003年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但因被检查出有乙肝病毒,被宣布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2003年底,张先著愤而起诉芜湖市人事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004年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此案被称为“全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张先著本人也因此被评为2004年度“法制人物”称号。此案件的胜诉不仅仅是个案的胜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行政侵权中的国家赔偿不足的体现
  张先著案件促进了我国法律的完善,2005年1月20日,国家卫生部和人事部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标准规定,经检查排除肝炎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确定了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还未写入《国家赔偿法》,张先著行政诉讼一案中无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物质上的补助。而如今《国家赔偿法》已明确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首次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精神赔偿的范围限定于侵犯人身权、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收到损害依然难以获赔。
  三、我国行政侵权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一)确立行政侵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人格利益因素的损害予加以区分,根据其不同特点,运用不用的算定规则,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从而酌定出总的赔偿金额,克服完全由法官酌定赔偿方法的弊端,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立更加准确。这要求我们要做到,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其标准。
  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性支配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难点是制定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可以参考相关法规进行划分,比如结合《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把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划分为十级,以这十个级别为准,制定出十个级别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
  (二)确立行政侵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需要确立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尺度。在理论上,一般有以下三种赔偿标准:1、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2、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3、抚慰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不同的标准体现了对精神利益保护的程度和方式的不同,惩罚性标准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通过加大侵权人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机会成本来减少侵权发生的概率。而抚慰性标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弱,在保护方式上更多地依赖于受害人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补偿性标准介于二者之中,它既要求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要求受害人一定程度的自我保护。
  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权的尊重和对精神利益的重视,抚慰性标准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精神利益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应该采用补偿性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基于人们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和对人权的全新认识,要求的得到的是全方位的救济,而抚慰性标准只给予受害人片面的救济,导致在不知不觉中积累社会不和谐因素。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实力有大幅度的提高,具备对精神利益进行更高程度保护的实力。第三,补偿性标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果,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向服务型政府转型。
  参考文献:
  \[1\]董臻静.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0,(10).
  \[2\]马怀德.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1):65.
  \[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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