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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无过错承担血液不合格责任的反思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叶刚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59条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血液不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医疗机构不是血液的销售者,其本旨在于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无过错承担血液不合格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旨。我国应将医疗机构对不合格血液的责任限定为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可能因为诊疗义务和组织性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医疗机构;无过错责任;医疗服务
  作者简介:王叶刚,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中图分类号:D923.7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3)02008206收稿日期:2012120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因血液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事件,如德惠市某医院中心血库艾滋病感染事件、霍山血透感染事件等2009年11月起,在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的多名就医者相继发现感染丙肝,后查明原因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导致多名患者感染丙肝。,严重危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侵权责任法》公布之前,我国立法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要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于输血感染应承担过错责任。与司法实践如在“唐某与湘潭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医院在输血行为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354号。均认为血液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情形,医疗机构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不能扩展到医疗服务领域。
  与此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视为血液的销售者,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在血液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在于,医疗机构与其他销售者相比,更具专业性,对于血液和血液制品具有更强的把关能力,同时这种责任关系着患者的生死存亡,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1\](P143)。
  血液并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医疗机构也不是血液的销售者,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旨,不利于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也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其立场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我国医疗机构就缺陷血液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反思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因不合格血液遭受损害后,患者既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事实上对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规定事实上是将医疗机构界定为血液的销售者。该条规定中的“血液”是否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否实现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能否真正保障血液的质量,全面保障患者利益?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血液并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不宜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则
  医疗过程中可能使用的与血液相关的制品包括血液与血液制品两种,前者是指简单加工处理过的血液,而后者则是指由血液中分离提取制成的生物制品,通常是指血浆蛋白制品\[2\](P522)。《药品管理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根据该条规定,“血清”、“血液制品”属于药品的范畴。因此,依据体系解释,该条所指的“血液”应当限于血液制品之外的血液,即仅指经过简单加工处理的血液,主要是指“全血”、“手工分红细胞悬液”、“手工分浓缩血小板”、“手工分冰冻血浆”、“机采血小板”等\[2\](P522)。该条中的“血液”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要求。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王叶刚:医疗机构无过错承担血液不合格责任的反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此,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产品必须要经过加工和制作;二是产品必须用于销售。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要件,才能构成产品。从产品的上述两个构成要素来看,血液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一方面,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血液并没有经过加工和制作。一般而言,《产品质量法》中的“加工”与“制作”应当是指使用了一定的工艺技术,改变了物的某些属性,以使其符合一定的用途\[3\](P227)。就血液从采集到使用的整个过程而言,并没有经过所谓的加工、制作过程,血液从采集到使用一般要经历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过程,这几个过程的目的只是保障所采集血液的可使用性,而并没有改变血液的任何物理性质,因此并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加工、制作。
  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并没有向患者销售血液。从医疗机构对患者采取输血措施的收费情况来看,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国家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向患者输血时所收取的费用,患者临床使用血液只需要支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基本费用参见《献血法》第14条的规定。,这些费用都是医疗机构向血站支付的最基本的费用,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则可以免交或者减交前述费用医疗机构在向患者输血时收费偏高的原因主要在于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基本费用较高,在采集血液时需要采用一次性采血设备,同时为了保证所采集的血液合格,血站需要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多种传染病检查,对于合格的血液还要进行低温保存,这些都会导致输血的价格偏高。,因此,医疗机构向患者使用血液的目的并不是出于销售的目的。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9条所指的“血液”并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依据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则课以医疗机构就血液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
  (二)违反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
  即使将血液作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那么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否实现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学者观点,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4\](P15):(1)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2)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只有该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才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由获得利益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4)由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负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过分加重其负担,因为这些主题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制以及保险制度分散相应的损害后果。但是在因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课以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能实现无过错责任的上述立法目的,该立场值得进一步反思。
  第一,医疗机构并没有开启不合格血液的危险来源。在血液的采集方面,根据我国《献血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应当由血站而非医疗机构来控制不合格血液的危险: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保障血液采集对象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参见《献血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血液的采集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参见《献血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血站必须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障血液质量当然,《献血法》第13条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血液的核查义务,即“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但此种核查义务应当只是基本的核查义务,与专业化的血站的核查义务存在本质区别,血液的质量保证义务应当主要由血站承担。;同时,血站应当保障向医疗机构交付使用的血液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参见《献血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而医疗机构的义务一般只是妥善保管从血站处获取的血液以及在临床输血过程中妥善使用,不合格血液所存在的危险主要来源于血站而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并不是不合格血液危险的主要来源当然,在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以及妥善使用血液的义务时,如因在临床使用过程中不合理的操作行为导致血液受到感染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此种侵权责任的依据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在血液的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献血法》也将血液的质量保障义务分配给了血站而非医疗机构。《献血法》第9条第1款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10条规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献血法》将血液的质量保证义务主要分配给了血站,同时相关的行政机关也对血液的质量保证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参见《献血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因此,医疗机构并没有开启不合格血液的危险来源。
  第二,医疗机构对不合格血液产生的危险并无控制能力。医疗机构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如提供专业化的诊疗服务、医疗护理服务等,而非在于保证相关医疗产品的质量。医疗机构并不具有保障相关医疗产品和血液质量的能力,如对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检测、对血液质量的精细分析等,课以其承担控制不合格血液产生的危险将会过分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偏离了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化医疗服务的本旨。同时,在医疗机构难以控制相关危险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其正常的运营,医疗机构可能会通过提高医疗服务价格的方法来分散相关的危险,不合格血液的危险将最终由患者负担,这将从根本上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
  因此,医疗机构对不合格血液产生的危险并无控制能力,不应当对不合格血液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三,关于报偿理论。无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报偿理论,即从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对该危险发生后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利之所在,损之所归”\[3\](P257)。但就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承担的责任而言,并不能依据报偿理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医疗机构并没有向患者销售血液,即医疗机构没有通过血液销售行为获利。医疗机构在对患者采取输血措施时也只是收取基本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没有从输血行为中获利法律禁止医疗机构从输血行为中获利,如根据《献血法》第18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将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因此,医疗机构的输血行为并不符合适用报偿理论的前提条件。
  第四,关于损害分散理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一是课以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无过错承担危险物品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过分加重其负担,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可以通过价格、保险等机制将这些损害后果予以分散。但是在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并不能通过提高血液价格或者投保商业保险的方法将损害后果进行分散:
  一方面,就不合格血液产生的责任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相应的价格、保险等责任分散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我国对血液的价格实行严格控制,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输血时只能收取血液的保管、储存等基本费用,而不能通过血液来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就血液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相应的价格分散机制。就保险分散机制而言,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相应的保险分散机制我国目前虽有部分保险公司开展了一些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但从整体来看,医疗机构目前还无法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相应的损害后果。参见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所以,在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无法通过相应的损害分散机制来分散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有关的价格、保险等损害分散机制,医疗机构通过这些机制来分散相关的损害后果可能会过分加重患者的负担,因为医疗机构在通过价格、保险等机制分散损害,相关费用最终还是由患者来分担;同时,为了尽量减少血液不合格引起的损害,医疗机构可能通过过度的医疗行为来保证输血的质量,这就会过分加重患者的负担,加重“看病难”的社会问题,从整体上影响社会福利的实现,这既是医疗的不幸,更是整个社会的不幸。
  (三)不符合医疗行为本身性质的定位
  将医疗机构定位为血液销售者的观点不符合医疗行为本身性质的定位: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看,双方并没有订立买卖血液合同的意愿。从患者角度看,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其目的并不是向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血液等,而在于接受专业化的医疗服务;从医疗机构的角度看,医疗机构的主要目的也是向患者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而非在于向患者出售医疗器械、血液等,双方并没有订立血液买卖合同的意思,更不可能就其达成意思一致,这与消费者与产品销售者就产品销售达成合意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从医疗机构就输血行为向患者收取的费用来看,医疗机构并没有从输血行为中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不应当将其作为血液的销售者。如前所述,血液从采集到最终输入到患者体内,一共经历了血站与医疗机构两个阶段,血液的采集、检验、储存的程序主要包括: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应当要求献血者填写有关的健康征询表;血站对献血者的血液做初筛,只有在血液初筛合格后才能采集血液;血站将所采集的血液带回血站做进一步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血站将检测合格的血液按照规定进行保存。患者经检查有用血需求并同意输血的,医院按照操作程序从血库调取血液,对患者进行交叉配血,在交叉配血无异常后才可进行输血\[1\](P140)。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向血站请求供血时应当支付以下费用:血站采集血液的费用、储存血液的费用、血液的分离、检验费用,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血液具有不同的供应价格\[1\](P140)。医疗机构在向患者输血时,也只能收取以下费用:血站供应价格、配血费及储血费。血站供应价格是医疗机构向血站请求供血时支付的费用,而对于配血费与储血费,由相关行政法规则强制性规定参见《献血法》第14条,卫生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第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并没有订立血液价格的自由,因此,从医疗机构从输血行为的收费构成来看,医疗机构并没有从输血行为中获利,医疗机构并不是血液的销售者。
  最后,即使医疗机构从输血行为中获利,也不应将医疗机构认定为血液的销售者。医疗行为通常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就输血行为而言,医疗机构向患者输血通常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医疗需求,输血行为是整体医疗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整体医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服务行为。如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和安全法典》第1 606节的规定,(医疗机构)为对人体输血或者注射等目的而采购、处理、使用或者运销、分销(Distribution)血液制品或者血液衍生商品的,不能被视为此类血液制品或者血液衍生产品的销售行为,而应被视为是一种医疗服务(Service)California Health and Safety Code,Section 1606.。为了强调即使在销售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输血行为必须被视作是一种服务,该法第1600条明确规定分销、运销行为包括销售和交换(Exchange)California Health and Safety Code,Section 1606, 4.。在Perlmutter v.Beth David Hospital (1954)一案中,纽约法院在分析医疗行为本质后得出结论:医疗机构对患者提供血液或者血液制品的行为仅仅是所需医疗行为的附属行为,并不能够被认为是销售血液的行为;同时法院认为除非医疗机构被证明存在(医疗)疏忽或者过错,医疗机构并不对患者在输血过程中遭受感染而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Perlmutter v. Beth David Hospital, 308 N.Y. 812 ; 125 N.E.2d 869(1955).。在United Blood Services,div. of Blood System,Inc.v.Quintana案中,法院则直接指出:人体血液和血液成分的采集、准备和加工是履行医疗服务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买卖United Blood Services, div. of Blood System, Inc. v. Quintana, Supreme Court of Colorado, 827 P. 2d 509(1992).。在Cafazzo v.Central Medical Health Services,Inc.案Cafazzo v. Central Medical Health Services, Inc. 635 A. 2d 151 (Pa. Super. Ct. 1993)中,法院也认为,被告(医疗机构)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在原告体内安装了医疗器械,但是这并不属于销售该医疗器械的行为。即使医疗机构通过医疗产品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医疗产品的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美国1998年的《侵权责任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条(a)款则直接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物品如不动产或者电,当它们的销售以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以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适用本《重述》所述规则是适当的。”该条第(c)款规定:“人类血液以及人类的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受本《重述》规则的约束。”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责任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1998年),第19条第(a)款、第(c)款。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不论医疗机构是否从输血行为中获利,医疗机构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血液的销售者,医疗机构的本旨在于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应当就不合格血液产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四)会不当加重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负担,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
  良好的法律制度应当能够很好地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就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分散机制而言,也应当能够实现医疗机构、患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但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反而会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
  首先,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如前所述,医疗机构的本旨在于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其在专业方面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医疗服务本身质量的保障等方面,而非在于对药品、医疗器械、血液等质量的保障方面,对于医疗产品、血液等质量的保障与控制,医疗机构既无专业上的优势,也无相应的能力,在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课以医疗机构就相关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了医疗机构专业能力的范围,过分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旦患者因为血液质量不合格遭受损害,便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沦为了患者的保险人,这也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显然是不妥当的。
  其次,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会加重患者的负担。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患者权利的保护、减少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但事实上,医疗机构为了避免因血液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会进行大量的防御性医疗行为,这反而会加重患者的负担。血液虽然不是医疗产品,医疗机构并不能从输血行为中获利,但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参见《献血法》第14条第1款。,公民临床用血时仍需要支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可能会在血液的储存、检验、配血等环节进行大量不必要的费用支出,以保障血液的质量,这就会加重患者的负担。
  最后,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影响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我国医疗水平长期落后于其他国家,医疗资源在我国仍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提高医疗水平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全民福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课以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会影响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因为医疗机构为了尽可能减少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事故的发生,可能会将更多的医疗资源分配到血液质量保障等方面,也就相应地降低了医疗科研等费用,这将从根本上影响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同时,受专业能力所限,即使医疗机构将大量的医疗资源投入到血液质量等保障方面,也不一定能有效控制血液质量。
  三、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承担责任的应然定位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侵袭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当负担全面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6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主要负担以下几种注意义务\[5\]:(1)诊疗义务,即医疗机构应当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2)伦理性义务,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依照医疗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而产生的告知、保密等义务;(3)组织性义务,即医疗机构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安排其支配领域的义务\[5\]。在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常并不知道血液的质量不合格,因此,在血液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一般不负担相应的伦理性义务,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产生的责任,可能来自于诊疗义务与组织性义务的违反。
  (一)诊疗义务的违反与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是指“本于一般水平的医师所应具备的医学学识及治疗经验,于诊疗疾病时,当为的注意。亦即于诊疗疾病时,得预见结果的发生(结果预见义务),及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而采取必要措施(结果回避义务)”\[6\](P169)。医疗机构所负担的诊疗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专业技术上的注意义务,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患者时应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等。
  《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单独就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的诊疗义务作出规定,但输血属于医疗行为的一种,同时实践中发生的输血感染或者导致其他损害的案例,大多是因为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或者临床用血过程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操作造成的\[1\](P140-141),这就决定了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应当负担一定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违反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时,如医疗机构未尽到诊疗义务,在输血过程中使用过期输血器具或者未消毒的器具,在输血过程中未考虑到患者身体的特殊状况,如对心功能不全的患者输血过多过快导致心衰,对肝功能不全的患者输入大量贮存血导致氨血症,或者在配血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配血错误等,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而非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组织性义务的违反与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所负担的组织性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安排其支配的领域。如医疗机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其支配领域内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如就医疗产品而言,医疗机构应当尽到一定的储存、保管、检验的义务,如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相关的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更换不合格的、过期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就血液而言,如前所述,根据《献血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血液的质量保障义务主要由血站来承担,如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保障血液采集对象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血站必须委派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血液采集,血站必须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障血液质量等。但医疗机构作为专业化的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关系全民健康福祉;同时,一些大的医疗机构通常有自己的血库,这就决定了医疗机构在血液的储存、保管等方面应当负担一定的组织性义务,在医疗机构未尽到相关的组织性义务,如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当的措施保障血液的质量,导致血液受到污染,或者医疗机构管理不当造成血液变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就不合格血液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四、结论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界定为血液的销售者,在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不论是否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都要依照《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血液并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医疗机构也不是血液的销售者,并没有开启不合格血液危险的来源,对不合格血液的危险也无控制能力。医疗机构的本旨在于提供专业化的医疗服务,不应当就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应当及时修正医疗机构就不合格血液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做法,在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只应当在违反诊疗义务与组织性义务的前提下承担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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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周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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