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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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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科学研究制度中,科学规范制度预设了科研诚信,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和有组织的怀疑主义都以诚信为前提和基础;而科学奖励制度则强调科学发现的独创性,由此加剧了科研人员之间的竞争,并使他们在遵守科研诚信并付出科研努力却得不到科学奖励的情况下,有可能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而违背科研诚信,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科学规范与科学奖励之间的内在张力成为科研不端行为的重要制度成因,并为治理科研不端行为制度建设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科学规范;科学奖励;科研诚信;科研不端
  中图分类号:G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3)03―0051―05
  科学界各种科研不端行为的不断出现,已使科研诚信(Research Integrity)问题成为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治理科研不端行为,既需要全面分析并把脉其成因,又要在此基础上提出并构建相应的治理对策。分析科研不端行为,不应当仅仅从科研人员个人道德品质上找原因,更应当分析其制度成因。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科学研究活动过程中,形成了规范和促进科学发展、实现科学研究目标的一系列研究制度。在科学研究制度中,科学规范制度和奖励制度是两种重要的制度安排。本文通过分析科学的规范制度和奖励制度及其相互关系,指出这两种制度内部存在的张力是造成科研不端这一非诚信行为的重要制度成因,从而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的合理性提供依据。
  一、科学规范制度预设科研诚信
  科学规范是指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为了实现科学目标而应当遵循的规定或者标准。对于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应当遵循何种规范的问题,人们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以美国科学社会学家罗伯特・K・默顿的观点最为重要。默顿在其《科学的规范结构》一文中指出了四种典型的科学规范: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有组织的怀疑态度,并认为这四种规范构成了现代科学的精神特质,通过“规定、禁止、偏好和许可的方式”来规约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那么,科学规范和科研诚信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在《科学与社会秩序》一文中,默顿曾经将诚信与无私利性、有组织的怀疑等一同列为科学规范,“包含在科学精神特质中的各种情操具体表现为学术诚实、诚信、有组织的怀疑、无私利性、非个人性等。”这就使得默顿关于科学规范的论述面临质疑:科研诚信是否应当被归入科学规范之中?其实,在默顿的博士论文《十七世纪英格兰的科学、技术与社会》中,默顿指出了诚信与普遍主义等科学规范的关系:科学“预设了科学家是不谋利、诚信和诚实的,因而指向了道德规范”。也就是说,科研人员之所以能够在科学研究中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因为科研人员是诚信的,反之,一个不诚信的科研人员也不可能遵守科学道德规范。因此,诚信没有与普遍主义等一起被列为科学规范,并不是因为诚信不是科研人员应当遵守的规范,而是因为科研诚信乃是科研人员所遵守的科学规范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还是有组织的怀疑态度,都已经预设了科研诚信的要求。以普遍主义为例,普遍主义要求“关于真相的断言,无论其来源如何,都必须服从于先定的非个人的标准:即要与观察和以前被证实的知识相一致”。普遍主义要求科研人员以一种客观、诚信的态度对待不同国家科研人员的贡献。而否认普遍主义则容易陷入特殊主义的泥潭,持有特殊主义的科研人员往往会坚持种族中心主义的观点,贬低其他种族科研人员的贡献,甚至“说他们带有民族主义的偏见、相互吹捧、进行学术欺骗、无竞争性和缺乏创造性。”公有性和无私利性强调了科学乃是为社会所公有,不能成为科研人员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公有性和无私利性同样要求科研人员诚信研究,否则就会为了自己和某个共同体的利益实施欺骗等科研不端行为。怀疑主义态度要求“对于科学知识,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都应当持续地仔细检查可能的事实错误或者论证的矛盾。”科学的怀疑主义要求科研人员既要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对待“自然和社会方方面面的事实”,更要将质疑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由此,尽管科研诚信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科学规范,毋宁说科研诚信乃是科学规范诸多内容的基础和前提。基于这一认识,对科学规范的遵守也就很自然地排除那些违反诚信的科研不端行为。
  二、科学奖励制度加剧科研不端行为
  科学规范预设了科研诚信,但这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能够自觉地遵守科学规范,做到诚信研究,拒斥科研不端行为。科研规范对科研人员所提出的乃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要求,即科研人员仅仅出于实现科学目标这一动机而从事科学研究。但实际上,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动机,不只是有科学研究本身,还有满足个人利益欲求的功利动机。这些个人利益欲求既包括精神上的,也包括物质上的。而科学制度中的科学奖励制度,恰是要通过对科研人员科研成果给予相应的奖励而满足他们的个人利益欲求,从而调动科研人员的科研积极性。
  科学奖励是科学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在默顿看来,它是“一种经过精心设计的系统,给那些以各种方式遵守其规范要求的人颁发奖励”。科学奖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给予科研人员以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外,还包括荣誉性奖励,如给予在科研工作中做出独创性贡献的人以科学发现的优先权、授予荣誉称号等。如果科学制度确是按照这样一种方式给予科研人员以奖励,即只要科研人员遵守了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等规范要求,就会得到相应的奖励,那么科研人员必然会遵守科学规范,也不会实行各种有悖诚信的科研不端行为。但事实上,人们对科学规范制度和奖励制度之间这种德福一致的期许,时常会受到挑战,有时遵守诚信规范的科研人员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多于甚或少于背离诚信规范的科研人员所得到的利益。为此,我们有必要分析科学规范与科学奖励的关系。
  科学规范和科学奖励都是为了实现科学目标而被科学共同体认可并建立的制度体系。就科学规范与科学目标之间的关系而言:对科学规范的遵守乃是实现科学目标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科学奖励则是要对那些实现科学目标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即科学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有可能或者已经拓展了科学知识,并造福人类。因此,科学奖励对科学人员的研究工作采取了一种后果主义①的观点:科研人员对科学规范的遵守并不足以使他们获得科学奖励,只有那些可能或已经实现科学奖励制度所要求成果的科研人员才能获得科学奖励。由此,科研人员对科学规范的遵守乃是科研人员获得科学奖励的必要条件,科学共同体在决定是否给予科研人员以奖励时,需要考虑其对科学规范的遵守。   科学奖励的初衷是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学研究,实现科学目标,造福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主要表现在: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奖励鼓励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二是通过奖励对科研人员的研究进行适当控制,鼓励他们从事那些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但是,正如默顿在《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一文中所指出的,“科学的奖励系统又进一步在科学制度上加强了对独创性的强调并使之永久化了。正是在这个特定的意义上,可以说,独创性是现代科学的一个主要的制度化目标,有时可以说是至高无上的,而对独创性的承认则是由此而派生出来的、但往往却被过分强调了的目标。”科学制度对独创性的关注使得部分科研人员为了得到同行和社会的承认,进而获得科学奖励,以至于采取违背科学规范的做法,实施科研不端行为,通过抄袭、剽窃、欺骗等手段,获取同行肯定,骗取科学奖励。科学奖励在加剧科研不端行为方面,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科学奖励制度加剧了科研人员之间的竞争。在现代社会,不管科学研究是由公共部门还是由私人机构资助,这些部门或机构都希望他们所提供的科学奖励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大卫・古斯顿将科学研究的资助方和科研人员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方的资助者,即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将科研项目交由作为代理人一方的科研人员,由科研人员通过科学研究,“推动知识前沿的进步,而且通常还必须对高等教育、军事安全、公共卫生、经济优势或者其他任务有所贡献。”而委托方需要采取一定的标准(例如科学研究的创新性等)对科研人员进行选择,最终选择那些能够实现委托目的的科研人员。这就加剧了科研人员之间的竞争,而“这种竞争有时可能会怂恿人们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可疑的手段去贬低对手……常常表现为另一种形式的越轨行为,其中包括谎称做出了发现。”而科学奖励通过授予科研人员的发现以优先权,给予科研人员的独创性发现以荣誉性肯定,由此引发科研人员之间产生竞争并导致科研不端行为的例子更是屡见不鲜。默顿曾经列举了一长串科研人员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以获取科学优先权的事例。这表明,科学奖励制度加剧了科研人员之间的竞争,进而引发了科研不端行为。
  其次,科学奖励在某些情况下加剧了科学目标和科研人员个人需求之间的冲突,使得科研人员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而违背科研诚信,实行科研不端行为。从科研人员个人角度来看,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科学目标;二是满足个人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利益需求。科研人员需要为实现科学目标而遵守科学规范,并付出艰苦努力。但是,科学发现是科研人员个人努力、天赋以及科研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科研人员的个人努力与其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当科研人员的个人努力与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相符时,科研人员既能实现科学目标,也能够由此而得到相应奖励,从而满足个人需求。但是,如果科研人员的个人努力和对科学规范的遵守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成果,无法满足个人需求时,科学目标和科研人员的个人需求就产生了冲突。如默顿所指出的,“科学文化对独创性发现的大力强调,与众多科研人员在做出一项独创性发现时所经历的实际困难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些越轨行为就是对这些差异的反应。”如果科研人员的个人努力没有获得科学共同体的承认,而其个人需求有可能通过一些违反科学规范的途径而得到满足时,科研人员就有可能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而违背科研诚信,实施科研不端行为。
  综上所述,科学规范预设了科研诚信,要求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杜绝科研不端行为,而科学奖励则可能加剧科研不端行为,科学规范与科学奖励之间存在的张力要求我们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做进一步反思。
  三、科研不端行为制度成因的启示
  科学规范和科学奖励作为科学研究制度中两种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科学研究中对实现科学目标、造福社会都具有重要作用,但上述分析也表明,科学规范和科学奖励之间的不一致也会成为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即科研人员对科学规范的遵守并不必然获得科学奖励,而当科研人员在遵守科学规范仍不能获得相应奖励的情况下,他们便有可能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明确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其意义在于:
  其一,在科研诚信建设过程中,不能将注意力仅仅放在对科研人员个人道德品质的提高上。在社会公众的印象中,科研人员是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高知群体,因而极容易将科研不端行为直接归结为个别科研人员道德水准的低下。但科学规范对科研人员提出的道德要求和科研人员群体本身的道德水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理想状态下的道德要求,而后者则强调科研人员道德水准的实际状态。尽管科学是一项神圣的事业,但是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却往往会做出和其他社会群体一样的举动:对名利的过分追求,对科学发现的优先权受到侵犯时所表现出来的愤怒,等等。“在牛顿已经对数学和物理学做出了这些举世无双的贡献很久以后,他仍然忙于从事确保自己的荣誉和名望的活动。”由此,就科研人员作为一个群体而言,在实际道德水准上和其他社会群体并无二致。如果不了解科研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而仅从科研人员个人道德品质上找原因,在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以及科研诚信建设中,仅求助于科研人员的道德自律和道德水准的提升,这是不够的。
  从科学内部两种制度的关系来看,正是因为科学研究者遵守科学规范并付出科研努力但却可能得不到相应的科学奖励,才使得一些从事科学研究的人,违背科研诚信而实施了科研不端行为。科研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是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这就将科研不端行为归结到需求的未满足上面,因而可以推出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两条路径:满足科学研究者的需求以及对他们的需求进行合理规约。一方面,就科学研究者个人需求的满足而言,在科学奖励中不应当过分强调科学发现的独创性,或将其视为是科学研究的唯一目标,甚至容许科研人员为此而违反科研诚信,而是应当将科研人员的个人努力以及对科学规范的遵守也归人到科学奖励的范围内,对其作出基本的肯定,同时满足科学研究者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科学奖励制度对科学研究者的个人需求也应当进行合理规约。科学奖励并不是要满足科学研究者的所有需求,而只是满足那些与遵守科学规范和付出科研努力相称的合理需求。
  其二,明确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成因,这为科研诚信的制度建设特别是科研诚信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如前所述,科研不端行为不能仅归因为个别科学研究者道德水准的低下。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仅仅依靠科学研究者的个人道德自律或者寄希望于提高科学研究者的道德水准,科研不端行为不可能得到有效治理,因为科研人员在付出科研努力而又未满足相应需求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实行科研不端行为。同样,仅仅依靠科研共同体对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进行监督,也不能有效治理科研不端行为。传统的科学契约“通过允许科学的自动机制或自我调节机制来处理各种问题,相信科学共同体能够最好地管理科学事业中的诚信与产出率问题”,这已经受到了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的质疑。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一质疑:一方面,科学共同体在缺少外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对于作为其成员的科学研究者所实施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往往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曾经担任美国科学院院长的菲利普・汉德勒就坚持认为,“科研共同体对不端行为的处理是以‘有效、民主和自我纠错的模式进行的’”,因而不需要外部监督。但面对层出不穷的科研不端事件,科学研究的资助方和公众完全有理由质疑:仅仅依靠这种自我纠错的模式,科研不端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治理。另一方面,科研共同体即使有足够的决心,制定了相应的监督制度,但与法律制度相比,其监督制度缺少足够的效力和威慑力,不足以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制裁。由此,从科研共同体外部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是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的法律法规,这就成为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一个必然选择和趋势。通过立法,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对科研诚信的相关内容特别是科研不端行为做出专门规定,制定相应的标准,为科研诚信建设提供法律依据;通过设立专门的科研诚信监督机构,由其对科研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接受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并作出相应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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