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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注射致死谁来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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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李某带着孩子前往我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射疫苗,注射疫苗后,患儿曾出现发热、咳嗽、呕吐、腹泻等不良反应,几天后,孩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儿父母找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求赔偿,机构工作人员解释说注射过程中遵守注射常规,不存在过错,我们怀疑是疫苗出现了质量问题,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患者起诉至法院,如果是疫苗出现了问题,该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患者因疫苗质量出现人身伤害的,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多长时间?
  在目前还不能够确定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该人身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事实 区分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该法条明确患者既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乙肝疫苗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已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确定伤害是由于乙肝疫苗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医院可以依法向乙肝疫苗生产厂家进行追偿。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事件中,如果乙肝疫苗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认定比较明确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联系乙肝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他们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建议患者直接向乙肝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协商解决法律纠纷,将纠纷的责任人引导为相关厂家和公司,避免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在“推诿”当中。
  如果患者仅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乙肝疫苗产品质量缺陷认定不清,医院可以先行就医疗损害诉讼或协商,如果经过诉讼或协商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医院应当行使追偿权,要求乙肝疫苗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事实认定难以区分的,可以申请法院对乙肝疫苗是否存在治疗缺陷进行产品(疫苗)质检鉴定,以明确事实、区分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上述两个法律的时效规定上看,同一事件的法律适用是不同的,如果患者仅以医疗机构为纠纷相对人的,那么诉讼时效相对较短,如果已经超过1年但是尚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不要再纠缠医院获得赔偿,因为他在程序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而患者可以选择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产品质量为由起诉乙肝疫苗生产者和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患者仅以医院为诉讼被告人,或者乙肝疫苗责任难以认定的,那么医院在应诉时应当积极申请法庭要求乙肝疫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应诉。这样一来,不但可以在诉讼中区分医院和疫苗生产商之间的法律责任,还方便日后医院向其他责任者追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积极取证
  维护医疗机构权益
  如果医疗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相关纠纷,应当积极保存证据,为日后应诉、追偿创造条件。
  如果疫苗质量问题比较明显,可以直接对疫苗进行封存和保留,如果条件允许的,可以邀请患者家属一起见证封存。并签字确认,鉴于疫苗、试剂保存的特殊性,建议以医疗机构保存为佳。如果疫苗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很明显的,或者疫苗本身无法直接检测的,可以交送药监局、药品检测机构、生产厂家化验鉴定。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护士,则应该做好患儿的抢救和病历资料的撰写和保存,患儿死亡的,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建议尸体保存、并作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认定是否为疫苗本身的原因致死,为日后责任的区分、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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