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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纠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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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实际是政府主导下的行政处理程序,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本文作者就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能否在医疗纠纷赔偿中适用,发表自己的一点愚见。
  关键词:无过错;医疗纠纷;赔偿
  【中图分类号】R1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45-02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 归责是指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实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点不再是“过错”,而是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的生命与健康。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加害人却又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败诉,这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者是相对应而又并列的制度,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
  由此看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不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遭受损害,且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关系,即可得到经济赔偿,受害人和侵权人都不需要证明有无过错存在。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3医疗行业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医学是研究人体的科学,是极为复杂、疑难的学科,现有医学水平对很多疾病现象包括常见的疾病还没有完全探索清楚。疾病的诊断治疗带有很强的经验性,但为了挽救患者生命、恢复患者健康,必然要实施一定的治疗措施,这就决定了医疗活动的后果有时难以预测,存在很大风险。不幸的是承担这一风险的却是世界上最珍贵的健康和生命,这是非常无奈的,从这个方面讲,医疗侵权行为是无法避免的。医疗卫生工作具有公益性,这一行业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必然惠及全体公民,在不可避免会发生医疗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味地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影响医疗行业的发展,也必然束缚医生的探索精神而采用成熟保守的治疗方法,影响医学科学的发展,影响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且,这将不利于医患双方纠纷的解决,更谈不上维护患者、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利益,无法形成最佳的医、患利益双赢局面。
  另一方面,医疗服务从本质上讲是对生命健康的维护,得到最完善的服务是其内在的必然要求,患者内心容不得医疗行为有半点不足,这是医疗服务需求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风险性的矛盾,造成了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对立。
  4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的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没有保护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是否存在过错,这样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会使医院蒙受不白之冤。   (2)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成为两难选择。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无过错责任并没有与责任限额相连。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医疗单位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就是相悖的了。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滋生的道德危机。
  (3)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准确划分责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
  (4)运行费用过高问题。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大大增加了医疗损害受害者获得经济赔偿的可能性,必然导致医疗纠纷案件的增加,赔偿支出随之加大,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
  (5)医疗质量控制问题。“过错”责任和医疗诉讼能够激励医务人员尽职工作,提高诊疗服务质量。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缺乏激励作用,且伤害医务人员感情。
  (6)医疗损害和疾病转归的界定问题。有的案例很难分清损害结果到底是不当医疗行为所致,还是患者本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
  (7)公民诉权的限制问题。因为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不鼓励法律诉讼,限制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8)不利于医疗纠纷防范。如果医疗机构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医疗纠纷的预防也没有什么作用。造成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界限的混乱。
  5无过错情况下医院赔偿探悉
  从逻辑推理来讲,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医院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赔偿,那么势必得出以下推断: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那么对于医疗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就按照《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推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医院有过错应当赔偿,没有过错也得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医疗行为中有损害存在,医院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中的病人总存在着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损害,因而医院也就每时每刻都存在于赔偿的结果之中,这样对本身就是公益性质的医疗单位显然太不公平。且周而复始,形成恶性循环,医院将得不到发展,病人也将得不到合理、快捷、有效、方便的治疗。最终受害的是整个社会,这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抵触的。从以上逻辑推理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医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实际是一个政府主导下的行政处理程序,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其运行基础是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类似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确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司法领域原则上不应人为地扩大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确定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仍然应该把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幅度。
  医疗服务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发展和进步有赖于医疗服务的存在和发展。医疗行为本身是在对患方的医疗利益进行权衡,是对患方最大利益的追求和保护。医务人员是在未知医疗领域探索病患诊治方法,潜在的医疗风险具有难以预测和不易控制的特点,加之患者个体的差异,某些医疗行为的实施就有可能造成患者一定程度的损害。在现有的体制下,若医院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赔偿,既无法做到“罚当其责”,也无法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其结果必然影响医疗行业的发展,也必然束缚医生的探索精神,影响医学科学的发展,影响全体公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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