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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韩国刑法中的心神微弱及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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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心神微弱属于韩国刑法中的责任阻却事由,可追溯至日本1940年刑法修正案,指无法辨别是非而造成基于此的行动能力大幅减退的精神状态,韩国刑法第10条第2项对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责任抗辩做出了规定,但因实践中对此所确定的标准较低而引发了社会争议。通过分析条文本身文义、立法过程和司法适用可见,心神微弱的界定标准应从严把握,实现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刑法两大目标的平衡。
  关键词:韩国刑法;心神微弱;刑事责任
  一、心神微弱的含义
  韩国刑法第10条对身心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规定,其中第1项说明由身心障碍导致丧失辨别事物的能力和做出决定的能力的人(身心丧失者)其行为不受刑罚处罚,和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相同,这与多数国家对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致。心神微弱是身心障碍的一种情况,但与身心丧失在表现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韩国刑法采用生物学与心理学方法综合描述,认为心神微弱是无法辨别是非而造成基于是非判断的行动能力大幅减退的精神状态,即身心障碍造成的辨别事物的能力或决定意向的能力较弱的状态,因此在该条第2项中规定了“身心障碍所引发的前项所规定的能力微弱者的行为可以减轻其刑罚。”(下称“2018年条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规定对被认定为在犯罪行为实施时为心神微弱状态的被告人采取减轻刑罚的量刑手段,使得其最终获得的刑罚低于法定刑标准。作为赋予心神微弱者刑事责任抗辩权的条文,该条款明确了心神微弱者在适用刑法确定刑事责任时对其刑事责任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一般人的区分,在韩国刑法体系中起到了保护人权的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对心神微弱者认定标准的发展与启示
  心神微弱的生物学标准为尚未达到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神迷失但存在身心障碍,但具体认定标准尚不明确。韩国大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了法院对于心神微弱的认定有权进行独立判断,“作为法律上的判断,《刑法》第十条规定的心神障碍的有无及程度的判断不一定必须为专业鉴定人的意见拘束,法院可以综合精神疾病的种类和程度、犯罪的动机、犯罪经过、犯罪手段和对象与犯罪行为前后被告人的行为和反省程度等多方面情况独立判断”。有权机关对于心神微弱者的认定标准实际上面临条文适用宽松化的问题和巨大的社会争议。神经衰弱、癔病、酒精中毒、轻微的精神疾病和轻微运动障碍都常见于心神微弱的案例中。
  2018年该条款由“应该”修改为“可以”,从主体适格能力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客观要件,回应了韩国社会长久以来对于“利用心神微弱条款脱罪”的巨大争议。一方面,这一修正是1953年条款的延续,即对心神微弱者这一特殊人员群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保持了限定,坚持了保护人权的刑罚原则;另一方面,这一修正可被视为对法官在心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判定中起到的终局性作用的确认和对其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法官可以在专业鉴定人的病理学鉴定和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前后陈述和目的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对心神微弱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罚进行综合判断,形成最终裁判。综合他国法律,以我国刑法第18条类似规定为例,“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韩国刑法这一修正适应了多数国家对于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避免了给予社会大众以“只要处于心神微弱状态,犯罪便可以受到轻罚”的错误认知。由于新法施行不久,韩国大法院目前暂无这一修正后关于心神微弱的判例,非病理性醉酒状态等非病理状态是否应视为心神微弱这一问题尚未解决。以这次修正为机会,心神微弱的判定手段和标准可以趋向规范,转变司法实践思路,将心神微弱的判定从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转变为以专业鉴定人意见为主,首先解决了心神微弱的有无的医学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具体案件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责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主,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对减刑的适用进行选择,以期实现审判活动的专业化和减少法律实施的社会争议,更好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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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Judicial Research and Training Institute of Korea.The practice of the prosecution [M]. Judicial Research and Training Institute,2016.
  [3]張霞.韩国犯罪论体系形成的启示[J].法学论坛,2015,30(01):15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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