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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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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总则》第183条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规定与同法第121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存在表面上的法律评价矛盾。对此,特殊无因管理说与独立的法定之债说均存在解释上的矛盾和缺陷。回溯制度来源、对照比较法经验,应当认为无因管理人对本人原则上仅享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参照损害与费用的转化关系予以种类与数额上的限制,即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如此,《民法总则》第183条方与同法第121条保持了法律效果上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完全赔偿原则
  没有救助义务,为保护他人权益免遭人为或自然的侵害而为积极救助的行为,在我国通常被成为见义勇为。在传统民法上,此类行为主要由无因管理制度所规制,但是我国法律分列此二者的法律条文,由此引发了救助人所受损害时究应适用何者的法律争议。这种情况也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3条,其与《民法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如何,救助人所受损害的计算方式如何,依旧有待解释明确。
  一、条文的评价矛盾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文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被认为是专门针对见义勇为救助人的损害救济条文。据此,受益人对救助人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不存在、逃逸或无力承担条件下的适当补偿义务(即非完全赔偿)。但于此同时,同法第121条(沿袭自《民法通则》第93条)又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结合《民通意见》第132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且通说认为一般损害赔偿法上之完全赔偿原则应当适用①。
  早在《民法通则》时代就有学者认识到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规定之间可能的重叠②。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客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主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③。虽然有学者尝试从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危险性、是否必然赋予利益、是否可以中途停止、是否可以违背本人(受救助人)意思等五个方面分析了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细部差异,但同其也不得不承认,此种差异仅具有认识上的价值,尚不至使其独立于无因管理制度的事实构成④。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从事层面并不能就二者的法律适用作出有效区分,我们依旧需要从法律层面作出评价与解释。
  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同法第121条的特别法,进而排斥了后者的适用,即采特殊无因管理说⑤。但是,这种观点会引发法律评价上的失衡,具体如下:《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构成要件有二:1、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2、受害人主动请求补偿。可見,救助人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不仅需要证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成立,还需要证明侵权人不存在、逃逸或无力承担的事实。反观无因管理制度,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费用、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以穷尽第三人救济为前提,本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不以其存在过错为要件。可见,《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见义勇为条款让救助人负担了比普通无因管理人更多的要件证明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民法总则》第183条下的救助人仅能请求“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法官具有较大衡平裁量空间且往往不能获得完全填补。但是,依据同法第121条,普通无因管理人却能请求获得全额赔偿。综上可见,虽然救助人的行为理应具有更高的道正当性和社会道德评价,但是他针对受益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所享有的权利,无论从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效果层面看,都反而被劣化了。因此,这种解释不应当获得支持。
  另有观点认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和无因管理的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可以发生竞合,即采独立的法定之债说⑥,并允许见义勇为的救助人自由选择适用。但鉴于法效果的优越性,理性的权利主体自然会选择适用《民法总则》第121条,无疑会使同法第183条成为事实上的具文。不仅如此,如果存在其他民事主体对受益人(被救助人)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则依据无因管理制度,救助人还可以向负有保护义务者主张补偿,并在更优越的举证责任下获得损害赔偿⑦。例如,乘客甲在火车上被匪徒劫持,乘客乙前去救助而受伤。因为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第302条对乘客负有保护义务,乘客甲还得向承运人主张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民法总则》第183条依旧不会被选择。可见,独立的法定之债说只会让《民法总则》第183条成为事实上“死亡”的条款。
  二、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正当性的传统质疑
  无因管理调整的是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本应独立于见义勇为者与加害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没有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劣化的理由。⑧前述评价矛盾暗含的前提是,普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具有请求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但是纵观比较法,这种做法并不具备事理上的必然性和妥当性。
  不同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明确赋予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可要求全额赔付的做法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无因管理制度都未明确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未承认完全赔偿原则。《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规定:“管理实务之承担利于本人,并合于本人之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如同受任人请求费用之偿还。”结合《德国民法典》第670条关于委托合同的类推规定,管理人的偿还请求仅限于“必要费用”。于此类似,《意大利民法典》第2031条同样未承认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仅限于必要费用偿还,直到1955年米兰地方法院的判决依旧没有承认对管理人所受损害的赔偿。⑩瑞士与奥地利虽然承认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亦即衡平适当补偿。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22条规定,对无因管理人除费用和债务之外的损害赔偿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B11。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所持守的谨慎态度,与严格维持无因管理制度与侵权制度之间的相对独立性有关。
  损害是非自愿的损失,而费用是自愿的损失B12。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是调整管理人自愿支出的费用,契约关系外的损害原则上则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事实上,就管理事务的行为而言,管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自甘风险”B13,如让无因管理的本人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让其承担了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德国法院于1909年审理的案件即从侵权法的角度否定了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该案中,餐馆老板在受到陌生人攻击时向两位顾客呼救,后者在救助过程中受伤,因而要求老板赔偿。法院拒绝此项请求的理由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老板并无过错,故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位顾客在见义勇为时应该预见到自身可能遭受的风险,也就应该承担该风险B14。同样地,传统英美法一直秉持“禁止好管閑事原则”(officiousness),即如从侵权法的视角审查救助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益人的过错为前提,否则普通法一贯拒绝要求受益人赔偿行善者因介入而遭受的损害B15。
  如果以委托合同的规定类推无因管理人的风险责任,其说服力也并不足够,面临同样的评价矛盾。《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基于信任选择受托人,基于双方意思自由可以事前对风险予以警示和分配。如果说委托事务中的风险来自于委托人的意思和安排,所以将风险归属于委托人尚具合理性,那么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管理行为、风险来源都缺乏控制能力,该风险甚至可能并不来自于管理人,此时反将全部风险归于本人,有失妥当。
  (二)损害赔偿的现代证成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借助无因管理制度发挥增进人类互助的积极面向的同时,对损害这一侵权领域谨慎突破,其出发点实值肯定。但这种纯粹的二分法不断遭受质疑,生活现实远不如法律逻辑般黑白分明,因此至今各国都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对管理人损害的救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也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位为“必不可少的条款”,但该项权利均非全由全无式的
  B16。
  我国民法自始接受了对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做法,《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我国对管理人的损害采纳了与德国1937年判例相类似的做法,即借助对“必要费用”的扩张解释,肯认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B17。日本学界多数说认为,民法的无因管理制度只是在被救者预见可能的范围内处理费用返还的问题,而不概括地处理被救者和施救者者之间的人身损害分配。具体来说,应当看施救者(无因管理人)在实施施救行为之时,是否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并将其计算在内进而决定进行施救
  B18。
  该种法律证成的逻辑是,费用与损害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二者可能发生转换B19。当管理行为必然会带来某项损害时,管理人对“行为的自愿性”事实上无异于对“损害的自愿性”,此时将“损害”与“费用”相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例如,救助溺水之人所造成的衣物污损,管理人自愿的救助行为必然会带来衣物的污损,因此衣物污损的损害也可视为其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除了必然发生的损害之外,现实中更多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盖然性关系,这也意味着,管理人的损害往往不具有获得完全赔偿的资格,这种意旨即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83条所称的“适当补偿”之中。就此而言,应当认为《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应当做限缩解释,即同样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如此方与同法第183条相契合。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与计算
  (一)损害赔偿种类的限制
  类推“必要费用”的方法注意到了“管理行为的自愿性”与“损害的非自愿性”之间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该损失就其种类应当具有等同于费用的特征和资格。具体来说,该风险必须是该事务所特有的风险,即该致害内蕴于事务本身、与事务管理具有关联
  B20。只有与管理事务相关联的风险,才是救助人在施救时为救助所做出的风险费用。例如,救助人在将受助人送往医院的途中手机失窃,该手机的损失即属于一般生活风险,与施救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具有和费用相等同的资格,因此救助人不能主张赔偿。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
  既然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建基于“必要费用”之上,那么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应当围绕其与费用的等价关系。如前文所述,管理人所受损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盖然性,日本学说称损害应当属于救助人能在施救时预见到并计算在内的损害B21。因此,理性管理人在施救时所能计算的等价费用,应相当于所生损害与损害发生概率之乘积。损害发生的事实概率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因而需要交由法官裁量。但总体的评价标准却是明晰的,即:发生概率越高的损害,其可赔比例越高,直至必然发生的损害实际等同于费用,应获完全赔偿;发生概率越低的损害,其可赔比例越低,偶发风险的赔偿比例最低,直至不予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142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文将受益人的受益与经济状况纳入了考量范围,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不以目的达成为必要B22,费用偿还和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受本人获益的影响B23。以获益来限定管理人的偿还和赔偿数额,混淆了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差异,也造成适用结果上的失当。例如,救助人在火灾现场尽力施救,身负重伤,最后依旧没能阻止火势蔓延。依上述观点,救助人将不能获得赔偿,显然有失妥当。另外,在人身救助的情形下,因为人身价值的不可估量性,也使此种限制成为不为可能。就此而言,《民法总则》第183条称被救助者为“受益人”并不准确,其可能并未获益,却依旧应当对救助人的费用和可赔损害予以偿还。考虑受益人的经济状况也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受益人的经济能力与救助人的损害之间根本没有实质联系可言。其次,此种考量会使救助人更倾向于救助经济状况更好的人,这一道德危险在自然灾害发生时尤为突出,在多数人都陷入危及时,经济状况好的人更有机会获得救助。   除此之外,管理人的过错应当借助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本人的赔偿义务。虽然,依据《合同法》第407条,此时受托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似乎无因管理人不应该享有比受托人更优越的地位,但至少在紧急救助的情形下,不当对救助人(无因管理人)做出过高的注意要求。
  四、总结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83条救助人的补偿义务源于同法第121条(结合《民通意见》第132条)无因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质是将损害向必要费用的转换计算,二者都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可赔偿损害的种类受到与管理事务关联性的限制;损害赔偿的数额受到风险发生概率的限制,同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注释]
  ①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8页。
  ②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11页;曾大鹏:《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83页。
  ③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④曾大鹏:《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
  ⑤详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83页。
  ⑥详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19页。
  ⑦繆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79页。
  ⑧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78页。
  ⑨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⑩肖俊:《意大利法中的私人救助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42页。
  B11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给予解释论的视角》,《法学》2017年第12期,第64页。
  B12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
  B13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受害人明知或应当直到自己置身与某种危险状态;其二,该危险状态并非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而是受害人自愿进入他人所创造的危险状态;其三,受害人之所以进入该危险状态并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或其他类似的义务。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页。
  B14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第38页。
  B15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玛利亚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72页;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法学》2017年第12期,第65页。
  B16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87页。
  B17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第39页。
  B18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7期,第53页。
  B19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
  B20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2016年第2期,第87页。
  B21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7期,第53页。
  B2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
  B2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二、期刊类
  [6]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给予解释论的视角》,《法学》2017年第12期;
  [7]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
  [8]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家》2016年第2期;
  [9]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0]肖俊:《意大利法中的私人救助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1]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7期;
  [1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3]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玛利亚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4]曾大鹏:《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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