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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中“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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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只有部分“买短乘长”逃票行为可以用《刑法》中的诈骗罪来定性。分析可知,在“买短乘长”的情况下,主要分为三个区间段。在进站后至邻近车站的区间段内,行为人持有有效票,具有合法的乘车资格。在第二个区间段内,由于未持有该区间段的车票,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是在车上躲避乘务员的方式躲避查票,因此行为人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乘务员在此情况下陷入了行为人“是持有效票的乘客”的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的产生与行为人躲避检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在该区间段内的行为构成诈骗行为。而行为人在出站时,目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闸机出站,通说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人工检票出站,在此种情况下,工作人员被欺骗,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此外,车票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侵害对象。
  关键词:诈骗罪;逃票;铁路运输;财产性利益;“买短乘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9年8月15日,30岁左右的杨某因多次通过“买短乘长”手段惡意逃票涉嫌诈骗铁路票款被上海铁路警方刑事拘留。该男子家住无锡,平日里在上海工作,由于其经常需要往返上海、无锡两地,为了“省钱”,便想到了用“买短乘长”的方式逃避支付中间段的车票费用。具体来说,杨某本身应当购买上海西站至无锡站区间的车票,但实际上杨某只购买了上海站至上海西站、无锡站至无锡新区站的车票,这样一来,其无论进站出站都畅通无阻,只需要中途在列车员检票时躲进厕所,就能逃过检票。经查,杨某从2018年7月至案发,共逃票480余次。[1]
  针对铁路逃票行为,2015年修订的《铁路法》第14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可以看出,在面对逃票的乘客时,铁路运输企业一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要求其补票、加收票款以及责令下车。而本案中,上海铁路警方最终对杨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措施,案件性质一下子“上升”到了刑事案件,这或许是杨某怎么也没想到的。值得思考的是,对付杨某这类逃票的乘客,是否已经到了刑法必须出手的程度了?杨某被刑事拘留,是否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刑法有必要介入这类案件,是否应当以诈骗罪来认定?
  由于逃票的手段有很多种,不同的手段涉及到的问题也不一,因篇幅有限,本文只针对“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问题进行分析。所谓“买短乘长”逃票行为,也称为“两头票”,是指只买始发、终到两站的短途票用于进出站,而中间较长的区段则采取逃票的方式违规乘坐长途列车,此举导致铁路运输企业财产遭受了损失。本文将尝试解构“买短乘长”逃票行为,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对各阶段涉及的问题逐一分析,最终得出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的结论,以期能为司法机关更好地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点思路。
  二、乘车逃票行为法律规制的理论纷争
  (一)国外立法
  对于逃票乘车行为,我国《刑法》没有针对该行为作出单独规定,而有的国家将逃避支付行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如,瑞士的刑法中规定了“逃避支付罪”,包括明知应当付款,但不付款而骗取服务的,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参观演出、展览或类似活动的,要求提供通过数据处理或自动售货机始能完成的服务的等行为。无独有偶,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使用自动装置、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电信网而逃避缴纳服务费的,或者逃避交通工具资费,或者以逃费为目的而参加某活动、进入某设施的成立逃避支付罪。[2]同样地,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了类似行为成立骗费罪。
  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对逃避支付类的行为做出了专门规定,如规定了“逃避支付罪”、“骗费罪”等罪名,且这类罪名的刑罚一般来说比较宽缓。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刑法介入这类逃避支付行为的管理之中,对公民产生威慑力,并且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避免了与诈骗罪本质的冲突,可以将其与诈骗罪很好地区分开来,防止产生理论争议。
  (二)国内观点
  根据《铁路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处理逃票乘车行为时,除了上文所提到的补票、加收票款以及责令下车措施以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也会对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逃票乘车行为的单独规范,公安机关对逃票乘客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也缺乏法理基础,国内公开学术研究和判例中,也未找到足够的研究成果与相关判例。总的来说,公检法机关对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这将会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等情况的出现,也会导致类似案件定性不统一、处罚不一致。
  在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的争论中,主要分歧在于能否使用刑法手段对逃票乘车行为进行处罚。一方面,《铁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处理逃票乘客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似乎完全可以直接按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有学者提出,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乘客乘车的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所以乘客逃票乘车的行为,本质上就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3]而违约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来解决,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因此,也没有刑法介入的合理性。
  相反,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不仅有必要介入到逃票乘车行为的处理之中,而且刑法的介入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该阵营内部,对于到底以何罪来对逃票乘车行为定性,还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逃票乘车行为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手段逃避其应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该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逃避支付行为属于消极获得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有学者提出,既然行为人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而行为人又采取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了铁路运输费用,且逃避支付铁路运输费用行为是其在履行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期间实施的,那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定性。对此,反对者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的观点有失偏颇,是对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误读。反对者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制的合同。[4]为了防止过度挤压诈骗罪的生存空间,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涉及合同的诈骗行为都直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合同”一般仅限于生产、销售领域中使用的合同。而铁路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所形成的铁路运输服务关系,并不是市场经济秩序中所要保护的关系。因此,逃票乘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逃票乘车应为盗窃罪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运输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将应当依法支付给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费用据为己有,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5]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评价逃票乘车的行为。其认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输费用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行为人以欺骗方式逃避支付铁路运输费用,其行为破坏了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6]
  三、对“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分析
  “买短乘长”逃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乘坐铁路客运列车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避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的行为。行为人欲从A站到E站,其不买A-E的车票,而只买了A-B,D-E的车票,这样就不用支付其中部分运输费用。因此,该行为实际上分为三个阶段,即A-B阶段、B-D阶段以及D-E阶段。
  (一)A-B阶段
  所谓A-B阶段,是指行为人所买的进站点到相邻站点短途车票的阶段。在该区间内,由于行为人持有真实有效的车票,其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该行为人手持印有A站点的车票通过闸机或人工检票进站时,其具有乘车资格,无论是对闸机还是工作人员都没有欺骗行为的存在。
  进站后,根据行为人手持车票的信息,其在列车到达B站点时应当下车、出站,而行为人选择躲在厕所或坐在他人座位上,假装自己并没有到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开始具有欺骗性。但该欺骗性行为应当归属于下一个阶段,即B站至D站区间内。
  (二)B-D阶段
  当列车从B站点出发时,行为人已经丧失了乘车的资格,其行为在列车驶出那一刻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在此,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1.列车员开始检票,行为人躲进厕所逃避检票;2.列车员开始检票,行为人因行踪可疑被列车员盘问查票,最终被要求补票或下车。在第2种情况下,列车员已经发现行为人的本意,可以说不存在被欺骗的可能性。而路遇检票,谎称自己车票丢失而躲过逃票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因为在现在的铁路运输管理系统下,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车票丢失时,“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因此,一个乘客若想逃票,只能采取避开乘务员的方式进行。问题就在于,在第1种情形中,列车员是否因行为人的躲避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采取了处分行为?
  本文认为,在第1种情形下,列车员会因行为人的躲避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采取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躲避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般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交易对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实施该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可以将不作为的诈骗界定为“明知对方将要陷入认识错误或已经陷入认识错误,具有告知相对人真相的法律义务却不告知真实情况以阻止或者消除错误认识,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7]换句话说,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可以采取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不存在的虚假事实的方式,抑或采用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的方式来达到诈骗的目的。而其中,“隐瞒真相”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
  [8]是行为人采取相对消极的方式,如保持沉默等,采取诈骗。
  本文认为,乘客躲避乘务员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理论上,不作为的诈骗需要存在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前提,而该作为义务一般为说明真相的义务。当行为人违反了其说明真相义务并且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造成其财产损失,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诈骗。[9]有学者认为,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补票的意思,却仍然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了运输服务,应当认定为举动的作为诈骗,而非不作为。笔者认为,该躲避行为应该是不作为。原因在于,不作为的诈骗是“应为而不为”,默示的举动诈骗是“不应为而应为”。
   综上,就本案而言,在B-D区间段,当乘务员开始对车上乘客检票时,行为人采取了躲进厕所的方式,当乘务员看到洗手间内有人,不会在门外等待乘客出来继续验票,而是默认洗手间内的乘客有票,不再追查。从本质上说,乘客的躲避行为与保持沉默没有区别,都是在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且这种掩盖行为使乘务员陷入了错误认识,最终做出了处分行为,即免去了乘客补票的义务。
  (三)D-E阶段
  在列车从D站点出发时,由于行为人已经提前购买了D-E站点的车票,所以其具有乘车资格,有权利乘坐这一区间段的列车。但是,当列车到达E站点后,行为人必须通过闸机或者人工检票出站。在此,铁路运输企业的本意是筛查出那些多乘的乘客,而这样的检票系统便会给“买短乘长”的乘客提供可乘之机。由于E站的闸机或工作人员并不会知道该乘客到底是买了全程票还仅仅是中途上车的乘客,因而只要是持有末站为E站的车票的乘客,都能够顺利通过出站检票。
  那么,此时的行为人是否是采取了欺骗行為而通过的呢?本文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面临着行为人在出站时可能通过闸机或人工检票两种选择的情形,不同的情形的结论是不同,因此,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在通过闸机检票出站的情况下,本文认为,行为人的逃票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由在于,诈骗罪的核心环节是被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其财产,也就是说,受骗人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问题在于,闸机是否能够成为“受骗对象”呢?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检票闸机,其工作原理是将二代身份证和车票放入验证区扫码,通过蓝色票的磁条或者二维条码,识别出信息和身份证信息核对是否一致。铁路工作人员已经将所需要核对的信息内置至机器系统中,机器只需要根据内置信息进行判断即可。因此,闸机本身不同于某些人工智能,其没有自主判断的能力。由于闸机没有独立自主进行判断乘客是否持有全程票的能力,其就不能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本文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进出闸机,并不是因为向闸机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行为人持有“真实”的车票,其才能顺利地进出闸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诈骗罪来定性。   其次,在通过人工检票出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人的逃票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当然,这个问题成立的前提是,铁路运输服务费(即通常所称的车票)属于诈骗罪的侵害对象。
  虽然有学者提出,铁路运输服务费即车票不同于其他费用,其包含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性,不能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性利益。
  [10]因为这类费用不仅包含一定的财产法益,还反映了公路管理秩序,因此单纯的财产性利益无法对其作出完整评价。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通过逃票行为乘车所侵害的不是运输服务本身,而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11]在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向行为人提供运输服务,保证其能将行为人安全、及时送至车票上所载的目的地,作为提供该运输服务的对价,铁路运输企业有向行为人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运费请求权。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财产性利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财产权利;第二,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三,必须具有转移的可能性;第四,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12]因而,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综上,在D-E阶段,如果行为人使用闸机检票出站,由于闸机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人工检票出站,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四、结论
  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诚信问题显得愈发重要,然而逃票问题却还是屡见不鲜,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给社会风气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逃票乘车的犯罪成本极低,被抓住以后大多只是被要求补票或者下车,对行为人今后的人生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因而很多贪图便宜的人纷纷效仿。从这一点来看,引入刑罚或许能够对减少逃票乘车等逃避支付类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在现行《刑法》下,并不是所有的逃票乘车行为都能被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对逃票乘车行为的定性需要分阶段分析。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执法机关都应当对逃票乘车案件的具體类型做好区分,避免一箩筐将所有情况全部定罪。
  当行为人欲从A地到E地时,途径B、C、D地,其为了节约费用,采取“买短乘长”的手段,只购买了A-B、D-E两个区间段的车票,节省了B-D区间段的费用。首先,在A-B段内,行为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车票,其具有乘车资格,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乘车行为合法;其次,在B-D区间段内,行为人若通过躲进厕所等方式躲避乘务员,该躲避行为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乘务员因该躲避行为误认为该乘客持有全程票,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因此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最后,在D-E区间内,如果行为人使用闸机检票出站,由于闸机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人工检票出站,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然而,仅仅是因为行为人出站方式的不同,就导致了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差异,虽然该结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不利于社会风气的良好营造。因此,本文认为,针对逃票乘车等逃避支付的问题上,立法的脚步必须跟上。除了现阶段开始推行的征信系统以外,立法应当考虑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刑法》中增设逃费罪,以规制应支付而逃避支付车费、过路费等具有公共管理目的性质费用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男子往返无锡上海两地 一年逃票480次被刑[OL].http://news.sina.com.cn/c/2019-08-19/doc-ihytcitn0305942.shtml.
  [2][10]王安异,毛卉.逃费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4):37-44.
  [3]张长青.关于铁路客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2004(4):5.
  [4][5] [6]原潇爽.区间性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研究[D].山东大学,2018(6).
  [7](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8]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9]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J].西部法学评论.2014(10):33-54.
  [11]余轶.我国铁路运输中旅客逃票行为的法律规制[D].北京交通大学,2017(6).
  [1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中外法学.2016(6):1405-142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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