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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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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使范围,使得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出现了不少争议。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通过对案例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得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范围不应该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范围。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
  一、引言
  虽然我国于在1995年就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制度,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对原先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和模糊,致使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如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理论界目前就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赔偿请求权范围仅仅局限于因第三者侵权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包括合同责任、不当得利和共同海损。[2]又如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目前理论界争议最多的是对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理解。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与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连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之间具有抚养、辅助或者赡养关系的人即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3]也有学者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家庭成员”除了因为血亲、姻亲关系而与被保险共同生活的人外还包括虽未与被保险人一起生活但是具有抚养关系的人。[4]对于“其组成人员”,有学者认为“组成人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充说明。
  [5]也有学者认为“其组成人员”是指被保险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其员工或雇员。[6]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话,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则需将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7]根据该定义可推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5个构成要件:(1)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2)该保险事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3)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金;(4)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的范围。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其实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相结合的一个产物。责任是构成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因此当第三人造成了保险事故,第三人应该对其行为负责,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那么会导致第三人不需要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的损失是一定的,他不能够同时从保险人和加害人那里获得双倍赔偿,即保险目的在于填补损失不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利,所以要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三、一个案例引发的有关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一些争议
  (一)案情简介
  x年x月x日,事故车车主A酒后将其车辆交由B代驾中心服务人员C驾驶,但代驾人C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代驾人C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D保险公司按照其与A签订的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A车辆损失保险金65908元。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向代驾人及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提供代驾的一方认为,代驾人在履行代驾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其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属于《保险法》第62条所规定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保险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却认为代驾人不属于《保险法》62条所规定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其有权对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償权。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驾人是否属于可被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一审法院支持了代驾方的要求,认为代驾人属于法定的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而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保险人一方的要求。
  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迥异,凸显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就其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和第62条两个条文一个是为了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一个是为了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进行限制,但是其中对于“第三者”、“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其组成人员”的规定却缺乏明晰性,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必然导致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应解释。一般来说认定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逻辑顺序首先应该是考虑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行使对象是否属于“第三者”。在确定行使对象是“第三者”之后,再适用《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行使对象是否属于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当然根据上述构成要件第(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有基础权利的存在即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文结合案例,将会首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权利进行认定,其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即“第三者”和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权利的认定
  在理论上对保险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解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局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这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可以通过对《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来获得。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由《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条文我们可知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损害”发生的原因有很种,不仅包括侵权行为,还包括违约行为等,因此根据文义解释,代位求偿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不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保险法设立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在于贯彻损失填补原则,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出自己实际损失的不当得利,同时防止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害行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以如果代位求偿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那么在第三人存在违约损害、不当得利等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能就会免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可能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将会不符合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最后,从比较解释的角度来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规定:“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日本商法典》第662条规定:“损失因第三的行为而发生。”由上述表述能看出各国均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8]具体到本案中,代驾人在进行代驾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投保车辆损失,并对此负全责,此时代驾人对被保险人一方面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够成侵权,另外一方面代驾服务提供者未能按照代驾服务合同完成代驾,构成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代驾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中保险人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第三者”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何为“第三者”?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因此在认定一个潜在的对象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时候,无需考虑这个对象是否属于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那么为什么需要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了?首先因为代位求偿权行使主体是保险人,因此行使对象是保险人的情况现实中不会出现,因此此处只需要讨论被保险人被排除的原因即可。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9]保险法之所以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代位权行使对象之外,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将损失转嫁给被保险人,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即缴纳保费又承担损失,导致对保险制度机理的重大破坏。具体到该案中代驾人即代驾司机是指在代驾委托人与代驾服务提供公司签订代驾服务合同后,由代驾服务公司派出的实际履行代驾服务的职工。在代驾过程中,代驾人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驾驶是得到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允许,在这种情况下,代驾人是否能够成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代驾人要是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其必须对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何为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保险利益既可是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因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所产生的利害关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一般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会受损,这在财产保险中通常表现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减损。代驾人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虽然也会产生财产损失,但是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而是因为代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当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为代驾人是代驾委托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有人对上述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从而得出代驾人也属于被保险人。但是此处单纯使用文义解释是不对的。这里需要进行目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赋予部分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民事主体以被保险人身份,系因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或该种民事主体系为被保险人的利益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该种民事主体实际对保险车辆存在占有利益,在上述情形中,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上的重叠,故存在将其视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而在代驾过程中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商业利益,并非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代驾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存在保险利益上的重叠,因此代驾人不属于被保险人。
  (四)法定代位求偿权排除对象的认定
  上述已经说到,所谓第三者从字面上来看即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但是各国立法都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一些限制,我国《保险法》第62条就是对“第三者”范围所进行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如果造成保险标损害的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并且是非故意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就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结合案情,代驾人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基本不会出现,因此此处主要讨论的是代驾人是否属于“其组成人员”。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其组成人员”的理解也是各异,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理解方式:第一种是认为组成人员是对家庭成员的一种补充和扩张,依然在家庭成员广义范围之内;第二种是认为组成人员是除了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组成人员,但该组成人员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一致;第三种认为组成人员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不仅仅仅是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笔者同意第三种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要明确“其组成人员”的含义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其”字的含义。考察《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文义上看,“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应该是并列关系,而“家庭成员”的主语是“被保险人”,那么此处的“其”字应该被理解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使用了两个不同含义的词语,一个是“成员”,另外一个是“人员”,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成员”是指集体或家庭的组成者﹑参加者。“人员”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人。从这两个词语的字面含义来看,“成员”一词应该是指自然人,而“人员”一词应该是指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那“其组成人员”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是指非自然人民事主体作为被保险人时,他的工作人员。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10]如果要保護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必须反对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同时也必须反对对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利益的人进行追偿,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利益的人进行追偿,那么就会导致保险人实际上又向被保险人索回了赔偿,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了损失,财产保险填补损害的目的就无法达到,这就是《保险法》第62条设立的原因。在实际生活中,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利益外,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与非自然人民事主体之间也存在共同利益,如果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的损失,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话,同样会导致最终的损失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后果,这与代位求偿权的设立目的不符合,因此,在法条前面已经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代位求偿对象的情况下,此处的“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第三,从立法沿革上来看,我国立法机关也发现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多次想要对《保险法》中“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界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14条。但是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在进行解释时只是在解释“家庭成员”并没有涉及到“组成人员”,如果“组成人员”属于“家庭成员”,那么最高院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就应该涉及到这方面,因此从最高院的态度可以看出条文中的“组成人员”指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人员”。[11]对“其组成人员”的含义进行探析之后,再来分析代驾人是否可以归属于此处的“其组成人员”。根据上述分析,“被保险人组成人员”是指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单纯的自然人不存在拥有组成人员的事实基础。在代驾合同中,代驾委托人是往往是单个自然人,虽然代驾人与与代驾委托人发生了委托驾驶车辆的关系,但是代驾人此时仅仅是代驾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能成为代驾委托人在法律意义上的组成人员。再者代驾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法》62条所要求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那种利益上的一致性,保险人向代驾人进行追偿,并不会导致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有所减损,不会使保险的保障功能削弱,不会对保险补偿原则产生影响。   四、小结
  本文在梳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概念、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范围和行使对象的范围。具体来说,首先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的方法确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不仅局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通过对保险利益的分析得出了被保险人的判断标准;最后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沿革解释的方法确定了《保险法》62条中的“其组成人员”实际是指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范围和行使对象的厘清“不仅有利于及时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12]而司法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促进司法判决标准的统一,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
  [参考文献]
  [1]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J].法律适用,2011年.(05):8.
  [2]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J].保险研究,1999年.(02):42.
  [3]王林清,杨心忠.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1年.(05):15.
  [4]聂尚军等.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J].保险研究,2013年.(10):83.
  [5]王乐宇,佟春华.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 —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J].经济论坛,2010年.(3):223.
  [6]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2006年.(01):149.
  [7]孙积禄.保险代位权研究[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03):81.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年.(05):23.
  [9]范键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144.
  [10]李激汉,杨志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探析[J].法律适用,2016年.(06):104.
  [11]参见前引[6],王乐宇、佟春华文,第224页.
  [12]参见前引[5],聂尚军等文,第86页.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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