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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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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破产法》第4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如此规定并不科学严谨。由于法条无法做到穷尽列举,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该条为裁判依据时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无疑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进而威胁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因此正确判断和认定共益债务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程序;共益债务
  1、问题提出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对共益债务进行明确的界定,而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这样操作的缺点十分明显:第一是列举的方式无法明晰共益债务的概念和内涵,以至于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第二是列举本身具有不周延性,无法做到穷尽列举,这可能会导致一些符合立法者本意的情形不被视为共益债务,导致立法意图无法实现。
  在以上两点弊端存在的情况下,《破产法》第43条还赋予了共益债务更为优先的清偿顺序。如此一来,如果共益债务的范围设置不合理,必然会给其他债权的公平清偿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①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共益债务尤为重要。
  2、共益债务的内涵
  对于共益债务的定义,不同学者观点各不相同。如:“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②“申请破产后,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所负担的费用。”③
  不同的学者对于共益债务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体现了两个要点,也即共益债务的两个基本属性。
  2.1、“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我国破产程序的起始点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而共益债务则要求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这是共益债务的重要属性,在理论界也常被作为认定共益债务的主要标准。这导致我们在认定共益债务时,往往更多地关注“破产申请受理后”这一时间标准,而选择性地忽略了“共益性”这一要素。
  但是实践中,并非所有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都属于共益债务。有些债务虽然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就已经产生,但它们也有可能是共益债务。比如提出破产申请后,启动破产程序前为保全债务人财产所花费的费用。④所以,对共益债务的时间性特征的理解不应绝对化,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2.2、“共益性”。这是共益债务区别于其他债务的主要特征,此处的“共益”指共同的利益,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对于共同利益所指向的主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的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其理由是当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进而走向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的利益是最容易受到损害的,因此要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除了清算程序,我国《破产法》还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和解和重整程序,这两大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的立法意目的。当事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其目均是让债务人得以存续,这在客观上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利益也因此得到了保全。基于此而负担的共益债务,其受益主体的范围就会变广,因此获益的债务人也可视为“共益”的受益主体。
  3、共益债务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要准确界定和判断共益债务,对共益债务制度和与之近似的制度进行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3.1、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旨在保证破产程序进行以及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分配而必须支付的费用。⑤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的是分别制的立法模式,即二者分别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存在诸多相似的点,如: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均由债务人随时清偿、都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等。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自然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破产费用通常表现为程序性的费用,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须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则破产程序终结。而共益债务则多为非程序性费用,它是旨在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而负担的债务,且共益债务的发生不是完全必要的,也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次,共益债务的产生与否、产生时间以及具体的数额存在不确定性,破产费用则多为可预见、可估算的,如诉讼费用、管理人的报酬等。此外,在清偿顺序上,破产费用处于更优先的地位。
  3.2、共益债务与别除权
  别除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⑥别除权相较于普通破产债权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其与共益债务也存在明显的不同。
  别除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民法概念在破产法中的进一步确认,其本质还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共益债务则是破产法中特有的概念。此外,别除权的设定有严格的时间上的要求,即必须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设立,且别除权仅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共益债务一般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且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来优先受偿。
  4、共益债务的具体界定
  我国法律对共益债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42条以及《破产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4.1、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
  “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據其履行状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双方均未履行、双方均部分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相对人部分履行、债务人部分履行,相对人未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继续履行有利于各债权人时,管理人才会选择继续履行,至于最终是否会产生上述积极效果,是无法预见的。管理人只能根据自身的专业水平,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当下”他认为最合理的判断。也就是说,管理人对于该笔债务“共益性”的判断,是有时间性的。然而所有的商业活动总是与风险并存的,市场的各种因素也是复杂多变的,这可能导致最后的结果与管理人的预想存在出入。这意味着共益债务的负担不一定必然使债务人财产增值,相反的可能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这样的风险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在认定此类共益债务时,应当关注管理人设立该债务时的目的,而不是最终的经济效益。   在“双方均部分履行”以及“债务人未履行,相对人部分履行”的情形下,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此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那么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基于相对人已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依照传统理念,在认定共益债务时往往以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标准,在此之前发生的债都归为破产债权。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即认为此种债务可以归为共益债务。因为管理人之所以要继续履行合同,自然是考虑到这样做会使破产财产增值,也即整个合同的顺利履行是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产生的债务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同样有利于债权人,具备共益债务“共益性”的特征。此外,这样操作也会减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风险,有利于提升相对人继续履行的积极性,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此外还有学者提到,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虽然管理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但相对人主动履行的,此时产生的债务也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合同相对人决定履行合同,往往会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其履行行为也必然会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利益,却很少会站在债务人的角度考虑。如果将此种履行视为共益债务的话,会导致类似情形的合同相对人肆意履行合同,造成共益债务制度的滥用,不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另一方面,如此操作会剥夺管理人对于是否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使管理人的职能形同虚设,因此该观点使不可取的。
  4.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这里主要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分散于其他地方和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受第三人管理而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务人已经面临破产,其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注意程度相较于正常情况下定会有所不同,此时“必要费用”的含义也会发生变化。同样的,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也会影响到对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实的评价,因此无因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时,也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4.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理念。但该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会面临一个问题:如果管理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时作为债的基础的合同便不复存在,根据合同法的原理,相对人在合同解除前所作的履行,由于丧失了法律依据而转化为不当得利。因为该不当得利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共益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时问题就来了:同样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积极履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履行完毕,此时相对人的合同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而若相对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只进行了部分履行,此时的合同债务却因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而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还是其他导致破产债权的合同,均订立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没有理由在破产风险的承担上进行区别对待。⑦
  4.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债务人往往会为了债务人财产的增值或者债权人权益的保全,而选择继续营业。债务人若继续营业,自然会涉及各种各样的费用。这些费用从总体上看可以分成两类:必要费用和非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债务人正常营业所不可或缺的费用,比如水电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非必要费用则是指为了债务人财产增值而付出的费用,比如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融资、为了生产而投入的成本等。对于这些费用,如果不赋予它们优先受偿的地位,相对人往往就不会愿意与债务人发生经济往来,这样就会阻止企业的运作,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5、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程序中,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了该债务的追偿规则:一是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或相关人员追究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债务人可在赔偿被侵权人后追究管理人或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受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实践中债务人的相对方往往是自然人,其作为权益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此时还否定其向侵权企业追偿这一救济路径,必定会使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且不说受害人能否顺利找到企业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即使他能找到,证据的获取难度也是其难以翻越的高山,如此一来害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我们不能仅仅为了追求效率,而弃受害人的权益于不顾,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正是在公正和效率之间进行取舍后的结果。
  4.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这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非人为因素的致人损害,如高空坠物、火灾、厂房倒塌等情形。《破产法》将此类债务归为共益债务,其原理与管理人的侵权之债原理相同。
  4.7、《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4.7.1、债务人无权处分。当无权处分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时,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所有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所有权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同样属于破产债权。当无权处分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时,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则所有权人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果未構成善意取得,则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
  4.7.2、财产毁损灭失。他人财产在被债务人占有期间遭到毁损、灭失,如果有代偿物或代偿金,则权利人可以取回该代偿物或代偿金。如果没有代偿物、代偿金,此时也需要根据时间点进行判断。如果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则原权利人的损失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如果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则原权利人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以上是法条中对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可以涵盖大部分情形。但是实践中面对的债务更为复杂多样,很难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逐一参照法条适用。法条采取列举式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对此,有学者主张为共益债务设置一个兜底条款,以增加其在实践中的灵活性。他们认为,除了法条中规定的共益债务外,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必要时可以由破产管理人、法院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决定,设定新的共益债务。⑧   选择这三类主体作为决策者的理由不难理解: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各项事务的实际操作者,对法院负责,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对债务人的情况也比较熟悉。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审理破产案件,掌控案件进度,作为公权力机关在认定共益债务时能做到不偏颇。债权人会议是管理人的监督者,且共益债务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而设置,因而债权人可以更准确的判断共益债务。
  这种提法确实能够让实践中认定共益债务时更加灵活,具有一定的參考意义,但是诸如:由以上主体决定新的共益债务是否合理,其间产生的风险由谁承担,以及什么情形下才属于“必要时”等,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结语
  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优先清偿的特征,导致债权人们都想要将自己的债权归入共益债务。然而,破产程序中债务的清偿规则以及我国破产案件较低的清偿率决定了共益债务的认定必然需要十分严格的标准,否则有不符合公平清偿的理念。如何更好地规范共益债务制度,关乎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本文对共益债务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探讨,分析其与破产法其他制度的异同,同时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希望能为破产法的研究贡献一些力量,丰富共益债务的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①陈伟.共益债务的认定——从“绝对程序标准”到“双重标准”[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24.
  ②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90.
  ③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
  ④罗培新,伍坚.破产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35.
  ⑤李国光.破产案件审理、清算文书样式与制作[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52.
  ⑥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23-24.
  ⑦娄爱华.《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J].社会科学,2013(4):106.
  ⑧吴庆宝,王建平.破产案件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55.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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