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姗晏

  (南方医科大学,广东 广州510000)
  摘要: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对医疗损害责任做出了系统规定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形式以及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对医务人员行医提出了更高的执业要求。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过错原则;鉴定;赔偿;完善措施
  《侵权责任法》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的问题,采用了一种新的统一概念――医疗损害赔偿。这一概念的使用主要带来以下三点重要的改变: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改变
  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本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得出结论,他们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都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我们借鉴他们的做法,对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即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是指造成了损害但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看行为人之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有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赔偿。[1]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除此之外,按照第59条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其中医疗机构在此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则承担最终责任,否则由医疗产品生产者承担。
  《侵权责任法》根据产品责任的各种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不再需要承担无法举证复杂疾病的因果关系证明,不必加重心理负担,可减轻看病的压力,对于减少过度检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是有帮助的。同时,医疗机构也不是不要举证,也需要针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进行相关举证。这一规定把原来的双规制统一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消除了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的混乱现象,在减少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的同时,更有利于解决医患矛盾、消除医患对立、构建医患和谐。
  二、医疗过失鉴定机构的改变
  在医疗侵权纠纷处理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履行,主要的途径是通过鉴定,由此,就引发了鉴定的双轨制,即法医类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系问题。多年来,医患双方及司法界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似乎出现了一面倒的局面,普遍认为法医类司法鉴定完全代替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了应对这个局面,很多地方在积极组建拟替代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
  首先,司法医学鉴定不能代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或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因此,法医类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完全不同。然而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两个问题是诊疗行为的过失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实践中,有关法医鉴定人员也会就这些问题进行认定、鉴别,但是却是没有权利的越俎代庖之举。《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适应法院的鉴定委托需求,不少省份建立了原则上由地级市医学会、省医学会提供医疗损害鉴定的新机制。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改变
  在《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之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两者相差悬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相当一段时期里,医疗纠纷案件成为审理难度最大最复杂的案件。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出现的双轨制现象。致使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差异巨大,显失公平。特别是因医疗行为引起死亡的医疗纠纷中,这种差异更为明显。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就是死亡赔偿金[2]。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做了明确规定,对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做了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存在不足,依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患者有损害,医方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构成医疗损害责任需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素。因此,医疗诉讼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而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赔偿标准双轨制的混乱问题,实现了受害患者的人格平等,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侵权责任法》作出了重大贡献。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同样也为医务工作者带来了许多启示。医务工作者首先应当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维护自己作为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其次,医务工作者还应提高自身的医疗服务质量。在合法行医的基础上,提高业务水平、降低诊疗风险、增加科研创新。把建立一个以服务患者为目的,弘扬医德精神,高质量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作为医务工作者自身价值的最终体现。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患者的权益,更是为建立一个规范的健全的卫生服务体系提供了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
  [1] 沈曙铭.关于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二)――医疗争
  议中的侵权责任认定,执业医师维权与自律[J].中华口
  腔医学杂志,2011:46(2).
  [2] 翟向明,朱秋丽.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
  [J].中外健康文摘,2011,8(2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25776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