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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何英 赵聪逸 李汶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最重要法律,其中并没有对新闻侵权及其责任主体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缺乏与新闻有关的专门立法,也没有一部独立的规范新闻侵权行为的法规,故而对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方面很少做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各新闻主体的侵权责任分配及承担有很多争议。本文通过对新闻侵权一般理论的研究和分析,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新闻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新闻侵权 责任主体 立法
  
  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兴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侵权行为,且在数量上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此,如何来鉴定新闻侵权成为社会所关注的问题,对它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各种形式的研讨会、文章、著作也层出不穷。但由于我国有关新闻侵权及新闻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导致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未能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撑。
  我国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与新闻侵权有关的法律还没有形成体系并且在立法的层次上处于一个比较低的位置。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与新闻侵权有关的立法大多都在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规章、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系统地将其与新闻侵权有关的法律衔接在一起,而且在很多规定中都存在相似、重复、涵盖过多的现象,这样一来就不利于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
  其次,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有效的《新闻法》来对新闻有关的案件进行规范,不利于我国新闻工作者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
  再次,我国新闻侵权立法滞后。目前,我国根据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两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新闻侵权纠纷,但这样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传统新闻侵权尚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就是关于新闻侵权中新闻言论自由与各项权利的平衡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弄清楚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要弄清楚什么是新闻侵权,一般侵权与新闻侵权有什么不同,其区别在哪里等。
  关于新闻侵权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因为其涉及新闻学研究者和法学研究者,两个学界的专家学者从不同方面进行了解释,例如新闻学研究者魏永征教授表明,通过新闻传播而对他人或单位造成损害,损害了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新闻侵权行为①;黄瑚教授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是公民或法人因自己的过失而使其他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要负担民事行为责任的一种行为”②;法学研究者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指出,利用传播介质的新闻机构或个人故意扭曲事实真相或失误致刊载、报道等,向大众宣传了错误、不当或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消息、内容,进而使公民或法人的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就是新闻侵权行为③。而法学界的张新宝教授则对新闻侵权持否定态度,在他看来“新闻侵权或者说是媒体侵权不应归类在侵权责任法之中,持支持态度的未能协调好新闻媒体侵权同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不能很好地处理新闻侵权的特殊性。从比较法方面看,无论是在适用性和实践方面较强的美国法还是大陆法系新老法典都没有承认新闻侵权,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与立法中也未提及新闻侵权。”④
  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媒体机构或新闻记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故意或过失向社会公众传播虚假新闻信息或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损害了他人的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的事实,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侵权的一种,新闻侵权可能是民事的、行政的,也可能是刑事的,但是本文仅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对新闻侵权涵义和特点的陈述,我们把以新闻传播为中介,运用新闻传播渠道过失或故意致使法人、公民或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人称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另外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可分为传统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和网络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本文只针对传统新闻媒体进行研究。
  传统新闻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作品的获得。新闻作品通过什么渠道获得,也就是说新闻侵权作品的来源是指提供新闻素材和线索的个人或者某个单位,也可以是新闻记者本身,对发生事情的整个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参与或者没有亲眼目睹而直接进行了报道,这样新闻报道出来发生了侵权,是否该由提供素材者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如何划分接受者与提供者之间的责任?
  对新闻作品提供者的行为是名誉纠纷还是侵权行为,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积极主动地把新闻作品移交给新闻机构,进而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这应被认为是侵害名誉权。二是由于新闻机构的采访而使其被动地将新闻资料交给媒体,同时未经采访人的同意就公开发表,进而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在这一情况下,资料提供者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如果说采访者是被动接受采访,默认或是同意新闻传播者公开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则被认为是名誉侵权。而且,在新闻侵权事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动新闻源和积极主动提供新闻源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认证,它也为新闻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认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学术界大多数人认为在对新闻资料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证时,应该有主动积极和消极被动解释之分。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侵权作品的发表者包括新闻机构和作品作者本身。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机构指的是在媒体首次公开发表、播放侵权作品的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杂志社、报社等机构。这些播放、发表、刊登损害他人权益作品的新闻机构,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作品的作者(即侵权作品的撰稿人)有两种:一是从属于新闻媒体的新闻工作人员;二是独立于新闻机构以外的作者。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由此,我们在处理新闻侵权事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加以探讨分析,做出正确的责任划分。
  对侵权作品进行转载的单位。我国对新闻单位从别的媒介复制、转载来的侵权作品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目前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我们日常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如果是受侵害人对转载、复制的媒介进行诉讼,则通常情况下,法院一般是认可的,同时规定复制转载的媒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复制、转载的单位根据受侵害人诉讼对象的差别,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由复制、转载的媒体以及第一次刊登新闻侵权作品的媒体共同承担;第二,复制、转载的媒体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第一次刊登新闻侵权作品的媒体负担所有的民事责任;第三,复制、转载的媒体独自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新闻作品侵权行为的其他参与人员或是媒体单位,如发售者、印刷者等,是不需要对新闻作品的核实和检查承担责任的,除非其有重大过错如印刷错误造成作品内容失实等,否则不应承担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来认定被告,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一般也会采取这个方法。然而如果受侵害人在诉讼中不只是一个责任主体时,我们该如何认定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呢?关于该问题西方国家的新闻法是通过以下三种制度予以解决的:阶段责任制度即依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规定顺序而负责的制度、责任者设置制度,也就是说在新闻机构中要设立责任承担者,承担者要对其新闻机构的侵权行为承担所有责任的一种制度和过失惩罚制度。
  而在我国大概存在起因说、执笔说、权力说、控告说、实现说五种学说。但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大小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对损害后果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形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承担次要或辅助责任。另外,我们还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该民事责任。

  对我国新闻侵权法律法规的建议
  首先,对“新闻侵权”的一系列定义要有一致的立法界定。我们在对相关定义作出认定时,要考虑到新闻传播媒介的独特性,考虑到新闻传播的复杂性、延续性,要将新闻侵权行为的所有方面全都涵盖进来。
  其次,对新闻侵权责任的认定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我们的新闻侵权立法仍然忽略新闻传播的客观规律,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展开,因此在立法时,我们要把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主体认定、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这些独特的基础全都考虑进来,以这些为前提和基础来对新闻侵权立法。
  最后,制定《新闻法》或《新闻侵权责任法》。为了更好地解决新闻侵权案件,对侵权行为背后的利益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可以将新闻侵权法规在法律中的效力位阶进行一定的提升,也就是将新闻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特、不同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设立一章。或者也可以通过建立《新闻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让新闻侵权责任成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予以规定。但是,鉴于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目前不能对2009年12月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所以,为了使新闻侵权责任有法可依,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与实现,我国立法机构要尽快建立《新闻侵权责任法》或《新闻法》来填补新闻侵权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②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③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82页。
  ④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中国法学》,2008(6)。
  参考文献:
  1.陈绚、乔思文:《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6)。
  2.刘勃:《论新闻侵权》,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3.曹开旺:《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4.乔鹏:《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5.肖永平、王霖:《论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使用》,《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1卷,第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6.刘松江、王琦:《论新闻侵权的主体》,《理论导报(二)》,2008(8)。
  7.叶茜:《论新闻侵权主体的确定》,《新闻与法制》,2008(5)。
  8.吴星、杜敏:《论新闻侵权的主体》,《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1)。
  9.曹开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研究生法学》,2009(1)。
  10.顾理平:《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新闻侵权研究》,2005(1)。
  (何英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赵聪逸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硕士生;李汶君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编校: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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