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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莹

  [摘要]信用消费是国际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消费形式,它在发达国家的国民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消费能够解决家庭收支在时间上不匹配的需要,满足人们的生活要求。再加上国家政策的鼓励,取消福利分房制度,也对改变居民消费观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居民融资需求的增长,推动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及金融机构资产结构的高速发展。因此,我国信用消费蓬勃发展。然而,在我国信用消费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信用消费极度的不协调。这种现象需要引起政府重视,完善各项制度,切实保护信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消费;存在问题;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2-0138-02
  
  一、信用消费者的概念
  
  信用消费是指消费者凭借消费信用的支持以弥补自身即期购买力不足的一种消费行为。信用消费者则是指以因其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为基础,通过延期支付货款或缓期偿还贷款的形式从金融或商业机构处获取资金、商品和服务以满足个人或其家庭生活需要,并于将来特定时间为相应给付的个体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信用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一样,也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其所获得的资金、商品和服务也仅限于个人或家庭生活之所需,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也是信用消费者能够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理由。
  
  二、信用消费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信贷开始于1998年,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了,在这十多年时间里,国家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刺激消费信用的发展,但是结果却不甚乐观,不尽如人意,与社会良好的意愿形成强烈的反差。在很多地方,呈现出一种观望咨询多,银行宣传解释多,而实际借款人少的现象,具体问题表现为:
  (一)消费信用存在风险隐患,消费信贷不完善风险规避是市场上每一个信贷消费者以及信贷机构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在我国风险因素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我国消费信用的发展,主要风险有:消费者的收入波动和道德风险;银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制度缺陷;与消费信贷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借款人多头贷款或透支,导致信贷风险上升;利率尚未市场化,消费信贷缺乏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指令性发放消费信贷,形成巨大的风险隐患。作为信用消费的两大巨头住房和汽车消费信贷,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个人住房、汽车消费却“热”不起来。住房、汽车消费信贷金融服务不完善:手续繁琐,效率不高;贷款额度低,期限短,利率高,付现额度大;商业银行贷款的责任管理模式过于粗放;银行经营机制转换不到位,经营收入与成本支出不划算。另外,商业银行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政策来应对。
  (二)个人消费信用制度的缺乏。前面已经提到了消费信用存在多方面的风险因素,而其风险又存在不确定性,因而一套完善的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对于规避风险来说无疑是必不可少的。个人信用是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人为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权(使用权)做出的偿还承诺和偿还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和个人社会档案、个人银行账户和收入来源、个人保险保障情况、个人信用记载、个人其他资产构成以及个人债务情况等六个部分。通过建立个人信用消费制度,可以降低银行的风险,同时将对银行及时收回贷款提供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将必然促进消费信用的发展。
  (三)信用消费者的隐私权缺乏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不能对个人信用征信中各个环节涉及的隐私权保护进行有效的指导;同时,当发生信用消费者隐私权在信用征信过程中被侵犯的情况时,也缺乏权利救济的依据。考察我国隐私权法律法规的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十分散乱。虽然民法、刑法、三大诉讼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等都对其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显得较为笼统和粗糙,相互之间缺乏系统性。隐私权的立法缺乏操作性。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作出了一些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由于这些立法并没有明确针对个人信用征信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加以具体规制,因此实际的操作性很低,基本无法对个人信用征信中的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四)信用消费者缺乏知情权。信用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信用征信过程中,是指消费者对其个人信用信息的被收集、利用享有知悉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信用合同交易中,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征信法律,对于信用消费者在征信过程中是否享有知情权、对哪些事项享有知情权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信用征信机构往往会超出业务范围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还有可能对错误的信息和陈旧过时的信息留有保存,对个人信息的损失、破坏、修改或者遗漏等问题产生安全隐患。信用消费是专业性很强的交易活动,交易双方或多方存在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对于任何一个需要订立信用消费格式合同、又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来说是很难进行准确判别的,但这又是直接影响消费者进一步选择和决策的主要因素。我国目前的这种立法状况根本无法保证信用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三、信用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目前,针对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我们可以对信用消费者的保护体系进行一下三方面的改善,让信用消费的权益更加完善起来。
  (一)明确监管目标,加强金融立法,同时要细化法律法规条款,增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目前,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了银行业监管目标中,但还没有使用“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这样比较直接、更加明确的表述,更没有专门针对信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要加大对人力资本的投入。在信用消费群体中建立起教育培训体系,用来提高对金融知识的认识和了解,使信用消费者加强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在我国,由于大部分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有限性,一些消费者在信用消费中即使权益受到侵犯也不知道,更谈不上维权;还有些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愿或不敢去投诉金融机构。因此,我国政府和银监会应加大教育培训经费投资,加强公众的金融知识。
  (三)设立专门的信用消费者保护部门,为消费者维权。目前我国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机构是消费者协会,但对于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较高的金融消费来说,消费者协会并不一定能为信用消费者维权。虽然银监会负有监管我国银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但却没有开辟一个专门为消费者维权的部门。而在美国,所有的信用管理机构都设有消费者保护部门和专门负责消费者事务的专家和人员,这是很值得我国去借鉴的。
  (四)监管机构应协调金融机构与信用消费者的关系,使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能够较好地沟通。如美国的信用监管机构很多针对信用消费者的项目都是和金融机构一起合作开展的。一方面这可以增进公众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机构的了解,更重要的在于,这还可以增加公众和金融机构交流的机会。而在我国,银监会主要精力都投入到对信用机构的监管中,而在这方面做出的努力较少。只顾及信用消费者的利益而不顾及金融机构的利益,这种方式也是不可取的。只有建立信用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双赢的监管模式,才是真正有效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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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亮,论信用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及其合法性基础[J],特区经济,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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