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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阮传参

  所谓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的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等有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看法不一,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数人主张此说。二是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中,还不具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可免责。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从国外不同国家及相关公约看,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基础上。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二)关于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主要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缺陷产品导致的结果,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要证明曾使用过缺陷产品,其次要证明因使用缺陷产品所产生的损害状况,再有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关于生产者免责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对此,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及一些条约也对生产者免责情形作出了规定。
  考虑到随着科学的发展,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产生与成熟,生产者减轻或者免除产品责任的情形会不断变化,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产品责任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目前已经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投入市场流通。(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里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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