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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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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输血是治疗疾病与保障患者生命的重要医疗措施,由于输血感染疾病案件的频繁发生,输血安全问题及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归责问题成为医学和法学领域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分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特征及法律适用现状,进一步明确其归责原则,并对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感染 无过错责任 法律责任
  1.无过错输血感染概述
  1.1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概念
  输血感染,是指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包括有过错的输血感染和无过错的输血感染。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医方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的损害后果[1]。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主要是“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病毒抗体一般不能呈阳性反应,经过80-180天左右才能呈阳性反应。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存在病毒,具有传染性。另外,目前我国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的可能[2]。“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问题的不可避免性,也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成为了医学和法学领域的焦点。
  1.2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构成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输入其提供的血液后感染,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发生;第二,医疗机构输血、手术的整个治疗过程是按医疗常规进行的,手术器械和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等工作是严格按标准执行,无医疗上的过失;第三,血站整个供血过程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所用的试剂是标准试剂,血浆、全血血样经初检、复检结果均为阴性;第四,采供血方不能提出原告感染的事实与输血无关的资料,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自己通过其它途径感染证据。因此,从医学角度来说,无过错输血感染属于目前科学水平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从法理上看,属于无法克服、无法避免、无可抗拒的情况,具有不可抗力的法律属性。
  2.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适用现状
  2.1 国外法律适用现状
  2.1.1 法国
  法国关于输血安全问题经历了许多困惑与灾难,才实现了输血安全问题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转变。在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包括血液)责任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得到确立[3]。根据其所规定的产品范围,足以涵盖血液及其相关产品。法律和司法判例均要求输血中心即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即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即使某一缺陷尚不可能被发现,生产者仍需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
  2.1.2 美国
  因为美国市场经济极其发达,在输血安全问题上也十分注意风险与效用的平衡,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血液及血液制品生产者通常豁免其严格责任。但是,上世纪90年代初出现的严重社会矛盾,促使司法实践出现转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路易斯安纳州初级法院审理的杜特森诉血液中心案,这个判例出自美国《卫生保健中的判例法》作为判例的援引,是美国输血安全法中的立法先例,开创了输血感染的无过错责任。1998年美国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逐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保障体系之上,通过合理制度的设计,比较完美地解决了无过错输血感染的问题。
  2.2 我国的法律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方面的立法,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决定了其对输血感染问题不能适用,血液不是产品亦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的事先约定及赔偿范围等也决定了输血感染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既然承认无过错输血感染会造成“不良后果”,又肯定它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又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无法可依。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提供了解决思路,但又存在若干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详细论述。
  3.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
  3.1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有失公平,过错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无过错就意味着无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意味着在无过错输血感染情形下,医疗机构可以轻易免责,所造成的损害负担将由患者一方承担,这显然对患者非常不利,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立法精神。其次,无过错输血感染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承担任何责任,医疗机构将没有任何方面的压力,难以促使其去积极探索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只有让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对其产生一定的压力,才能更好的促使其去探索造成感染的未知原因,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4]。
  3.2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引起的感染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窗口期”与“漏检率”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属于不可抗力,医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在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属于一种“允许的危险”。输血往往是在给患者治病中为挽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只要进行输血就存在着风险,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救死扶伤的活动越多,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如果适用公平责任,那么医疗机构赔偿的次数也就越多,这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这表面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却忽略了患者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同时漠视了医疗机构的权益,实质上则破坏了社会的平衡点,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3.3 无过错输血感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不能以损害是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损害而免责,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5]。据此,无过错输血感染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能通过民事责任,使制造风险的生产者切实了解并承担意外成本,促使其主动采取合理、经济的安全措施以降低风险成本。而过错责任下,他们可能只关注其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最低标准等过错依据,不重视产品本身的缺陷。基于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为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
  4.1 完善输血商业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的输血商业保险制度并不完善,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和南京推出一种长期健康保险项目,将输血感染艾滋病列入保险范围,这是我国保险公司首次将艾滋病列入商业保险范畴,这一险种只针对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患者[6]。并且其赔偿条件非常苛刻,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无法索赔。本文建议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建立单独的商业险种,以维护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的权益。政府应该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转的干预,加大输血感染保险的险种和范围。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可以采取提高保险费、严格控制投保人的方式以达到盈利目的。通过建立健全合理的商业保险制度,转嫁无过错输血感染的风险,更好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2 建立输血强制责任保险
  目前无过错输血感染保险体系中,多为主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额低、保险覆盖率不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有限,不能完全为患者承担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且输血责任保险属于小险种,盈利不多,众多商业保险公司并不太愿意开设。因此,本文认为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可以成立输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血站及医疗机构应属于强制投保的范围,一旦发生无过错输血感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引入无过错输血感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扩展无过错输血感染保险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使输血感染的患者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以保证其权益的实现。而且,可以把责任转嫁给社会保险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减轻血站及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
  4.3 完善相关立法
  因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也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因无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该案件予以规范,致使各地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从而导致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目前对于处理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虽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但是该法律对输血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不能适应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需要。国家应尽快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同时,应建立规范的输血感染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输血风险在社会范围内分担,以合理维护患者、血站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祝彬,姜柏生.无过错输血感染法律责任的承担[J].医学与哲学, 2007,28(6):34.
  [2] 李晔,唐荣智.无过错输血感染风险分担的法理探讨[J].医学信息学,2006,19(3):448.
  [3] 唐荣智,孙莹莹,吕子瑜等.输血安全法的比较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1:27-28.
  [4] 祝彬.无过错输血感染法律责任的承担[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6) :12.
  [5] 郭明瑞.《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J].法学论坛,2010,2:16-17.
  [6] 孙厚纯,袁勇贵.浅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处理现状及完善[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7,4:285.
  作者简介:
  辛佳锶(1979 —),女,滨州医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医事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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