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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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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犯罪所得"有不同理解,从立法本意、依附型犯罪本身的特性,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以及构成犯罪但不能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考虑,应对"赃物"广义地理解为:以犯罪性质行为所得的赃物。
  【关键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犯罪所得; 赃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0810057-01
  
  根据刑法第312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根据刑法条文之规定,可以得出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是:“犯罪所得”。对于这四个字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中观点。一种是狭义观点,即对犯罪的理解,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一种是广义观点,即对本犯的行为采取广义的理解,认为赃物可以是本犯犯罪所得,也可以是本犯违法所得,不以本犯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1)犯罪就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犯罪构成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既然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是“犯罪所得”,就不能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
  私以为,狭义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宜做扩充解释,即本犯的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不能将“犯罪所得”仅局限于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取得的财物。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上考虑,应当做出扩充解释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索权。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从刑法条文字面上理解,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因“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取得的赃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因“违法的行为”而取得的赃物的行为,不论数额和情节,均不构成犯罪,那么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索权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从立法本意来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涵义显然比立法本意窄,所以应当做出扩充解释,应当理解为“因犯罪或类似行为所取得的财物”。
  
  二、依附型犯罪仍应具有独立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附于前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存在,属于依附型犯罪,但所谓的“依附”只是表面上的联系,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本罪与一般财产型犯罪为例,一般的财产型犯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利,而本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司法秩序,在赃物流转的过程中,虽然其外在的物理属性没有改变,但法律保护的客体和法律价值发生了转变,因此片面强调以前罪成立的标准来衡量后罪的成立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
  在考虑依附型罪名是否成立时,不能仅从前罪名的成立来判断,应该考虑到各罪名实质上的独立性。所谓的“犯罪”,应当理解为行为的性质上是犯罪,而不能把行为限定在“构成犯罪”的框架内。
  
  三、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对“犯罪”应做广义理解
  
  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机械地局限于只有“盗窃、诈骗、抢夺”构成犯罪的情况才能转化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又做了补充规定: “①数额接近较大、②入户或着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种情况均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并不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具有指引功能,是指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但如果按照狭义说的观点,那么行为人需先判断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预先充当法官的角色给先行为人定罪,才能进一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任何其他人是不能确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必须明知赃物是他人犯罪所得,但行为人对“构成犯罪”持不确定的心态,又何以做到“明知”?因此,狭义说的观点在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应当把“犯罪”理解为“犯罪性质的行为”,这样依照法律的评价功能,行为人就可以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确定的判断,如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四、构成犯罪但不能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对犯罪应做广义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本犯的行为人构成犯罪但不能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情况是本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刑事管辖权、自首和重大立功等原因,不应或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是本犯行为人的行为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应或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死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已过追诉时效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本犯的行为人都是不以犯罪论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狭义说的观点,本犯不是犯罪,就不能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适用于特定人的特定条款,比如特赦、死亡等,也间接适用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人,等于后一行为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条款,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按照广义说观点来分析“犯罪”,即只要本犯的行为性质是犯罪,不论其是否被定罪量刑,均可视前行为所取得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不会陷入被动的局面。
  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为其他犯罪所得的赃物提供了转移和转化的途径,无疑对其他犯罪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必须给予有力地打击。但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何为“犯罪所得”,司法实践中争论不断,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将会给不法分子留下一个可乘之机。因此,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不法分子坚持不枉不纵的原则,将“犯罪”解释为“犯罪性质的行为”,即犯罪或类似行为,将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进一步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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