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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汽车品牌销售中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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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是汽车品牌销售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根本上讲,它们都是互相独立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汽车品牌销售的特点决定了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使汽车品牌销售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关注经销商的合法权益并给予特别保护是必需的。
  [关键词]汽车品牌销售 主导地位 特别保护 相互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1120203-01
  
  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是汽车品牌销售法律关系的主体,二者的地位是由汽车品牌销售的特点决定的。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是否和谐,将直接决定双方利益,成为检验汽车品牌销售效用的试金石。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进行了界定,指出:所谓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其核心在于授权销售,围绕授权销售这一核心,汽车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和汽车总经销商)通过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汽车经销商在一定的区域从事特定品牌汽车的销售活动。其目的是达到汽车供应商营销体系的统一运营,实现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在认识和处理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关系时,下列问题应给予特别关注。
  一、关于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问题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权利与义务由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在汽车品牌销售关系中各个经销商之间本身是没有横向联系的,并且在与汽车供应商之间的纵向关系中,经销商财务独立、人事独立,与汽车供应商之间也仅仅是关于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等资源的合作使用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原则,因此,从根本上讲,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我国的汽车服务贸易的实现是依赖于以生产企业为主导的营销体系,这一点在新产业政策有关品牌授权的规定已得到充分体现,这与欧盟新汽车贸易服务法规以市场为主导的营销体系有所不同。从《办法》的内容上看,《办法》强调了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使汽车品牌销售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经销商们担心他们相对于汽车供应商的弱势地位会更加明显。按照《办法》之规定,汽车供应商有可能随时改变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目前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一般来讲是一年一签,所以经销商可能随时面临被取消品牌汽车经营权的危险。有人认为,把厂家和经销商区分成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并不科学,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应该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是选择和被选择的关系,两者是公平的、相互制约的。笔者赞同这种看法,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强调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实际上是强调了汽车供应商尤其是汽车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如果出现经销商将车销售给未经汽车供应商授权的情形,汽车供应商将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同时,因为实施网络规划是汽车供应商的义务,不管销售领域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要找汽车供应商。这也要求汽车供应商必须加强对整个销售服务网络的控制。
  尽管如此,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主要还是利益共同体,汽车供应商在对经销商实施一定控制的情况下,还必须保证经销商的切身利益。二者唇齿相依,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为了不越界干涉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汽车供应商体现这种主导地位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事、依授权经营合同办事,主导但不主宰,指导但不霸道,以求形成和平共处、合作双赢的局面。
  二、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责任划分问题
  汽车品牌销售双方在本质上都是互相独立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民事主体,能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自己责任”原则,经销商对自己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授权经营合同虽使双方联系更加紧密,但并未改变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授权经营合同双方之间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经销商并未因此成为汽车供应商的下属单位。在汽车品牌销售情况下,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以汽车品牌为纽带、以授权销售为核心开展经营活动,除授权经营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履行质量担保承诺、实施召回等) ,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汽车品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如果不区分任何情况地要求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对外应负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加重汽车供应商的责任,阻碍汽车品牌销售在我国的发展。关于承担责任的情形,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做到既有力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又能平衡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利益。
  三、关于对经销商的特别保护问题
  (一)控制经销商数量。就方便消费者购车而言,经销商的数量越多越好,但从保证服务质量,维持经销商合理利益角度出发,应适度控制经销商的数量。
  经销商数量的多寡,应取决于经济规律,汽车供应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时,一般都经过考察和论证,经销商做出投资决定之前,对于汽车供应商的布局和当地市场情况应当是经过研究的。作为居于主导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来说,合理的网点布局是实现其企业经营目标的基础之一,都会十分慎重,力求达到供需平衡。但这种平衡往往会因诸多因素而打破。经销商数量相对较多时,必然导致盲目竞争,盲目竞争的结果肯定是降价。频繁降价,经销商的利润必然得不到保证。因此要规范市场、保护经销商的利益,根据品牌市场规模合理控制经销商数量是必要的。
  (二)限制解除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期满前的一种非正常措施,它包含的应是两方面的含义,即汽车供应商解除合同和经销商解除合同两个方面。在经销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汽车供应商面临丧失市场机会的风险;而在汽车供应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经销商投资也因而变成沉没资本,经销商当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国立法更多地从维护经销商利益出发,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汽车供应商不得解除合同,除非有正当理由。
  (三)规范授权经营合同的续展。汽车供应商拒绝续展授权经营合同问题,非常类似于前面的合同解除。欧盟新法规对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续展留出6个月的协商时间。我国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也有6个月续展协商期,并规定只有在正当理由时才可以拒绝续签。而规范汽车品牌销售的《办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任由汽车供应商决定去留。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如果合同到期,汽车供应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就是否续约进行协商,或说明不续约的充分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授权经营合同续展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授权经营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少汽车供应商为了掌握签约续约的主动权,往往将授权经营合同的有效期定得比较短,如一年。笔者认为,首次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时,合同的有效期不能低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中确定的投资回报期。此后的续展,可以根据双方前期合作的状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续展的期限。
  
  参考文献:
  [1]《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2]财经时报:《500余家经销商上书质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载于网址:http://www.sznews.com/szsbcar.
  [3]韩贵君:《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问题探讨》,载于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3/21/239069.shtml.
  [4]汪传才:《特许经营中对受许人的法律保护问题》,《商业时代・学术评论》,2006年第14期。
  [5]欧盟委员会法规(EC)第1400/2002号的3条之5:如果所达成协议有效期为至少五年,在这种情况下,每一签约方必须承诺,当其决定不再续约时必须给予另一签约方至少6个月的通知提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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