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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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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形形色色的产品进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大大丰富了我们的物质生活,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大量瑕疵产品的存在又严重危害着消费者的利益。怎样有效惩治侵权行为人,如何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就成为商品经济大潮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对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研究,就对防止缺陷产品
  
  产品侵权的责任最初起源于1842年英国的合同领域司法判例,随后逐步地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刺激并鼓励商品的流通与生产,商品经济出现了高速发展的繁荣景象,产品数量极大地增加,在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发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数量众多的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对使用者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各种产品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同时,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对消费者利益关注和保护不足,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责任强度偏低的情况。这就迫切地需要健全我国的产品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要明确和完善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公平分配销售者、消费者及生产者间的产品责任。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述
  1.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对身体、财产、生命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应当由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生产者、仓储者或与产品侵权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对消费者或其他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因为产品的瑕疵缺陷引起的损害从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是相关责任人对于产品给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的除了产品自身损失之外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它是法定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2.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
  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首先,产品责任并不是完全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要是基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而无论受害人是直接的买受人还是第三人都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产品的相应侵权责任。其次,产品侵权责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归责为原则,但产品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人存在有过错,而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自身受到的损害以及两者存在有因果关系即可。
  3.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如果有保障财产和人身、人体健康安全的产品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是指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这里所指的缺陷必须是已经投入到流通领域的产品在进入流通时存在的并且按照当时的技术能够发现的,否则就视为不存在缺陷。
  第二,存在造成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的事实。有损害才有赔偿,侵权责任法的本意是期望通过损害赔偿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未受到侵害前的状态,因此要存在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事实,才能主张由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是缺陷产品之外的损失,而并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应当根据销售合同向产品提供一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第三,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产品的缺陷和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的缺陷是原因,损害的事实则是后果。只有当损害事实是由于产品缺陷所引起时,才能够要求销售者、生产者等产品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不以过错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它是一种推定关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事实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我国司法和立法实践对产品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的必然性联系,主张产品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必须具有本质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只有当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时,相关的责任主体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产品的缺陷就不是承担相应产品侵权责任的根据。
  二、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大致分为:严格责任说、过错推定说和过错责任说。关于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没有做出明确区分,根据于敏在民法典草案中的解释,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并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条件,生产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但是如果生产者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仍然可以免责。对于产品的销售者则适用产品责任,仅当其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据此,可以认为,我国产品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1.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直接责任
  无论是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对于直接责任的承担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因为消费、使用瑕疵产品而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张赔偿,销售者与生产者均不能以自身不存在过错而主张免责,被侵权人也不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产品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无过错的产品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了直接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最终的责任。销售者只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不必证明产品的生产者具有过错。因此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三、对于完善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思考
  1.完善产品责任赔偿额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产品侵权归责原则虽然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普遍存在销售者、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赔偿数额较低的现象。这样,常常无法充分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缺陷产品泛滥。惩罚和威慑是侵权责任法的两个重要的功能,在产品责任上主要是针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应当适当提高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对于其违法行为要加重处罚。从“风险与成本”权衡的角度来看,如果销售者、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其可能从中获得利益的数额,他们就不会再继续销售和生产缺陷产品。但是,如果赔偿范围及数额太大,则会限制产品的流通与生产,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找到一个最为合理的平衡点,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地借鉴西方国家对于赔偿额限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各地具体的经济状况,制定一个既方便操作又灵活的赔偿额标准。
  2.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对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者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者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者的惩罚,目的在于阻止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只在某些特殊的产品侵权案件中适用。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只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程度较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且消费者所能够得到的赔偿也十分有限,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是相当迫切的任务。由于损害赔偿数额较低,通常仅要求生产者承担比较轻微的补偿性责任,而并不对其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这样一来,完全没有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生产者可能不会主动地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的缺陷、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还有可能会放任产品缺陷的存在从而损害到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如果实行惩罚性的赔偿会使得产品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缺陷产品行为中获得利益,增加了其违法生产的风险系数。在惩罚性赔偿和预期损害赔偿总额超过了防止产品缺陷侵权的成本时,产品生产者在利益的诱导下,就会选择增加在产品安全性方面的成本,从而达到提高产品安全性的目的。
  3.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进口者对于其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瑕疵时,依法将该缺陷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且免费对该召回的缺陷产品进行更换或修理的制度。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而该制度在我国尚未被普遍采用,仅以缺陷的汽车产品首次作为试点,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建立、完善该制度是客观需要,大势所趋。由于有缺陷的产品进入市场以后,销售者、生产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瑕疵时,如果仍然不及时采取召回措施,不仅会故意持续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还会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普遍地确立和实施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不仅可以防止消费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可以防止后续的其他损害事件发生。
  四、结语
  在当前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侵权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常见多发的现象,如何更好地认识产品侵权责任、更好地理解产品侵权责任,对于抑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通过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较为深入全面地剖析,结合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现状,融合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不仅对于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更重要的是能够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有效抑制缺陷产品的大量出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9).
  [2]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
  [3]张丽娟.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J].法律适用,2002,(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谭玲.质量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6]尹丽.消费行为导致人身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7]孙波.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之思考[J].政法论坛,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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