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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发展:《体育法》关于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修订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韩勇

  摘 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确定了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战略,确定了促进与融合的发展方针,突出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并加强立法的针对性与操作性,提供有力保障措施:明确教育、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定开齐开足体育课与在校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保障体育教师权利;设立教练员岗位;规定体育科目纳入中、高考;强化监督和法律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关键词:体育法;青少年;学校体育;修订
  中图分类号:G6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410(2023)01-0012-0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于 2023 年1 月 1 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关于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修改幅度很大,在总则增加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条款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章法条数量从 7 条增加至 15 条 ;章名由“学校体育”修改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体育法》修订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方面具体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确定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战略
  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青少年时期是体育习惯、体育技能培养的关键期。一个人在青少年时期养成的体育习惯往往会影响其一生,形成的体育技能能够使其终身受益。因此,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发展对于国家体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体育法》修订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重视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总则第 10 条新增“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明确规定某一领域、某一方面工作为“优先发展”在我国体育立法中尚属首次,突出了国家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重视,确定了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二)将“学校体育”的章名修改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章名的调整主要是为了解决仅规定“学校体育”的局限性,因为学校体育虽然是青少年参与体育的最重要方式,但并没有包括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的全部内容。青少年不仅在学校参与体育活动,还要在社会上参与体育活动,保障青少年体育参与不仅仅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责任,还需要体育部门及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章名修改后扩大了本章的涉及范围。
  (三)对青少年体育参与权利予以特殊保障
  人在青少年时期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青少年体育参与又有极高的价值,因此应对青少年的体育参与权利予以特殊保障。总则第 5 条除规定“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外,还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在第 84 条中除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外,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应实行优惠。
  二、确定了促进与融合的发展方针
  《体育法》修订显示出对于体育价值认识的深化,即不再仅仅强调体育增强体质的价值,而是强调体育对青少年在身体、心理和社会交往方面发展的价值。因此,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是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发展方针。在总则中新增第 10条,强调“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章节第 24 条再次强调“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全面发展的条款,也直接体现了宪法中关于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和精神。
  三、突出对学生权利的保障
  首先,新修《体育法》加大了国家的主体责任,对于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如战略定位、制度设计、体育考试、体育保险等,都将国家作为法律主体,提高了《体育法》的权威性。尤其是规定了国家实行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第 24 条),协同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多部门共同推进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
  其次,对体育教师配备、教练员进校园、开齐开足体育课、在校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最后,还具体规定了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保障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第 32 条),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第 28 条)。
  四、提供有力保障措施
  长期以来,虽然我国建立了关于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实践中总体感觉立法偏“软”,倡导性规定多,缺乏抓手。因此本次《体育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力求使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
  (一)明确教育、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
  体教融合是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是,青少年体育工作涉及面广,学生和场地在学校和教育部门管理之下,教练员、赛事等往往在体育部门的管理之下。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发展既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分工,又需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新修《体育法》明确了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中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 1. 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第 25条)。2.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和评估(第 30 条)。
  体育行政部门 :1. 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第 25 条)。2.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第 37 条)。
  另外,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第 36 条)。这意味着学校是保障学生体育权利的主战场,体育部门可以将体育知识技能、教练员、赛事活动、设施器材送入校园,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发挥学校和教育部门在学生组织和场地方面的优势,发挥体育部门在项目技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实现资源互补、优势互补,方便学生和家长,扩大体育项目的普及,实现多赢。

  (二)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与在校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为了避免体育课开设不足或者被挤占的情况,新修《体育法》将原本规定的“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修改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第 26 条)。原《体育法》只规定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新修《体育法》则更加具体地规定“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这是将《全民健身条例》中“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 1 小时体育活动”的规定在经过检验后上升为法律条款,使学生在校体育活动参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保障体育教师权利
  原《体育法》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此规定与《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规定保障“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一样,是对体育教师的一种特殊保障。但特别保障要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此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体育教师课时M被“打折”、与其他教师同工不同酬,或者体育教师在晋升职称、参加培训时的不公平待遇问题。新修《体育法》强调“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第 31 条)”。这一规定从平等保护入手,为体育教师权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设立教练员岗位,加强体教融合
  新修《体育法》第 27 条规定,“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广泛开展各类体育活动,尤其是开展小众体育项目,或校队达到一定水平,仅靠学校体育教师执教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专业教练员的指导,因此,新修《体育法》第 31 条规定了“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学校教练员岗位的设立,将打破教练员进学校执教的壁垒,为学生带去更专业的体育体验,并解决优秀退役运动员的就业问题。
  (五)规定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
  原《体育法》规定“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第 18条),新修《体育法》第 29 条规定“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本规定中的学业水平考试是将初中生、高中生体育成绩及格或者合格作为初中、高中毕业的条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有助于提升体育的学科地位,确保学生体育锻炼时间,提升学生体质。但是如何能够在应试与学生兴趣养成与体育习惯培养之间平衡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
  (六)强化监督和法律责任
  原《体育法》中也对体育活动的各责任主体的相关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缺少实质性的监督和惩罚规定,降低了执行力与实施效果。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尤其不足,原“学校体育”章的 7 个条款均为相关主体设定了法律义务,但却没有任何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很难为学校体育提供强制性保障。因此,为了能够让《体育法》长出“牙齿”,保证《体育法》规定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各项内容能够得到落实,全法最强硬的“必须”“确保”等表述均使用在本章中 ;另外,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章节均增加了加强监督、强化责任的内容,彰显了体育法的强制性和执行性。首先,教育督导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新修《体育法》明确了学校体育督导制度,即“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第 35 条),此规定使学校体育工作能够置于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之下。其次,在“监督管理”章中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第108 条)”,明确了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作为政府职责,要接受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监督。最后,“法律责任”章也规定,学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 111 条)。
  (七)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青少年和学生体育伤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也是影响学校积极开展体育活动的主要原因之一。体育伤害风险防控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前的预案与事故发生后的问责。新修《体育法》第 33 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为了避免体育伤害的发生,作为学校和其他开展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参与者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制定体育伤害事故防控预案,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第 32 条),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青少年体育开展由于自身特点和体育的身体活动性和对抗性,很难完全避免伤害的发生。在事故责任方面,根据《民法典》对“自甘风险”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等如果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新修订《体育法》贯彻落实“健康第一”教育理念,为深化体教融合,推动青少年全面发展,起到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下一步需要通过《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修订以及相关立法和政策的细化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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