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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中过错之过失形态判断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房安民

  摘 要: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过错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对于故意的过错,因行为的显现,往往易于把握。而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本文笔者就过失形态这一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之判断发表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侵权 过错 过失形态判断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1)01-126-01
  
  “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决定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归责的内涵,并以过错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但何为过错,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关于过错究竟是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二是认为过错是客观概念,“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2]三是认为过错是综合概念,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在理论上的“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并不是说过错的本质属性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而是就判断过错的标准而言。正如王利明先生认为的“主观过错说是以一定的心理状态作为衡量过错的标准”,“客观过错说是以人的行为为判断标准”。[3]
  民事过错虽然可以简单划分为故意或过失。在我国过错理论上,许多学者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根据”。[4]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明知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是很显现的,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制裁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实践中,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调查便不难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学理上,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请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但当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因此对于过失状态的把握不可单纯地以主观标准确定其过错,必须借助客观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状态。这里的判断标准有两个: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是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那么此时在认定时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应关注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一般人应该如何行为,将一般人放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之下,看看这“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预见、是否可以避免。如果这个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否则具有过失。由此,我们可知当然,这时判断的重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年龄、性别、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时间及行为类别等因素。通过把与行为人同等条件之一般人放在相同时空背景下进行考查,以确定行为人行为之时应该具有的心理状态。“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特殊弱点,不管其是性急、害羞、健忘,还是反应慢、粗心大意等,原则上适用同样的标准,并不因此得到原谅,也不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力。
  虽然“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并不要求行为人比常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它只要求行为人履行常人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现实中,以下两种特殊情形,应当在客观判断标准中例外:
  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有学者将此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具有特殊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对这些专业人员的在其专业领域内的行为标准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高一些,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应当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因此评判一个专业人员是否具有过失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本领域内一个合格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为基准。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通常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与之相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鉴于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现实情况,相对于一般人其行为标准通常应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同样的行为造成同样的结果,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来说可能就是过失,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就不是过失。在判断这类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发展的状况等因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P120.
  [2][法]安德烈・蒂克:过错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4期.
  [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P90、P92.
  [4]王利民、方流芳、郭明瑞.民法新论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8年版,P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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