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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无过错,为何仍需赔偿损失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毅

  近年来,我国学校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的同时,也给学校、教师和教育部门产生了负面影响,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及时化解纠纷,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门在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即使学校对学生伤害并无过错,法院也会判决学校赔偿损失,这使得许多教育工作者往往心生困惑——到底是法院的判决发生了失误,还是人们对《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未有一个全面的把握与理解?笔者拟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长宁小学生体育课手球伤害案”为例,对此进行法理分析。
  一、 案情与判决
  原告与被告沈某原系被告“某小学”五年级(3)班学生,2011年1月7日11时许,“某小学”安排五年级(3)班学生进行体锻训练课,原告、被告沈某等部分学生进行手球练习课,被告沈某负责守门,体育老师(毛老师)在操场边进行巡视。练习期间,被告沈某将球击出后即去捡球,而在球门边的原告同时奔出捡球,由于原告的鞋带松开,奔跑中,被告沈某无意踩到原告松散的鞋带致使原告摔到,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毛老师即上前观察,有同学想拉起原告,因该举动可能加重原告的伤势被毛老师及时制止,相关老师将原告送至学校医务室,经过检查后,原告的右臂可能骨折。“某小学”相关老师与原告父亲取得电话联系,在得知原告父亲在外地无法赶至学校后,“某小学”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肘关节多发骨折,从原告摔伤至被送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治,时间约为1小时。2011年1月10日原告正式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后来原告家长主动要求将原告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2011年3月24日经检查,原告的右臂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小指时感麻木,肌电图检查:原告右尺神经完全性损害。其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诊,行功能锻炼、理疗等康复治疗。2011年6月1日至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右尺神经松解术。2011年10月22日,肌电图检查:原告右前臂尺神经严重损害。2011年11月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需要90日,护理期150~18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7760元。后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沈某某、陈某为本案被告。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就要承担责任。“某小学”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手球练习,被告沈某作为守门员将球击出后奔出捡手球,而在球门边的原告同时奔出捡球,双方皆无不当。由于原告的鞋带松开,奔跑中,被告沈某无意踩到原告松散的鞋带致使原告摔到,原、被告对原告的鞋带松散以及被告沈某踩到原告的鞋带都无法预见,故原告摔伤是意外事件。而“某小学”的老师在操场边巡视,并未离开工作岗位,事发后,“某小学”相关老师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初步判断,原告的伤势可能构成骨折,打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在得知原告家长无法及时赶到后,即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治。从原告受伤至医院医治,间隔1小时,考虑到“某小学”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距离,送医时间符合情理。原告也未提供“某小学”在管理和教育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某小学”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最后,法院确定被告沈某、沈某某、陈某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3%,被告“某小学”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4%。
  法院另还指出,原、被告各方虽对本次意外事件均无过错,但均应从中吸取教训。就原告和被告沈某而言,在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的同时,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自身是否安全,保持安全速度,以避免意外发生。被告“某小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在组织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中应进一步加强保障与现场管理,尤其在发生本次事件后更应引以为戒,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意识、风险教育和安全检查,尽量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再行提起上诉。
  二、 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分析
  就该案被告“某小学”对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为五年级小学生,年龄已满10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使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第一,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第二,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1]。学校的违法性体现在学校有疏于管理、保护和教育的行为,但被告并无该种行为,因为体育课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必要的教学活动[2],而再详尽的安全防范教育也不可能排除所有体育运动的风险,且这也正是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魅力之所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该项免责抗辩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理论中的受害人同意和风险自负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出现过所谓“摔跤游戏伤人案”,解释论上的主流观点即认为,该项游戏系台湾中小学普遍之课外活动,非法令所不许,因此应认为参与者是默示在他人于不违反运动规则下,愿意忍受此种运动或游戏通常所生之损害[3]。   此外,学校对该项伤害事故之发生也无过错。根据我国侵权法权威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的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第二,学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比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也就高;第三,学校是否能尽相当注意义务,即要考虑学校的预见能力[4]。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承担体育课教学的老师按正常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发生伤害后的处理也符合常规,并无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可以认定,教师和学校均已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该案学生之伤害,实属突发事件,无论教师还是学校,均无法预见。故而,可以认定学校对该伤害事故之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 学校分担损失的法律与法理基础
  可以发现,在该案中除了学校之外,其他几位被告对伤害之发生,也无过错可言。因为体育运动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性,可以说,风险性正是体育运动的固有属性,诚如学者所言,“无论哪种体育竞技运动项目,都是在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都会或多或少带有风险性,运动员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可能随时发生,这种风险是以体育为毕生职业的运动员或追逐运动乐趣的人们所必须承受的”[5]。而且,尽管体育活动存在着危险性,但我们的社会仍然积极鼓励人们从事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终极目的便是为了增强人民的体质,以使整个民族具有更强的生命力[6]。那么,在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何法院还要判决它们对原告赔偿一定的损失呢?
  在此,必须厘清的一个概念是,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一定的“损失”不等同于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因为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最一般的法理,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特殊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外,侵权法严格禁止任意扩大责任的承担范围。但是,现代社会又是一个多风险的社会,损失分担日益成为侵权责任法更为强调的一大功能[7]。由此,损失由多人分担而非全部强加于一人之上,将有利于矫正正义之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并不是赋予被告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而仅仅是一个对损失分担的规则。可以说,本案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正是该项规则。
  我国地方性立法对该条规定也有回应。如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即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仅是法院认定的损失即达人民币106337.76元之多,如果由原告家庭全部承担,的确有违实质正义。故而,法院根据该案之实际情况,判定“以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确定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共三人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3%(共计35091.46元),被告某小学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4%(共计36154.84元)。算下来,由作为自然人的每一个被告支付1万余元,作为法人的小学支付3万余元,皆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经过如此分担,受害人自身也只需承担损失3万余元,而非凭一己之力支付10万余元的巨款。这样一来,对遭受了身体重创的受害人而言,这何尝不是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的良药呢?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损失分担条款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惯常做法。在2011年4月发生并于同年9月判决的“宝山篮球伤害案”中,法院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了判决。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运、拦球过程中发生身体冲撞致原告手臂摔伤,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4637.77元。另外,原告尚未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关心,愿意支付2000~3000元慰问金。法院认定原被告对该项人身伤害均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已经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及必将发生的后续费用数额较大,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元。可见,在学校体育伤害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对伤害发生并无过错,也不需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分担损失的义务。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普遍认为,损失分担规则当比自承风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它不仅起到定分止争、促进和谐之效,最重要的是它通过经济手段弥补了受害者的肉体伤痛,这实际上就是贯彻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四、 学校对损失分担规则的应对之道
  相当一部分学校将会认为,损失分担规则在学校体育课伤害案件中的适用将极大挫伤学校开展体育教学的积极性。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学校既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没有过错,还要承担公平分担损失,显然加大了学校责任,对全体学生的保护和福利是一个损害。”[4]可以说,损失分担规则反映了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立法者的天平向后者的倾斜。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没有任何一项制度设置可以十全十美,达到兼顾各方利益的目的。学校对于损失分担规则的应对,应该通过完善学校伤害事故保险救济体系的方式予以解决。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在当前法院判决集中于损失分担规则的背景下,该条规定对于学校应对自身所担负的赔偿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相当一部分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有过错。如在2012年9月判决的“虞城小学生篮球伤害案”中,法院即认定,“被告春来小学没有举出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是,“由于被告春来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原告齐启航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付”。可见,通过学校伤害事故保险,能较好地解决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被动地位,并有利于学校体育课和体育运动的开展。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2] 解立军,王琳.学生在球赛中受伤责任由谁负.教学与管理,2003(28).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5] 郭树理,李婉.体育伤害侵权行为的构成与归责原则.体育法评论(第1卷).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6] 杨立新.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司法对策(第3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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