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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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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确立的新罪名,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司法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该罪修订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隐瞒、转移、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按照该条文的规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一种明知的心态,否则不成立本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明知”依然是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下文将在分析相关著述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明知的内涵解读
  明知是确知还是可能知在理论上有确定说与可能说之争。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包括认识到犯罪所得是何罪所得。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确知是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是由本犯或他人明确告知,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亲眼所见。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不能完全确定本犯的行为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法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也应视为明知。”我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坚持“确定说”的立场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含必然认识,亦包括可能认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其主观认识因素理应包括必然认识到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和可能认识到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两种情形,而根据“确定说”的立场,则会将可能认识的情形排除在该罪的故意之外,这显然与我国刑法故意犯罪的基本理论相矛盾,不足为取。
  二、明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明知的判断标准,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着眼于行为人自身情况,根据其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在当时的条件下,他完全能够认识的,就认为具有“明知”。二是客观说,认为着眼于犯罪人客观环境,认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的人都能够确切认识到赃物性质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而不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实际认识能力。三是折衷说,主张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既要考虑到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又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识能力。我赞同折衷说。因为主观说强调的是个人的年龄、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突出个人能力的同时却忽略了对社会的一般人的考虑,仅以行为人的主观为标准,会被犯罪分子借其认识能力的特殊性而规避法律的制裁。而客观说强调一般人的标准而忽视了某部分人的特殊性,执行此标准结果往往会导致一些主观能力欠缺,期待可能性缺乏的行为牵涉其中,从而伤及无辜。因此,折衷说是目前最适当的理论依据。
  三、明知的形成时间
  按照“明知”在犯罪行为产生的先后,可分为事前明知、事中明知、事后明知三种情况。
  事前明知可分为两种情形,情形一为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之前就与本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并和本犯进行策划、商议,及帮助本犯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并未与本犯进策划商议,只是简单答应获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如何处理。
  事中明知。明知是对行为人的总的要求,对于事中明知,具体到各种掩饰、隐瞒行为形态,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要求。对于窝藏的场合,由于窝藏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存在,而且维护了一定的时间,故行为人在实施藏匿行为过程中而知道该物品属于他人犯罪所得,而继续实施藏匿,仍然可以构成此罪。转移行为,行为人在转移之前并没有明知的故意,而是在转移的过程中产生,继续转移的仍会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事后明知。事后明知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进行掩饰、隐瞒之后,方知道其为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对此,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义务,故此,行为人在对掩饰、隐瞒之后方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应按照无罪处理。
  四、对“明知”的一些思考
  一般来说表现为犯罪故意的刑法条文中“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注意规定,立法者期待使其成为具体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而需要在实践中特地去证明,因为刑法条文中只要未规定过失犯罪则肯定了故意犯罪,一般而言,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间接犯罪的观方面,它们所要求的认识因素都是明知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至于区别只是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因此,在能排除过失犯罪的前提下,刑法条文就没必要把明知的认识因素表现出来,即使表现出来,也是立法者所做的一个特殊提醒。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的统一,任何一个具体罪名的认定也是主观和客观事实的统一。客观是主观的表征,主观是客观的反映。故意犯罪中,除行为人积极自首和坦白外,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对行为人的主观作出正确的认定。若非如此,在行为人拒不认罪的时候,我们的刑事司法程序将无法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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