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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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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办理商事登记,是一个屡有争议且难以准确回答的问题。它涉及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和类型的划分问题。在我国,商事主体界定范围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其标准也是良莠不齐,笔者认为,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简以界定。
  关键词商事主体商范围界定标准
  
  商事主体,即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因此,商事主体亦或是商人,至今仍是一个学理概念。在国外许多国家,商人不仅仅是一个生活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我们习惯从一个事物的概念阐释中去界定它的范围,但在我国没有对商事主体做出法律解释的前提下,将商事主体界定范围的标准拿出来研究,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这一标准的内涵,将它的传统与现实意义融会贯通,在发现存在问题的同时,去伪存真,得出科学的商事主体范围界定标准。
  一、界定标准的外延停留问题
  在此,将商事主体范围界定标准的一般外延停留问题概括为两类:即“从结果推出结论的工商登记”和“无法穷尽的商行为”。
  在我国,虽然“商事主体”的用语及其范围界定并没有直接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的范围划分。依现行规定,对于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进行工商登记。这样,是否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成为我国区分哪些主体是商事主体、哪些主体不是商事主体的外在化标准。问题在于,工商登记管理法规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登记而对其他主体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在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法规只是确认哪些主体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人们只能从结果上推导出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在制度上已被界定为商事主体的结论,并没有明确构成商事主体的要件或内在标准。
  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 。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 。更何况在我国,商行为同样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
  二、从“商”含义得来的主体范围界定
  在诸多关于商法的教本中,我们不难找到一个习以为常的关于商事主体分类的标准:商自然人、商法人以及商合伙 。从表面上看其实并没有多大不妥,其沿袭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种类的划分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面前分别加一“商”字,从外延上把商事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自然人、法人及合伙。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民事主体类型划分制度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还是自然人资格等哪种主体资格问题,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解决的是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问题。在自然人、法人、合伙前面加一个商字,只能确定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商事主体的人好似具备那种民事主体资格类型,而不能确切回答那些主体是商自然人,哪些又是商法人或商合伙。因为“商”作为限定词的内涵根本就没有确定。
  那么,“商”字的内涵到底可以给出怎样的界定标准呢?在此笔者需简要解析一下。古往今来,“商人”一词古已有之,社会上一直把买卖人称作“商人”,把做买卖这个行为称作“经商”。由于商朝的商业十分繁荣,有“商葩翼翼,四方之极”之称。商民善于经商,后世将经商的人称为“商人”。 “商人”就是从“商族人”这个词演变而来的。最初,人们把做贩运贸易的叫做“商”,坐售货物的叫做“贾”,即所谓“行曰商处曰贾” 。根据相关资料阐述,商人在生活上的解释通常为指以一定的自身或社会有形资源或无形资源为工具获取利润并附有一定社会责任的人。在法学解释则为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那么,我们可以认同这样一种生活现象,那就是做买卖的行业叫做“商业”,市场上用来交换的物品叫做“商品”,做买卖的叫做“商人”。所以和“商”字有牵连的方面大致包括:买卖行为,进行买卖行为的人以及一种以此为业的生活常态。从法律的平义解释来看,能为一般受众所知的是买卖行为一定就有营利,不然不会以此业为一种生活常态。那么把商的涵义拆分一下,就包括了一种行为标准,一种存在状态标准,当然不必说一种特定目的标准理应纳入其中了。所以结合商内涵以及接下去的理论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商事主体范围界定的前三个主要标准。
  三、商事主体范围界定的标准
  在国外,界定商事主体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国商法典采取实质主义标准,即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商人。德国商法典采取二元标准,一是根据是否经营商事营业判断,需要按照商人方式从事营利事业的,属于商人。二是根据组织体本身的法律形式判断,只要组织体本身是资合公司形式,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属于商人,至于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合伙等,只有其目的是与商事营业有关时,才属于商人。
  综上,就是关于商事主体范围界定范围的基本构成标准,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商事主体具体形态的判定分析,随着商业的不断繁荣进步,各种形态的商事主体都将粉墨登场,但笔者认为只要掌握了其本质属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偏离“商”这一原始涵义,那么即使再困扰难辨的形态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也可以万变不离其宗,将其归适妥当。无论是以不变应万变,还是稳健而中庸,各类方法都离不开科学的解析与整合,最后得出的界定标准也可以为社会生活,法律适用带来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雷兴虎:《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 第6页
  [2]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59页
  [3]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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