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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法益侵犯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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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媒体的出现,为言论发表提供了新的选择路径。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过度行使,从而引发的网络暴力却愈演愈烈。人们在网络上自由发表言论时,越过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就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加上人肉搜索助力,受害者会遭受来自身体和精神上的打击,网络语言最终演化成了暴力。确定在人肉搜索不同阶段对哪些权利会产生侵犯,划定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用立法限制人肉搜索的泛滥,成为有效控制网络暴力发生发展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言论自由;人肉搜索;网络暴力;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3 — 0132 — 03
   互联网的日新月异,让人们与数字技术无法剥离,主要传播方式的改变,也意味着发表言论途径的改变,过去读者与传统媒体的交流渠道还停留在书信、邮件等方式,单调且隐蔽。新媒体的兴起改变了这一传统的格局。时下的微博,社交网站、社区论坛、视频网站、直播平台等新型网络交流平台打破了传统媒体的垄断,小规模性、双向互动性的自主性传播行为得以实现。2018年1月3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普及率达到55.8%。手机网民规模达7.53亿。这些技术层面的改变,对新的社会舆论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通过手机、平板电脑、电脑等多项端口,网络使用者可以足不出户查看到别人在网络上发布的消息,不加限制,也可以发布他人信息。报纸、杂志、电视单项信息传播演进为网络平台双向互动,网民自身成为了信息交流的参与者,时下最流行且应用最广的“弹幕”表现甚为明显,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时,观看者在电视机前进行评论,当下在网络平台上观看电视剧时,可以通过屏幕上方的弹幕跟网友一起互动交流。人肉搜索在信息飞速暴涨的互联网时代产生了,尤其在社会热点事件发生时表现更甚,从“微软陈自瑶事件”、“踩猫事件”、“华南虎事件”到“江歌案”中对案件相关者刘鑫个人信息的曝光,人肉搜索给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带来了影响和改变。
   一、人肉搜索法益侵犯的阶段性
   互联网的使用让言论表达渠道变得多样且便捷,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譬如,2008年出现了“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姜岩案,2010年,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起诉周鸿祎名誉侵权案件,2018年初,演员马苏起诉黄毅清诽谤,理由是黄毅清在网络上公开评论自己的私生活。披着正义的外衣,借助网络平台作为工具,对某一个或一类对象发动舆论攻击,也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法益受损的可能。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一旦超过限度就会滥用权利,忽视责任,侵犯他人法益。“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最基本的表现形态之一。社区论坛、交友网站等平台,在网络上为获得他人隐私提供了空间,但发表言论变成了诋毁他人名誉,披露他人隐私等表面上看似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人肉搜索是一系列行动的集合体,基本的行为模式为搜索需求方会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帖询问,再由来自不同领域的网友回帖,最终得到答案,发帖者或其他人再通过此平台或其他途径散播。网络在整个过程中充当了一个连接者的作用,把不同背景的人通过一件事联系在了一起。根据上述行为模式,人肉搜索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阶段:信息搜集发布和公开批评惩罚。
   (一)信息搜集发布阶段: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保护
   人肉搜索第一階段,即信息搜集发布阶段,再进行细化,可分为信息采集和信息发布两个时期。从人肉搜索的基本行为模式中可以看出,在第一阶段,搜索需求方会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帖询问,再由来自不同领域的网友回帖,此阶段可归于信息采集期。得到答案,通过此平台或其他途径散播属于信息发布期。
   在人肉搜素的第一阶段中,主要会对两项法益造成侵害,即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相较于个人信息权,更为人熟知。自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中首次使用了“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概念被提出,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其认可,后上升为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三条背后,是隐私权宪法基础的体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隐私权正式确立。想要区分在人肉搜索的哪个环节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侵犯,先要明白隐私权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从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隐私权主要围绕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私生活等方面进行保护,可以总结为私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由此可以看出,在信息发布期,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信息发布期主要的行为方式就是在网络平台上散播他人个人信息、照片或影像资料。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讨论,如果发布的信息受害者本人自愿发布在公众网络平台上的,网友再次将信息散播,是否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例如在“王宝强诉马蓉离婚案”中,网友从马蓉之前的微博中翻出了马蓉与第三者宋喆的合照并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传播,笔者认为,本人基于自愿披露自己生活细节和秘密的行为属于对自己信息的处分,不能再将传播者认定为侵权。那是不是意味着在信息采集期,不涉及对隐私权的侵犯?从隐私权欲保护的法益出发,一般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是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披露,主观上为故意,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当未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时,很难界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但在公众平台上进行的信息采集,发帖和回帖都可被第三人观看,就会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实践中,在信息采集期,因为信息未被披露,搜查证据也不是一件易事。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个时期,没有造成对其他法益的侵犯。个人信息权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很难被区分得十分清楚,但个人信息权超越了隐私权的范畴。随着社会进步,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也成为了一种“商品”,可以被贩卖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对个人信息法益保护的程度要求更高,非法收集也会涉及对个人信息法益的侵害。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不同的地方在于,个人信息更强调信息的重要性与识别性。但二者联系紧密,可能会发生部分重合,例如,一个人进行了单位体检,查出患上了胃癌,患者不想体检结果被他人知晓,体检中心却将此信息卖给了其他癌症治疗中心,这一行为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现代社会,个人的身份证号、医保卡号、手机号码都是可以被贩卖的“商品”,但很多时候,为了工作或生活需要,将此信息投放到公开网络上,他人加以利用盈利的行为,不涉及对隐私权法益的侵犯,却涉及到侵犯个人信息权。因此,在信息采集期,更多涉及的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在信息发布期,更多的是对隐私权法益的侵犯。    2.公开批评惩罚阶段: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平衡
   公开批评阶段,有可能会对被披露人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侵犯。本文主要探讨对自然人名誉法益的侵犯。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对此亦有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享有名誉权。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工作、家庭和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社会评价与自我认同。名誉权是人格权在法律条文中的一种具体化体现,属于人格权。名誉权最主要的两种侵权方式,从法条中也可以看出,是侮辱和诽谤。在人肉搜索名誉侵权案中,冲突点在于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之间的矛盾。
   《纽约时报》当地时间2017年5月23日报道,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在推特上屏蔽7名网友的行为,被曼哈顿的联邦法官宣布违宪。特朗普的推特拥有5200万粉丝,但总有人在评论中发表一些令人不悦的言论,特朗普选择了屏蔽部分网友。法官认为总统的推特是一个公众論坛,人们无法查看或评论总统的推特时,意味着限制了他们发表言论的权利,是对言论自由权的侵犯,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朱苏力教授认为贾桂花诉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和邱满囤就邱氏鼠药提出的侵犯名誉权的诉讼中, 主要涉及肖像权、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利之间对冲突,继而提到了权力配置,一种配置方式是制度化方式,强调言论自由的位阶高于名誉权,此项研究的基础是科斯“社会成本理论”。苏力教授主张言论优先,近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与文化繁荣,言论自由会对其起到积极客观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开放与发达程度不断增加,言论自由成为了呈现出需要正向引导的需求。这就就涉及到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选择与平衡。如密尔所说: “一切意见是应当允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超出公平讨论的界限。”在理论界,权力与权力之间发生冲突,有不同的理论观点作为支撑。笔者认为,在更好地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这一问题上,用权利边界论更为适合。
   言论自由权利与名誉权冲突的边界在哪里,主要看侮辱和诽谤两种主要侵权方式的边界。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进行价值贬损且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言论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边界在于是否对他人进行了价值贬损。以诽谤方式进行侵权,最主要的边界在于信息的真实性。如果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未达到诽谤程度,只是单纯的言论失实,能否侵犯名誉权?根据被侵犯的主体不同,结论也不同,仅是针对公民,言论失实则构成侵权,对于身份特殊的社会公共人物则要看言论失实的程度和侵权人的“实际恶意”。
   二、如何避免人肉搜索对法益进行侵犯
   (一)细化网络服务商责任
   网络服务商在人肉搜索或更高层次的网络暴力事件中,不是言论的直接制造者,例如在新浪微博中,直接上传信息的是网友,新浪公司只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是技术支撑,并没有直接制造或传播言论。但细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对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的控制,有利于网络平台的法制化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此之前,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进行了确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上升到法律,提高了法律层级,表明了立法者对时代发展的认识和重视。严厉的惩罚制度之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会加大对网民言论的监管,控制言论自由权利实施。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用户信息泄露所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不同程度匹配相应的惩罚,同时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义务。
   (二)界定言论自由的边界
   微博、论坛、知乎等自发性的网络社区的发展,有利于刺激网民之间的知识交流与互动,间接地促进了网络文化与社会文化的成长,但网络是自由开放、兼容并蓄的平台,也是私人数据、生活方式的虚拟空间。网络言论自由的真正的边界在于信息的真实与否,网络上不真实言论衍生出的暴力,蔓延到生活中的后果不易控制,“四川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安姓女医生,正是难以忍受网络暴力对生活的袭击,最终选择了自杀身亡。人肉搜索中,言论的不真实性而产生的网络暴力所产生的影响不限于网络空间,更有现实生活。界定言论自由的边界,把握言论真实性,才能不侵犯他人权益,同时也可保障自身权益。
   (三)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
   “吃瓜群众”是形容网络事件出现后围观的群体,通过围观的方式,在网络上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看法,甚至是发泄自己的情绪。在一个事件发生后,呈现出一开始大家意见各不相同,最后在少数网络大V发表过言论之后,舆论开始向一边或两边发展。这恰恰说明,大多数人在事件突发后,很难做到理智评判,容易随波逐流,就像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中所说,群体会听命于暗示,失去批判能力,除了极端轻信再无其他的可能。在“江歌案”中,被害人江歌惨遭刘鑫前男友陈世峰杀害,在新闻出现后,大家开始人肉搜索刘鑫,网络上到处都是谩骂与诅咒,人在这种状态下很难理智,网友中很大一部分人是青少年,在青少年时期,还没有形成成熟的价值观和世界观,更不要说知悉法律法理。他们更多的表达来自自身感受和周围亲友的影响。民间有俗语说:“不知者不为罪。”但这时道德层次的评价,从法律层次上讲,法律默认每一个人都知法懂法。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更有利于青少年身心的全面发展。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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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燕金武.网络信息政策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
   〔3〕王克金.权利位阶、权利平等抑或权利边界——以权利冲突的解决为视角〔J〕.长白学刊,2010,(04):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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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35,(04):62-72.
   〔8〕林坚逢.微博时代言论自由权利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1,(09):179-180.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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