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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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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现下环保法律法规体系与其专门法都未对其环境保护义务作出规定,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缺失。在此背景下,立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宗旨、性质与特点,提出并阐释其更适合被赋予自治性的环境保护义务,最后提出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义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性;生态文明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所特有的,城市居民或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作为建立在中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环境公共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发挥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环境公共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既是履行其承担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又是其组织性质与宗旨的直接体现。
  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仅仅履行好法定环境保护义务并不能很好的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活环境的需求。尤其在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新形势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已经出现滞后与不足。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必须担负起特殊的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一种群众自发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环境保护义务,并通过科学有效且有组织的方式切实履行该义务,以满足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促进环境公共治理的发展。
  1 法定环境保护义务缺失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环保义务主要来源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上属于社会组织,而非我国国家机关体系,因此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人民政府的环保义务并不适用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我国政府主导型环境治理的模式又决定了环保法律法规体系中规定的大多数都是政府等国家机关的环保义务。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专门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任务的条文内都没有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
  一方面,环保事业深入基层人民群众,贴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非常依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积极作用,承担一定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环保义务的规定又出现滞后或缺失。在我国环保事业中,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本应在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起到的重要纽带作用,承担必要的组织环保行动、监督环境情况等环保义务。但现下其仅需要承担社会组织层面的法定环保义务,这导致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为明显不足,更导致了环境保护政策施行困难的情况频发,基层环境问题频发等问题。
  2 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更适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缺失从操作层面上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首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的组织性质非常特殊,他的宗旨是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与自治性,这正是其最显著的特点与优点。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环保义务,会很大程度地挫伤这种自主性,转为一种被动的执行与服从,极大打击基层环保实践的创造性。其次,基层环境保护实践的情况极其复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种类和形式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法律法规很难关照实践细节,死板的法律条文规定很难具有实效性。
  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环境保护义务更应该是一种自治性的义务,是一种基于实践与生活经验的应然义务。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宗旨出发,发挥其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的优势,在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息息相关之处的环境保护需求上承担义务。这种义务来源多元,形式多样,强制力更多来自于自然法层面和人的社会性层面,承担与履行义务的动力来源于对自己良好生活环境的需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氛围。举例来说,义务来源可以是村规民约或者优良风俗,即所谓的“软法”,经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等程序在组织自治群体范围内达成共识。义务形式可以包括定期组织专门的环境保护行动、创新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参与方式等等。
  让这种应然的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填补法定环境保护义务的缺失,不仅可以(相对于现状)很好地促进基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还极大保证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性与创造性。另一方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特殊的社会组织,是国家环境公共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培育其担负和履行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的能力,可以很高地提高基层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环境自治能力,促进环境公共治理的发展。
  3 自治性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建议
  与法定的保持现状、危险防御、风险预防等环境保护义务不同,自治性的环境保护义务在构成上是灵活的,多元化的,在履行方式上也是多样化的。
  3.1 自治性的环境监管义务
  自治性的环境监管义务内容包括监管范围内的土地、绿化、水域、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情况,预防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发生,及时排除可能的环境问题隐患,保持并促进生态环境等。具体内容可由两委民主讨论决定。在义务履行方式上,也可以多样化。如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亲自或组织群众轮流组成环保巡查小队,不定时巡逻,及时发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情况及隐患。根据所在地的现实环境情况的不同,可以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自己的监管方案,设置不同的重点监管对象。村务公告栏、社区公告栏等则可以用于监管结果的公示。虽然这种监管单独上仅具有软性约束力,只能起到提醒作用,但配合监管结果公开后的社会效应以及利害关系人的作为预期,还是可以起到不错的环境保护效果。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环境监管义务的自治性,所以本身对监管主体的监督是很难实现的,所以不宜赋予监管主体实质性权力。
  3.2 自治性的环境问题修复监督义务
  一般的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修复的过程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应当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自治性的环境问题修复监督义务内容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区域的记录和调查,对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情况的了解与备案,对处置相关问题的政府部门或第三人的协助配合义务等。在义务实现方式上,可以采用电子档案记录,互联网+等形式,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在地进行现实即网上公示,同时对环境污染人或生态破坏人(多数情况为本范围内公民)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在协助相关部门或第三人時,可以填补前者的监督空缺时段,监督修复进度、修复质量等。
  3.3 环境保护教育与宣传义务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宣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传达新思想、新举措、新目标等教育与宣传人民群众的任务。然而其中却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教育和宣传的规定。从生活经验中我们可以发现,宣传工作一直以来都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环保的教育与宣传义务依然也应当是两委自主性环保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方式方法而言,在分发传单与宣传册、张贴海报、制作黑板报等传统的宣传教育方式之外,可以由两委出面邀请组织环保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讲座、组织群众家庭环境卫生评比等,充分发挥自主性与创造力。
  赋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自治性的环境保护义务,而非相对僵化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不仅可以在当前局面下改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环保事业中作为不佳的状况,而且可以从培育群众环保素养、提高社会自理自治能力等角度助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诚然,要很好地实现这一构想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此种义务对应的内在动力也非常依赖思想道德层面上的发展与支持,但是未尝不是一种创新与展望。或可以在将来完善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法定环境保护义务的法律法规时提供参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充分发挥自主性与自治性,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公共环境治理的重要主体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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