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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界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敦宁

  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其往往是由恶势力犯罪集团演变而成的。对二者的司法界分,应主要着眼于危害性特征的差异。前者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后者则只要求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应当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正确理解和实质解释,并对“保护伞”条件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重大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19)04-0059-03
  DOI: 10.39 69/j.issn. 1005-6378.2019.04.010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恶势力”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态,大体可分为一般的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组织类型。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化程度更高、危害性更大,因此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更加接近。然而,这两种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范围却存在很大差异。对前者而言,组织、领导、参加该集团的行为是不单独成立犯罪的;而后者则单独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被定性为何种犯罪组织,还直接关系到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基于此,为了切实做到罚当其罪,对二者必须要从司法层面进行准确、合理的界分,以保证扫黑除恶斗争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一、界分前提:二者关系的正确认识
  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理界分的前提在于对二者关系的正确认识。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种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态。由于二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不同,要求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便成为一种普遍的呼吁。但是,从实质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也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原因在于:一方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条件的犯罪组织完全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具体罪行进行处罚时,同样要遵守犯罪集团的处断原则。只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犯罪集团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较难分化和瓦解,所以《刑法》才对其进行了单独规定,并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由此,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大的类型上也属于犯罪集团,只不过是一种处于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则是一种初级或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集团往往会呈现出一个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特别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因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方式、组织形态、目标追求等方面较为相似,所以一般被视为后者的雏形,有些最终会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因此,这两种犯罪组织并不是毫不相干的,而是表现为从低级状态到高级状态的发展演进关系。
  二、标准选择:危害性特征的差异
  正是由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且呈现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演化的趋势,二者在一些表现特征上往往会出現相似或重叠的情况。也就是说,恶势力犯罪集团完全可能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但不会具备其全部特征。因此,在对二者进行界分时,必须要选择合理的界分标准,否则就可能出现相互混淆。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从组织形式、经济追求、行为表现、社会危害等四个方面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而从2018年《指导意见》对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规定来看,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三个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大致相同的。比如,在组织特征上都表现为:人数较多(3人以上),组织结构稳定,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重要)成员等较为明确和固定;在经济特征上都可以表现为:通过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以强化经济实力,如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等;在行为特征上都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以,仅从这三个方面,很难对二者进行合理界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大的差异,其实是在危害性特征方面。前者表现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后者则集中表现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正统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才意味着在正统社会之外还存在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1]。而一般的恶势力团伙或集团则还达不到(也不要求达到)这样的危害程度。由此,危害性特征方面的差异,就成为二者最为关键的界分标准。
  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必然要求具备更大的组织规模、更强的经济实力,乃至实施更多的违法犯罪,所以在这些方面也可能有别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是,这些都是“量”或程度方面的差别,而且在不同的地域或行业内也存在不同的情况,因而很难形成明确的界分标准。2018年《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在这些特征的认定上,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因此,这些方面的情况只能作为参考性或辅助性的因素考虑,而不能成为界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标准。
  三、判断核心: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否形成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的危害程度要比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的多,故在认定某一犯罪组织究竟属于哪种性质时,重点就是看其是否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危害性特征,而判断核心就是: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①?如果达到了这一标准,就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就只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这里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都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产生了足以与合法秩序相抗衡的、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力,二者最多只具有支配程度上的些许差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2]。因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严重削弱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甚至替代政府形成超越法律的秩序”[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实践表现,2018年《指导意见》共列举了八种情形。对这些情形,笔者并无异议,但在具体认定时应把握住以上核心要求,并结合其他方面的特征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对“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要进行正确理解。关于这里的“一定区域”,2018年《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这一意见是合理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既为“黑社会”,就需要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就必然要求“一定区域”能够包含较大范围的经济社会生活,一个酒店、一个娱乐场所等狭窄空间显然不能成为这里的“一定区域”。而对于一定行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认为,其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2018年《指导意见》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可能对合法行业和非法行业同时进行控制。但是,如果一个犯罪组织仅仅对非法行业进行了控制,而未涉足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业,则不能认为其具备了非法控制特征,因为这些行业根本就不存在合法控制(生产、经营)的可能,而只能予以取缔。同时,作为自治性组织的“行业协会”,其所指代的“行业”,也不可能包含非法行业[4]。由此,对这类仅仅控制了非法行业的犯罪组织,可称为犯罪集团(如卖淫集团、贩毒集团等),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也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如果其并未实施欺压百姓的其他违法犯罪)。
  其次,对这些具体情形要进行实质解释。在这八种情形中,一些情形能够直观地体现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合法秩序相抗衡的支配性特征,如形成行业垄断,致使公司、企业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党和国家机关等单位不能正常行使职能,等等。而有些情形只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如干预或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影响”,干扰或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以及“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种兜底性的规定。对这些情形就需要进行实质解释,即必须也要达到与合法秩序相抗衡的支配程度。比如,插手并主导民间纠纷、经济纠纷的解决,使合法力量难以介入;干扰、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相关部门不能有效制止和管理,等等。如果尚未达到此种程度,只是制造了一定的“麻烦”,且能够及时制止的,不能认为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社会影响确实较为恶劣的,可认定为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此外,这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必须具有“长期性”,即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如果只是通过暴力或威胁行为暂时造成了群众不敢控告,或者偶尔实施了严重破坏公司、企业经营秩序或党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同样不能认为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最后,对“保护伞”条件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而形成的。也就是说,是否存在“保護伞”,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保护伞”只是一个选择要件。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保护伞”,单纯依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犯罪组织是很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因为,即便是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在力量上也是明显处于悬殊状态的。所以,2009年《纪要》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这也就提示我们,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特征时,对其形成条件要给予高度关注,如果确实不存在相关的“保护伞”,则在司法判断上要慎重对待。特别是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之间存在疑问时,如果确实没有“保护伞”,应以认定为后者为宜。
  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50-65.
  [2]王志祥,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J].法治研究,2010(2):10-20.
  [3]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6):13 - 31.
  [4]鲁篱,论非法律惩罚——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展开的研究[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7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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