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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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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其性质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争议。因此担保型的买卖合同也被看作是全新类型的担保形式。但是在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关于其性质以及效力依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讲,担保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无名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之中的违约条款,在合同法之中也具有效力。本文就是对担保买卖合同在法律的性质以及法律的效力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1.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进行定性分析
  (1)担保型的买卖合同与担保物权不能混为一谈。一些学者会将此类的合同看作抵押权的一个变种,虽然这两者在清算的程序方面有着很大的相近之处,但是这一类的买卖合同依然和不动产的低压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一,不动产的抵押权只有在登记之后才可以生效,但是担保型的买卖合同是一种需要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抵押标的物并不是这一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以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并不需要进行登记,也就是并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抵押权的设置。其二,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和当事人的真意是不相符的。当事人之所以要签订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其主要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进行民间借贷。
  (2)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进行代物清偿预约的订立。部分学者认为,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其实就是代物清偿预约,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是有着实现约定的,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进行以物抵债合同的订立。对于代物清偿,从本质而言其实就是一种预约,也就是在债务人不能归还本息的时候,就和债权人进行代物清偿合同的订立。其一,在担保型的买卖合同之中并没有说明在何种的情形下可以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约定成立,不可以扭曲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其二,对当事人的真正效果意思加以关注。如果这种买卖合同的性质是预约性的合同,看起来好像是对借款人进行了约束,但是如果借款人在借款的末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没有依据预约来请求债务人对这种预约合同加以履行,这是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相符的。
  (3)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和附解除条件买卖合同并不等同。首先,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愿,则不可以仅仅凭借这种合同的形式和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就将这种合同的签订认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就是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
  其次,债权人并没有对房屋价款进行支付的意思,并不想进行房屋方面的交易,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也仅仅是为了让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只有在债务人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时候,才用房屋进行抵押。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签订这一合同的主要目的都不是进行房屋的交易,所以关于附条件,更是无从谈起。
  同时,一般性的附条件买卖合同和担保型的买卖合同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附条件买卖合同依然是买卖合同,也就是双方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都是对标的物进行买卖,但是担保型买卖合同却仅仅在表面上体现出买卖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都并不是对标的物进行买卖。
  最后,担保型的买卖合同自产生开始,直到消失为止,都是依赖借款合同而存在的。所以,如果将其以附条件合同进行定性,这两者的从属性就不能得以有效体现。
  2.担保型买卖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之中的违约条款
  (1)《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否认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属性。从担保债权外观来看,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和担保物权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是由上文的分析可以明确,后让与担保,也就是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并没有实现法定化。同时在《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一般外观,也没有予以其相应的标准进行判断,仅仅只是阐述将担保型的买卖合同纳入合同的解释范围之中是合理的。第24条规定,这一类的买卖合同应该由法官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办法详细规定各类合同内容。
  (2)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存在是以借款合同为依托,因此其本质属于违约条款。就《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来看,立法者认为,应该先对借贷的关系进行处理,这就象征着这种买卖关系仅仅在借贷关系得到有效认定了之后才可以进行解决。其一,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相符合。在这种买卖合同之中,并不是对物权的担保,所以物权法方面也就不能对这一类型的买卖合同起到相应的担保作用。如果当事人知道了这种类型的合同属于买卖性质的合同,那么当事人就不会冒着债权实现不能的这种可能来应用这种合同进行所谓的担保。其二,就流押禁止的规则而言,这一类型的买卖合同可以按照违约责任来进行定性,这样就可以让合同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违约条款本身就属于合同的一个部分,所以这样也就不会导致流押效果的产生。其三,与《民间借贷规则》第24条的精神相符合。对于违约条款的订立,其实是可以和主合同分开的,所以这两者可以不在同一个合同工之中。
  二、担保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1.不存在虚伪意思的表示
  在对担保型的买卖合同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同样需要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出发。部分学者认为,在这一类的买卖合同之中,都有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虚假意思的表示,所以这种类型的买卖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所谓的虚伪表示,其实就是表意人以及相对人通谋进行的虚假意思的表示。但是如果要对其中存在的虚伪意思进行认定,就必须要找出隐藏在其中的双方真实的意思。正如上文所阐述的一样,从本质上来讲,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其实就属于一个违约的条款,保障债权才是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不能说其中是对某种真实意思的隐藏。
  2.《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之中对担保买卖合同的效力加以否定
  按照物权无因性这一原理,应该对物权行为以及债权行为分而治之,具体来讲,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在法律效力方面应该单独进行判断。在《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之中,规定了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只有经过法院认定之后才可以进行房屋的拍卖,但是不可以認为由于附加了一个前置清算的程序就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加以否认,只是出于技术方面的考虑,对其履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3.流押禁止的规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第一,在对担保型的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的过程中,并不会造成利益上的失衡,也不会有暴利的产生。流质禁令其实就是为了对标的物实现转让的行为进行制止,因为这样的行为将会对标的物之上的其他一些平等的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很容易超过其应得债权清偿的数量。但是,在《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之中,对于担保型买卖的合同履行,又附加了一个前置清算的程序,所以这样的方法就一定不会出现债权人通过这一类合同的履行而获得暴利的情况,担保型的买卖合同不应该受到流押禁令的限制。
  第二,对于流押禁令而言,其适用的对象并不包含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只有在担保合同之中的流押款才会具有现实的意义,但是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并不具有担保合同所具有的性质。也就是说,流押禁令仅仅能够对抵押权以及质权进行限制,但是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又不在担保物权的范围之中,所以流押禁令在担保型的买卖合同之中没有适用的可能。
  第三,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对于流押产生的后果而不是担保型买卖合同予以禁止。在这一條之中,虽然对流押禁令在法律层面予以重申,但是仅仅是对债权人请求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进行直接履行的否定。之所以通过流押进行对担保型的买卖合同否定,是为了对合同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前置清算程序就是另一种更加合理的保护方法,这样就可以有效阻止当事人请求直接对合同加以履行。所以,流押禁令立法的目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之中前置清算程序的规定来实现。但是有一点应该加以注意,那就是在对担保型的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的过程中,履行所产生的后果明显和流押条款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在流押条款之中,债权人不需要进行清算,就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获得。
  第四,应该对流押禁令的适用规则予以重新审视。首先,虽然借款人借款的时候和出借人在地位方面是不平等的,这也经常会让债务人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流押条款,但是对于当今的民间借贷而言,通常都和个人的生活需求没有多大的关系,而是进行企业的扩大或者是融资的一种手段,基于这样的情况,就很难说这是乘人之危。其次,在《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4条之中,已经对担保型买卖的履行进行了附加清算程序的添加,也就是债务人没有办法得到超出债务本身的金额,所以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保障债权实现,不需要进行违约条款的禁止。最后,虽然对流押禁令进行使用的过程中会让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进行获得,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并且很有可能会波及第三人权益。
  三、结语
  在当今社会不断发展与变化的过程中,要想让担保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得到有效的解决,就应该对其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加以明确,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限制作用,让这些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这样才可以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得以进一步减少,在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的基础上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晗敏.不动产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分析.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
  2.宋凌宇.担保型买卖中"买卖合同"性质及效力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9).
  3.万怡.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裁判规范.江西财经大学,2018.
  (责任编辑:刘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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