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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性质及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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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学生兼职被侵害的问题日渐突出,为了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利益,除开需要大学生的谨慎兼职,家庭和學校的教育到位,学校的对于兼职大学生的监管和帮助,以及在法律上认可兼职大学生为劳动者地位,那么在兼职之前,以及受到侵害之后都有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需要认可兼职大学生的法律性质是合格的劳动者,能够用劳动者的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
  当今在校大学生都是在高压的高考中解放出来的,进入到一个完全由自己控制和规划的大学生活中,部分人不知所措,部分人早有打算,在大部分人的人生规划中,为了更好的学习和未来的工作,很多人会选择在时间充裕的大学生活中寻找兼职。在数量巨大的大学生兼职的情况下,大学生在兼职中受到侵害的情况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一、大学生兼职被侵害的原因
  据统计,大学生兼职被侵害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缺少社会经验与辨别能力;(二)疏于防范,警惕心不强;(三)急功近利等等。
  除以上的原因以外,大学生被侵害的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兼职大学生的保护缺位。保护缺位体现在大学生兼职行为的相关规定貌似很多,可是不难看出大多是模糊和难以直接适用于大学生兼职项下的,模棱两可而又无法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大学生兼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我国有关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定不足
  我国有关大学生劳动行为及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十多个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
  其中1995年劳动部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的劳动部的规定是对于大学生勤工助学的规定,那么大学生兼职是否包含在内并不明确。2007年发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强调了需要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勤工俭学,并且在第6条规定了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就此将大部分的大学生兼职的情况排除在外。2012年发布的《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依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建立起的劳动关系称之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以上是主要涉及到兼职大学生的法律性质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没有具体明确兼职大学生的法律性质,有些简单来看是否认兼职大学生的法律性质的,这是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冲突导致的兼职大学生的保护缺失。
  三、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分析以明确其为合格劳动者
  要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应该明确兼职大学生是否为合格劳动者,上文可以知道法律区分了勤工助学和大学生兼职的定义,认识到勤工助学是有学校组织到校内校外实践活动,强调了学校的组织,这也是区分了两者的主要区别,探究其深层含义,为何《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大学生的档案都在学校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相当于学校作为中介机构或者接受劳动一方,更多的是后者,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简单明确,大学生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减小,受到侵害后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不大,更有保障性所以法律认为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除开学校组织这一特性,勤工助学也是大学生兼职的一类,具有的特点包括提供劳动的主体都是大学生,档案都在学校,工作时间相对较短,大部分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所以法律对此进行了单独的规定。
  我国对于劳动者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因劳动法意见提出的不是就业、不视劳动关系的表述引起了学界对于兼职大学生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劳动法意见的表述兼职大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意见并不是排除所有大学生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地位,上诉所说的劳动法意见主要是排除勤工俭学而不是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兼职,两种行为性质并不相同,根据公民“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权利,校外兼职的大学生仍然在劳动者覆盖范围接受劳动法的保护。实务中,基于劳动法意见的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往往拒绝与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发生纠纷后,劳动部门不受理兼职大学生的劳动仲裁申请,法院也以大学生不是合格的劳动法主体拒绝受理兼职法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的起诉。
  首先,虽然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兼职大学生为合格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也没有具体的法条否定。劳动法意见的第4条是列举式地提出了不适用劳动法的情形,也并不包含兼职大学生,既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将校外打工排除在勤工助学之外,为何又将大学生兼职包含在劳动法意见12条的勤工助学中呢?从法律的体系研究中可以得出这是并不合理的。所以,既然将校外兼职排除在勤工助学以外,那么就要允许大学生兼职能够获得劳动法的保护。
  其次,兼职大学生从主体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我国高校的大学生都是年满16周岁的,而一般兼职的大学生都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以,应当认可兼职大学生作为合格劳动者。
  四、借鉴国外有关认可大学生的劳动资格
  在发达国家,一般都认可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德国的学术界和司法界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如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一则判决中指出的那样,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之外,学生课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体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受法律保护。在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将绝大多数行业以及行业内的雇员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并使其享受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人员包括:送信员、见习者、实习生和学徒;全日制学生、有残疾的工人。并指出,“如果一个学生的工作任务不只是全部教育性计划的一部分,并且因他所进行的工作而得到一些报酬,就可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
  五、结论
  总而言之,在认可兼职大学生作为合格的劳动者的同时,兼职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应该擦亮眼睛,谨慎选择兼职的工作,学校和家庭应该做好教育预防工作,有能力的学校应该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或者以学校作为保障者为学生的兼职提供保护。在寻找工作前应该提前做好预防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书面文书,在受到侵害时,应该勇敢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劳动者去保障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唐其宝:《大学生校外兼职若干法律问题探微》,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07):99-102。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3]柯新华,罗琼:《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探讨》,中国劳动,2013(12):19-21.
  基金项目: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性质及权益保障(项目编号:CX2018SP259)
  作者简介:李佳,女,1995年7月,湖南,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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