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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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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针对高校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不作为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些焦点问题,采用案例法、比较法等对高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进行研究。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认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有着明显的区别。高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因有无第三人的介入分为两种情况,无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不作为侵权属于直接责任,比较容易界定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而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高校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程度如何为合理则较难界定。
  关键词: 作为义务;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侵权;第三人;法定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3.075
  德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早的语义来源,它主要强调社会交往活动的组织者或场所提供者负有危险防范的义务,因而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典型的作为义务。而侵权行为法中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行为与民法中“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神圣不可侵犯”的行为标准有明显不同,与民法的要求相比,作为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标准较高,义务主体做到尊重并不去侵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它更将此种义务提升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即作为义务人应该采取适当及时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在不可避免危险发生的情形下全力救助,以避免扩大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義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缺少立法明确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初衷为权益受损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学校一旦违反以作为义务形式出现的安全保障义务极易被追究超出合理限度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推而广之的结果势必使高校教育办学自由受到限制,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也将受到影响。
  就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现有国情决定当前的义务范围不宜太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已承认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此义务归属何种类型义务,何种程度视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尚无明确定论。笔者粗略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的区分:那么硬件方面主要包括高校应当保证学校所属的建筑物、教学实验场所、图书馆、运动场馆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威胁学生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软件方面则是的安全保障学校应该为保证教育教学顺利开展以及学生适当的文娱体育活动时的安全而配备的足够数量合格的保护人员,为学生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
   1 法定义务合理的外延扩张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应当界定为法定义务,也可看作是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高校也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更好地行使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原则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不论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约定的民事契约义务,还是基于信赖关系学校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都严格于侵权责任法强制规定的义务。那么按照这一合理的法律逻辑推定,高校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性质上确认为法律规定的准强制性义务,即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下的“准法定作为义务”。
   1.1 传统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划分已不适应司法实践
  从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性质来看,应该将其归类为侵权法上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作为双方当事人的高校与学生不可以通过合意进行扩大或缩小,而仅仅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适用,忽视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大量约定的民事契约性义务,是不符合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作为义务的外延需求的。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附随义务理论帮助区分一般的约定义务与可以视为准法定作为义务的民事契约性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就涉及学生基本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订立民事契约,要求约定的相关义务通常比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严格。高校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学生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及时得到合理的救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学校稳定持续的教育管理秩序。基于信赖关系学校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应该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准法定义务,即作为约定的强制性义务,同学校与学生的一般民事契约区别对待。
   1.2 法定义务不等同于制定法上的民事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相对合理的做法是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以作为义务方式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我国的法律规范较少地直接涉及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参考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多是以纷繁列举的方式将司法实践中出现在不同场合的作为义务进行阐述解释,很显然我们国家在立法方面没有办法尽数全面罗列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各种情形。因此,这种以作为义务方式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等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民事义务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英美过失侵权法中出现的“注意义务”与笔者试图探讨的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的相关制定法中的民事义务虽然与上述的扩展外延的法定义务有一定的重合,但是二者却不能必然的等同。以作为义务形式出现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完全吸收德国法上提出的一般注意义务,同时由于主张积极的作为行为合理保障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准法定义务形式存在的民事契约性义务可以做到最大程度对法定义务的补充。那么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创设的最初目的——及时有效救济权利受侵害学生,也不至于因为无法完全细化列举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而出现学校推诿法律责任的承担。    2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属性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相对开放领域的法律义务,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阐述在高等院校环境下学校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具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但是基于上述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分析,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属性如下:其一,积极作为行为人的高校以民事债权性义务方式履行义务;其二,作为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性义务。
   2.1 高校与学生约定的民事债权性义务
  对于高校来说,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这种契约约定的不仅仅是简单的双方权利义务,其中还包含着因契约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学校通过契约方式与学生订立责任更为严格的民事债权性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符合民法保障平等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精神的。学校一旦没有通过积极作为致使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就要承担违反契约的民事债权性责任,即违约责任。
  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高校和学生之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民事契约,而是按照实际成立的民事关系推定学生与学校之间“准契约关系”,主张高校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此时学校承担的义务仍可看作是符合民法习惯的民事债权性义务。
   2.2 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民事侵权性义务
  后者阐述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民事契约关系的约定义务,由于其依据的是民法基本原则,可以视为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违反此类义务即构成侵权,也是笔者认同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内容。
  第一,如果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学生权益受到损害,为充分保护学生的利益,及时对学生作出补偿救济,此时,高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应该视为高校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设定高校积极作为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旨在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后,由于第三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督促高校积极行为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看作是法律规范直接规定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当第三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积极作为避免损害扩大,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这种積极作为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没有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也应该依据其内在性质推定为具有法律强制性的附随义务。
  第三,不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民事契约,学校履行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法律规范予授权高校的教育教学管理职责的落实和正常开展学校的经营办学。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义务只能比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更加严格,那么这种看似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义务就可以作为具有法律强制性的附随义务,即确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义务的延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定附随义务,归属于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更适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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