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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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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纠纷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往往争执不下,强烈对抗,甚至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此现象的频繁出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抗性过强,而争议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空间小,以致造成了司法资源消耗、诉讼效率低下、法院公信力下降等不良现象。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恶化与蔓延,我国民事诉讼法逐渐为当事人增添了合意选择程序的空间,即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此权利的不断增多,一方面降低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司法资源消耗,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见于此,本文以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为研究对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分析探讨此权利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诉讼效率;重要意义
  
  一、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根据程序选择意思表示的不同,可把民事程序选择权分为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与非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非契约性选择权指双方当事人无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便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单意选择还是合意选择。由于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根据双方一致的意思所作出的表示,故其具有诉讼契约的意味。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而单意选择,只需当事人一方做出选择即可发生程序法上效果,其过程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例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中提起上诉等。
  二、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民诉法中的体现
  (一)通过诉讼契约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条法律是对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即雙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方式达成诉讼契约,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法院。
  (二)通过诉讼契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这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选择适用简单程序。
  (三)通过诉讼契约选择开庭方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筍单的民事案件时,在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选择审理方式,进而也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规定的限制。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四)合意选择鉴定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从此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合意,共同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并不止以上几种,但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这就不一一列举。
  三、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降低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性
  我国法院的诉讼模式比较偏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积极主动的推进诉讼的进程,而双方当事人相对于审判法官,则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长期职权主义的笼罩下,立法者在构建民事程序时难免会偏向于法院的职权,而忽略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构建,因此,便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抗性强的这一特点。不过,随着立法者近年来对当事人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重视,纠纷当事人长期争执不下,强烈对抗的现象将会得到缓减。
  (二)有利于减少司法消耗、提高诉讼效率
  日本法学家棚獭孝雄曾经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价值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效益是从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角度研究资源配置的概念,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要素,两者决定着效益的高低,欲提高效益,则需降低成本。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纠纷发生后,若纠纷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往往就会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诉讼便会投入相应的诉讼成本,消耗相应的司法资源。诉讼程序越繁杂、程序对抗越强,投入成本会越多,消耗的司法资源也会增加。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能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改变法定,那么,其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和法院消耗的司法资源也会减少,同时诉讼效率也会得以提高。
  (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的公信力
  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有所下降,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并严重影响到后续的民事执行程序。因此,提高法院审判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已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难题。立法者增添契约性民事程序选择权其目的就是给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空间。一旦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中合意解决纠纷,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那么,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就会得到充分的发挥,久而久之,法院的公信力便得以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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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15(6).
  [3]杨会新.论诉讼契约的适用范围与效力[J].法商研究,2017(4).
  [4]李璐君.契约精神与司法文明[J].法学论坛,2018(6).
  作者简介:
  陈太尧,男,汉族,贵州长顺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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