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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作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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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规定,法定的证据表现形式是证据能否被法官采纳的关键。单位作证制度作为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证据制度,在饱受争议的环境下依然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如何使单位证明制度更好的发展,应完善单位作证制度。
  关键词: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可行性;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5-0076-02
  一、什么是单位作证
  有别于证人作证,单位作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出具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单位和自然人一样的证人资格。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的“主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从形式上对单位作证提出了要求。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研究,发现两大法系对于单位作证都没有规定,不少学者建议废除单位作证制度。
  二、单位作证存在的问题
  单位不能进行言辞辩论,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自己的感知判断。程序正义是诉讼过程中所蕴含的具有保障结果公正的必然要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以严格的程序为保障。[2]言辞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庭进行辩论,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询问。尽管法律规定必要时单位的负责人或证据材料的制作者应当接受法院的调查核实,但不少学者认为法人的独立性使得法人的意志与单位负责人的意志相区别,负责人及制作者接受调查核实应当按自然人作证进行,且当前缺乏对单位作证制度的惩罚措施,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者即使做伪证也无需承担法律后果,导致单位作证的可信度极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虽然对单位作证的表现形式进行规定,仅仅凭借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及制作者的签名就对单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不但有违程序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的要求,而且更是对程序正义的极大破坏。实践中,不少法官一般都会采纳单位证言,甚至看作是证明力高于个别证人证言的证据。这种做法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的解决纠纷,也不利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加剧证人地位的不平等。自由心证的基本理念就是法官依据自己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事实,这一过程极易受个人认识能力、道德倾向等社會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建国初期较长一段时间内盛行个人利益让位与单位利益的理念,将单位看作是个人生活的基本单位,并在人们的心中留下了根深蒂固的价值判断——单位的可信度高于个人。使得法官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据往往会优先采用,且出具证据的单位社会地位越高,证据的可信度相应也会越高。
  三、单位作证制度的可行性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肩负着一定时代立法者所给予的特定价值,法律价值作为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本体上是一种为一定社会所认定的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予以满足、实现的特定利益。[3]我们应将其看作是中国法治体系建设的特色,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与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现代诉讼的复杂性导致多数纠纷并不能一次性解决,因此对于有关案件的材料以及诉讼进程都进行详细的记录,书面形式的材料成为法官获取案件相关信息的主要来源,且这种趋势有愈演愈烈的趋向,极大的冲击着言辞原则在诉讼规程中的地位。另外,同样的文字若以不同的语气进行表达,其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不一样的,言辞证据没有以特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于证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易变性大。
  单位提供的证据大多不涉及个人的情感、隐私等领域,仅就其在开展业务或履行职能时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单位开具不实的证明。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特别是经济类案件,一般很难取证,需要单位开具证明。单位作证制度一方面可以节省时间,及时解决纠纷,促进交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也有现实意义。
  严格证明的基础是直接原则与当事人公开原则。反应在司法实践就是秉持——只有经过严格证明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但完全的遵守这一原则难免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缺乏灵活性和自主性,自由证明便应运而生。自由证明并非没有任何的限制,是在严格遵守相关程序的前提下,以实现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证据方法和证据调查两个方面予以适当的灵活性。直接原则分为形式的直接原则和实质的直接原则,前者强调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法官亲自进行调查,后者则强调证据的原始性。对于前者,当前各国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材料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始性主要是指直接生成于案件中有关的行为或活动,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原始性关联,可以直接反应案件涉及人、事、物的特性,与证据的表现形式无关。单位就其开展业务以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参与并知悉的当事人之间的活动出具证据,是直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和活动的,因此,具有原始性的特点。当事人公开原则旨在保证当事人参与证据调查活动。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完全可以在法庭上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具证据单位的负责人或制作人出庭接受询问。
  四、单位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单位证明的客体
  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位因职务和业务活动而记录和保存的资料,经查询后直接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一类是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对于前者人们没有太大争议,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书证对待,后者实际上就是单位证言,多数人否认其证据资格,认为应当由知悉案情的相关人员自己的名义提供证言。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首先,单位证言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并不总是能够被个人意志所代替,单位有其自己的独立的意志,单位的负责人的意志被法人的意志所吸收。其次,单位证明的内容通常涉及纠纷的产生、发展、处理以及当事人的态度等综合性因素,若通过自然人证言予以表达,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导致案件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甚至难以查清。最后,对于社会公信力较高的单位证明,其公信力通常较自然人证言的可信力高。单位证明的客体,应当是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所掌握的在其职务或业务范围内知悉的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判断和检验的具有客观性的事项。   (二)单位证明的质证及认证
  单位证明的调查,因单位提供的不同证据而不同,对于单位提供的前述第一类证据,应当按照书证的质证及认证方式进行,对于单位提供的第二类证据,应视情况而定,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获取的单位证明,申请行为就是举证行为,不必再进行庭审上的质证认证活动;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获取的单位证明,则没有质证的必要。
  质证过程中,应当围绕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资格、单位证明的形式规范与否以及证明内容是否合法等事项展开。对于当事人有异议或者单位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由法官按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单位的负责人或单位证明的制作者出庭接受说明,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还应当根据出具单位证明的单位的社会公信力、公文书与私文书的证据效力相区别的原则对不同单位提供的单位证明的证明力进行区分。
  (三)单位伪证责任追究制度
  为提高单位证明的可信度,应当建立健全单位伪证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单位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于单位作伪证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少相应的制裁手段,单位作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当前我国社会的客观现实,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对单位作伪证的现象进行规制:一是经济处罚:单位作伪证多是为其自身利益或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通过对单位作伪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提高单位做伪证的经济成本,以此作为单位作伪证的惩戒。二是人身处罚:对于作伪证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在对伪证的情形,也要依法对其进行训诫或责令其悔过。三是信用处罚:建立单位伪证信用公开制度,对于作伪证的单位的名称、作伪证的情况以及处理情况进行公开,对作伪证单位进行警示教育,同时对其他单位形成防范作用。对于屡教不改的单位,可以参照金融机构对不良信用人的制裁手段,限制作伪证单位的贷款、营业范围等。
  参考文献:
  [1] 周成泓.单位证明制度——法理基础转换与制度重构——以民事诉讼为視角[J].东方法学,2016:(1).
  [2] 刘华锦.论单位证人应予以废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3] 资佩嘉.论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D].长沙:中南大学,2011.
  [4] 杨雅静.民事诉讼证明权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5.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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