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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现状及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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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诉讼法》在1989年通过伊始,由于其发展理论体系的滞后性,必须借助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规定才能推进行政诉讼的发展。而在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法》在20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虽然不可避免的仍需要借鉴民事诉讼的优势,但在把握优势的同时应把握好从概括适用到具体使用的方向转变,并且注意避免行政诉讼程序法的“民诉化“倾向。
  【关键词】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规则 适用 准用规则
   一、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规则的历史变迁
  (一)“被动参照”模式的初步实践
  在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就已经存在,并且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当时的立法者出于“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共通的问题,不必另外在《行政诉讼法》中赘述。因此,行政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已有的规定直接进行适用,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建立这样的准用制度。
  然而,该制度却在《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半年之后被废止,因此,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制度并未真正建立。
  (二)“被动参照”模式的建立
  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就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准用问题进行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由于刚刚出台,立法基础比较薄弱,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最高院在随后就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度化。2000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象征性的成为了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基石性条款”。
  (三)“被动参照”模式的正式形成
  根据2017年6月27日新修的《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该款沿袭了2014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2000年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概括适用的方面。“被动参照”模式的正式形成。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确立的准用模式,总结下面两点现今适用的特点:第一点,属于概括的适用而非具体的适用,即仅概括的指出是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是哪一部分的具体条文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第二点,可准用的范围仅局限于官方给出的“《民事诉讼法》”。
  二、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规则现行模式之评析
  2017年刚修订《行政诉讼法》的101条并没有完全照搬域外相关的法律准用的规定。法条列举的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共同的“板块”规定,如期间、送达、财产保全、简易程序和执行等;二是重要的程序的规定,如中止、终结诉讼;三是实践中争议能够较大的程序——检查监督程序。
  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新《行政诉讼法》的此条规定其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为以下方面:
  (1)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仅部分的指向了《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大部分指向引用的相关章节;即使指向的是具体条文,也需要审判机关在作出进一步的区分之后才能够确定具体应适用的条款。如《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有四款终结诉讼的情形,只有第1款“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能够准用,其余三款均不能准用。
  (2)本条中的“等”字,官方释义认为“民事诉讼法有规定,但本法没有规定,本条也未列举的诉讼制度,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性质的,也适用于行政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参照适用的法条规定实则属于不完全列举式规定,实际上行政诉讼上需要准用民事诉讼规范的内容在目前看来是不确定的。因此,此后立法的参照模式仍未走出概括适用的界限,对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适法难”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
  三、对于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如何在准用的方式上实现《行政诉讼法》从概括适用到具体准用的方向转变,并且要避免行政诉讼法过度的民事诉讼化即一律的照搬照抄。对于,我们的相关部门应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进一步针对性修正:
  第一, 应出台专门的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在目前已经掌握到的可准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中,选择相应的法条作出具体到条、款、项的一一列明;同时,应严格注意法条的语言规范,将“(适用)······之规定的表述变更为准用(参照)······之规定。”
  第二, 应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做出扩大解释,将局限于参照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扩大解释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定,”将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的条文都纳入到参照适用的范围内。并需要对这些规定的适用顺序进行位阶上的区分。
  另外,对于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外的民事相关规则,可以不采用明确列举方式,而沿用之前的概括列举的方式,包括法官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第三, 刚刚出台的新行政诉讼法解释虽然其内容比较完备,但仍有其不足之处。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不同之处,此次的修订并未对其进行重点规范。对于已作出规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且符合行政诉讼性质,行诉解释确实无必要对其进行重复赘述。但对于不同之处,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修法时可以做出重点区分。
  四、结语
  容许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既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又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域外大陆法系的长期实践表明,准用性规则的适用不仅可以来经济立法、司法,而且合理适当不会产生司法审判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尽快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针对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列明,保证法官在审判行政案件时适用法律时更好的把握住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界限,有条不紊的解决行政争议。
  参考文献:
  [1]刘连泰: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 运用及其限度 [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M] .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丁婷婷(1994-),女,安徽马鞍山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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