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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产品质量监督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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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产品质量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近年来由产品质量原因引发的一系列危害性事件,说明我国在相关立法方面还存在着种种不足。随着中国 “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健全完善保障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技术检验是指根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艺规程和检验规范,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在制品和成品进行测量,并将测出的特性值与规定值进行比较、加以判断和评价,以确定对被测对象的处理措施和方法。
  关键词:产品 监督 技术检验
  
  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对于经营者而言,一般只是能否赢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既有一般产品的使用性能问题,更有诸如食品、药品、电气产品等特殊产品可能带来的人身、财产等的安全问题。对于前者,体现的是作为商品经济最基本内容的商品交换或者说交易,只涉及一般民事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交易主体的意志;而对于后者,体现的则是对交易秩序的控制,往往涉及公共安全。在当代社会,一般来说有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权力的介入,因此更体现法律的强制属性。这种分野并不意味着两个方面的截然分立,相反,这种区分正是为了在明确其合理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确立适当的法律关系。技术检验是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技术检验的数据经分析后又反馈回设计、工艺和管理工作中去,使这些工作得到改进,以达到控制产品质量的目的
  一,技术检验对象以及要求
  通常是加工生产的对象。有时也可检查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工艺参数,称为工艺检查,例如对工件规定的淬火温度和时效进行的检测。检验对象还可包括如评定检验人员检验工作的准确度、使用的测量器具的精密度等与生产有关的其他项目。不同的检验项目因采用不同的检验手段和工具,检验的名称也有所不同。如使用机械、光学或电子量仪测量工件并取得有值检验结果时,通常称为测量或检测;采用化学或物性试验方法检验时,称为分析;靠人的感觉(视觉、听觉和触觉)检查只能作出可与否的判断而无量的概念时,称为检查。对产品综合性能的评价,称为测试或鉴定。技术检验工作的要求是:①质量标准必须具体化,使之达到可以进行测量、评定和判断的程度,并应易于使有关人员掌握,避免理解混乱。质量标准可用图纸、文字、图片、实物样品等的习惯形式来表达。②选择最佳的检验方法,选用合适的测量器具和装备。检验用的量具或仪表必须具有与产品质量标准相适应的精度。在计量和技术检验中通常要求所用量器的误差应为工件允许误差的十分之一左右。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在高精度和较复杂参数的测量中,量器误差有时允许达到被测对象允许误差的三分之一左右。③应将测量结果与预期的质量标准进行分析比较并作出判断,对已检验的产品应作出安排和处理的结论。④把所获得的数据加以记录、整理、分析并作出质量信息反馈。质量分析涉及生产批量、产品的使用性能、价格和寿命等因素。质量控制的目的是力求以最小的成本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防止或力求减少废品。
  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二,政府监督与产品质量
  (1) 政府监督的目的既然在于对交易秩序的控制,则应当明确,必须以有利于市场主体为监督的前提和评判标准。对于市场的两大主体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亚当?? 斯密的论断颇有见地:“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按照这种观点,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那么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适用性与安全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两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一原理要求法律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
  (2) 在现行调整产品质量的法律框架下,产品质量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监督,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使法定职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或在接到举报后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二是消费者自行监督,举报产品质量违法,为政府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要求生产者承担对自己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这两种监督在性质上是相区别的:前者的要害在于权力的界限,即在什么范围内实施监督;后者则在于政府管理体制是否为消费者提供了辨别产品质量的足够信息。由此可以判断现行制度是否合理。
   (3) 现有规定的主要特点在于,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未区分,至少是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这导致了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三,现行体制影响市场主体的必要自由,微观层面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宏观层面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的各种主体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生产的、买卖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之一。生产者生产什么样的产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毁坏自己的财物而未影响到他人时,法律不得追究;对于公开宣称自己的产品质量不是很好的人,只要不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就不应过问。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在质量没有安全危险而对销售产生影响的几种情形中,除了质次价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质次价低,质优价低,质优价高,正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费者愿意选择质量较差的产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在自由竞争的框架中,生产者的自由与消费者的自由经过博弈会达到恰当的平衡。政府强行划定的质量标准,既不一定符合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费意志的自由。这样,生产者难以充分竞争,消费者也难于得到合意的产品,必然影响市场经济发展。
   四,现行体制下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于充分获取,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以电气产品安全为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获知合格生产商名录,进行相关消费时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信息。
   五,现行体制下产品质量评价体系难以实现自我更新,消费者受到“合法侵害”的悖论时时发生。技术进步在安全方面一般体现为对消费者保护程度的加强,但高技术可能意味着高成本,如非有特别的原因,现行体制下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去采用高技术,尽管对于消费者而言,由安全性引起的损害往往较之于由适用性引起的损害要大得多,但生产者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却没有很大的区别。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缺陷,而对于缺陷的判断,尽管作为兜底条款有“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是以相关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的,那么生产者即可以其产品符合标准而进行抗辩,即使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产品质量的提高缺乏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六, 就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来看,对待产品质量的这两个不同层面,在方法上有其共性:产品适用性问题交由市场竞争和市场主体来解决;产品安全性问题,则采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和专门的政府机关的监管。如,美国有专门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管理局,香港有专门负责电力及电气安全的机电署等。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以消费者最基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为核心,达成了市场竞争与政府管理之间的适当平衡,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与法制化管理的内在规律。这些经验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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