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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价值取向定位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孙贵付 邓昊明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和实现。要发挥市场基础地位,使其更有效合理地配置资源进、而实现和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必须首先医治市场失灵。医治市场失灵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价值取向;社会整体利益;市场失灵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16-03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个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法律保障,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目前,学界仍没有给予经济法一个普遍接受的权威概念。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这可能是由于经济法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与历来法律领域之间的关系一向是个问题;经济现象广泛多方面而又不断变更,以致有关经济现象的法律也复杂多变”。但是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是学界的共识。“社会本位”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利益至上。这一利益本位立场是生产社会化和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经济法从其产生时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即在经济领域中法律将由崇尚个人本位、服务于实现经济主体的个别利益和效率的目标,转向坚持社会本位,注意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利益和目标”。可见,经济法从其产生时即昭示着社会本位性,其实质是社会本位之法。
  
  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法的价值取向
  探讨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不能避开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取向与法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的价值是“法这个主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因为价值本身就是“客体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多变性、多维性”,“法的价值,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和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而法的价值取向则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是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社会主体欲求的客观对象,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法的目的与宗旨,并指出法的价值中普遍的或根本的东西。法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对一定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上。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活动的频繁和复杂化,人们越来越需要一种机制来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或在受侵害后及时得到补偿,以及相互的利益冲突得到调和。法恰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很早以来,人们就有法和利益关系的探讨。
  利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从利益形态角度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从主体角度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益,是一种私人利益;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为此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将它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加以规定,它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即在主体上是整体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局部的个人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国家利益”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国际政治范畴之间的国家利益,指的是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二是指国内政治利益上的国家利益,指的是政府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全国性利益。此处探讨的是第二层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严格说来,国家是一种和社会利益相区别的公共利益,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可以说,国家利益应该是政府利益,其实质是满足统治阶级集团的需要。如前所述,各种利益的保护和实现就是法的价值取向,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来说,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着每一种利益,而只能以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为首要目标,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都以保护和实现几个性质不同的利益为背景,着重突出其中一种利益。
  (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1.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首先,市场经济是主体以其私人利益为最根本目的的经济,各经济主体都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去生产、交换和竞争,这样,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市场经济在宏观上表现出盲目性和无计划性,无疑会导致经济行为的低效率以及周期性的经济混乱、停滞,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其次,市场经济具有垄断的趋势。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会形成和助长市场垄断,而市场垄断必然限制市场竞争,窒息市场活力,严重损害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再次,市场经济具有滞后性。市场本身是一种滞后调节,市场主体依据价值规律所做出的反映与事实有一定的时间差,这种滞后性对社会经济利益极为有害。
  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对私利的追求,经济主体有欺诈、违约等不讲诚信的倾向;同时,市场机制的调节具有局部性而非整体性,市场经济也会产生外部不经济效果,这严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用法律手段来弥补消除市场缺陷应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可传统民商法能否担负起这一重任呢?
  2.传统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调整之不足。民商法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平等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自愿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基于自愿和平等原则,努力地追求个人利益,因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其经济活动以自利为归宿而各随其愿,自行其是,结果必然导致经济活动的盲目性与宏观无序性;另外,由于价值规律所认可的只能是优胜劣汰,自由竞争的优胜者的特权受到价值规律的支持和认可,从而获得了垄断的基础和条件,进而窒息了微观竞争秩序。民事主体的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的独占性,是民事主体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当然能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活动的安全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它毕竟是一种垄断性权利,这种所有权绝对原则会阻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可见,传统民商法不但没有消除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而且其基本原则本身还内涵着强化这种缺陷的可能性,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在于私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这正好和社会利益相对抗。
  3.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市场虽然是社会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但其具有盲目性、无计划性、滞后性及产生外部效果的消极性宣布了市场并不总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以私人利益为目标的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缺陷也无能为力,又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对市场自由的破坏,单纯依据行政干预也不能医治市场无能。因此,医治市场内在缺陷,在充分保障市场基础地位的同时,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进而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历史使命自然地落到了经济法的身上,可见经济法的产生历程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三)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特点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以下特点:
  1.社会性。社会性是以经济法本身的属性而言的,它是一种公共性质,而不是私人性质,这也是与民商法所保护和实现的私人利益相对而言的。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不是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并不局限于国家利益,虽然国家是社会的总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有时也表现为对国家的有益效果,也是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应明确的是这种公共利益是与社会利益有别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实质上主要满足统治阶级集团的需要,而社会利益代表的是全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因此,国家利益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实现。

  2.整体性。经济法始终注重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作为一个整体的长远利益,追求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而非强调个别的、局部的暂时利益;即经济法所保护和实现的是普遍的、全局的基本利益,而非特殊的局部利益。
  3.经济性。经济法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它所保护和实现的主要是一种物质利益而非精神利益,物质利益是人类改造和征服自然界的成果积累,而精神利益是在改造自身和社会过程中积累的精神财富,它标志着人类的解放程度和社会进步程度,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保护和实现经济利益,而非其他。
  (四)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基于以上所述,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其价值取向是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不同于个人利益(后者是一种利己性的私人利益);也不同于国家利益和精神利益。它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即具有社会利益的共性――社会公共性,又具有自己的个性――经济性。它涵盖着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微观经济秩序的良性运作。市场经济天然地具有竞争的性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微观经济秩序实质上是一种竞争秩序,它的良性运作必然有赖于竞争的公平、自由化运作。首先是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活力的源泉,没有竞争就没有可能进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它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条件。竞争公平包涵两层含义:一是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是“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市场主体,使它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经营条件和资源,并享有同样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其次是竞争自由。破坏竞争自由的情况来自两方面:一是政府介入竞争而引起的行政性垄断及公权力不当干预;二是市场主体本身为了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或者为了摆脱竞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限制竞争的自然倾向。因此,政府应当尽可能地减少行政干预,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自由,避免和消除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形(如协议垄断,滥用优势地位等),为竞争自由扫清障碍。
  2.宏观经济调控的良性运作。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宏观经济调控是指宏观层次上的调控,涉及总需求和总供给调节,而不直接涉及到市场主体等微观层面。作为政府对整个国民经济总量的控制,其良性运作意味着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的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总量的整体的均衡,而不是微观单位或局部地区部门的均衡),也可以说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正确行使自己经济职能干预经济的一个标志。
  3.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利益不仅仅局限于“当代的、我们生活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的社会”的利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经为全世界所接受,可以说,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仅已成为当代人社会经济利益的重要构成,而且也是后代追求更多社会经济利益的必要前提和关键所在,这就需要我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兼顾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
  
  三、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
  
  如前所述,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而民商法又无力解决,行政权力直接全面干预又行不通的情况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和实现,那么,怎样才能做到保护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呢?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主要在于尊重市场基础地位的同时医治市场失灵。
  1.医治市场失灵是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历史告诉我们,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在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形成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是因为人类找到了市场这一能够有效配置资源的手段。在亚当・斯密时代,通过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建立起一整套自由竞争的经济模式,立法也仅仅围绕自由贸易展开,法律以促进自由贸易为己任。可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日益加剧,经济危机频繁发生,周期越来越短。针对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开始寻找治疗市场失灵的办法,罗斯福新政和凯恩斯主义的兴起内在体现了医治市场失灵的趋势。历史的发展总是螺旋式前进的,尽管凯恩斯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但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的滞胀现象却使其陷入困境,凯恩斯主义的失败在于其全面过多的干预了经济生活,同时凯恩斯主义的失败也说明针对市场失灵的法律措施必须以尊重市场基础为限度。可以说经济法是尊重市场基础地位和医治市场失灵并防止行政权力不当干预之间寻求合理平衡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
  2.医治市场失灵是社会经济总量的增加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提出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在配置资源上虽然有无可比拟的优点,但其调节功能和反馈系统也存在着致命缺点。市场失灵(缺陷)体现在:市场经济的滞后性、盲目性,即不能迅速反映经济的发展趋势,容易导致重复投资、盲目生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市场机制调节的局部性和不完全性,即市场只能在微观领域发挥作用,不能涉及社会整体利益诸如基础设施建设、国防、教育、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领域全面发挥调节作用;市场经济也会产生不经济效果,即微观主体之外的环境恶化、生态失衡,忽略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的合理保护等;另外,市场经济还具有垄断和贫富分化的趋势。从价值取向出发,民商法只能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保护意思自治等一系列限于民商法范畴的补救措施,而不能站在社会整体的高度采取其维护私人利益价值取向的其他途径。同样道理,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也不能使市场失灵在尊重市场基础上得到合理解决。而对经济法而言情况则不同,它能站在社会整体的高度对市场失灵进行调节,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和实现。针对市场调节的局部性和短期性,经济法有计划法、投资法、银行法及产业结构法等予以规范;针对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经济法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针对外部不经济效果,有环境保护法和资源法等;针对社会贫富分化的负面影响,有社会保障法及其他社会分配调控法加以规范。
  3.医治市场失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学界在分析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相互依赖关系的基础上,很快达成了“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共识。“法制”只是市场经济建立、发展和完善的外部法律条件,还没有充分说明市场经济本质所要求的法律本身的实质内容。市场经济更准确地说应是“法治经济”,“法治”不仅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更包括用法律调节经济关系的动态过程,即“法治”包括“法制”。
  
  四、结束语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而非经济法的价值,二者是两个层次的概念,研究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核心理念是尊重市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发挥行政权力的适当调节作用进而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优势毋庸置疑,但针对市场的失灵(缺陷),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又必不可少,而行政权力对经济也并非百利无一害,那就需要法律对政府“授权”和“束权”。值得一提的是,在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上我国与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走的是不同的道路,我国是由计划经济阶段政府对经济的全面干预(几乎到了窒息经济发展的程度)到市场经济阶段的政府适当干预,是权力的减少,即放权的过程,是市场主体从政府手中“夺权”;而传统市场经济国家是由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到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对政府而言是权力的增加,即收权的过程,是政府从市场主体手中“收权”。由于政府“权力”较市场主体“权利”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从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当干预角度讲,我们的难度似乎更大一些。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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