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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爱琴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仍然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更明确地讲,它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目前劳动合同理论上一个特有的概念。因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允许采取口头合同形式,自然也就不存在这样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例如,有的企业对新招募的人员迟迟不订书面合同;有的企业对处于试用期的员工不订合同,甚至在试用期满后仍然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合同期满后员工仍在企业工作,但没有办理续约手续等等,都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这种情况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既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所以,我国一般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应该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后,不少单位还是常常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其义务。如何处理好这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按法定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就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做了表示,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就已经存在;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的劳动,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即劳动者实际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普遍存在的劳动雇佣关系,二者在法律上却迥然不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l、适用的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受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的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的解决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合同法。2、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往往是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3、主体间的地位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事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二者彼此独立,地位平等。4、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其独立承担责任。5、主体相互之间的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劳动法方面的责任。而劳务关系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双方属于一次性了结的“商品买卖关系”,风险由劳动者自己承担。6、报酬的性质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以工资的形式持续、固定、定期的方式出现;劳务关系中,劳务报酬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市场的一次性劳动力商品价值支付。
  
  三、完善事实劳动关系法规的建议
  
  理论上讲,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过错有三种:1、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大量存在;2、劳动者的过错。即用人单位已经通知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3、双方都有过错。即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一方提出,但遭到对方拒绝后,就放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十分常见。还有一种情况是双方都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对合同期限、协商条款等内容存在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实际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般来说,录取与否是用人单位说了算,所以一旦用人单位使用“拖”字决,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一拖再拖以逃避替劳动者购买保险或意外发生时应承担义务的话,劳动者为了生存常常会妥协。有的劳动者习惯了用人单位这种不签劳动合同的方式,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敢提,或者提出了遭到拒绝便再也不提。因此,国家应该强化这方面的法规,以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无过错的劳动者的利益。
  首先,应该加强强制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力度。这包括:1、应制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2、若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而未签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就应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3、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为进行抽查的频率和力度,在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时及时纠正。
  其次,为了保证无过错劳动者的利益,应规定:1、劳动者应具有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权。劳动者仍然愿意在该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与之签订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劳动关系解除权。即劳动者不愿在该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提供劳动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承担提前通知的义务和违约责任;3、损失赔偿请求权。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人身伤害(工伤和职业病、患病)等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泰山学院经济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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