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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袁青川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涉及到劳动,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下面就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有:
  (一)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须以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个要素相结合为前提。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属不同主体的社会条件下,只有在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占有者(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过程才能够实现。根据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可以使劳动关系与某些与劳动者有关,但并不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区别开来。如,某人与出版社的出版关系、农民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个体户从事个体劳动。
  (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以职工(或雇工)身份从事有偿劳动。不在职工之列的人所从事的劳动,或者虽然在职工之列却以职工以外的其他身份从事的劳动,都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例如,给公司领导以私人身份帮忙;现役军人的军工劳动;罪犯、劳教人员的劳役劳动;家庭成员的家务劳动等都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它是作为一种谋生手段的职业劳动,即为获取劳动报酬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而相对固定在一定劳动岗位上所从事的劳动。“义务劳动”和其他无偿劳动,都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
  (三)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根据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可以把劳动关系与某些和劳动有关,但劳动者并非另一方用人单位成员的关系区分开来,如承揽关系等。
  (四)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我国为数众多的劳动者是在企业中从事劳动,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都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只调整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关系。
  一个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能同时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有的劳动合同中允许存在第二职业,但也只存在一个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像民事合同那样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而劳动者又无分身术,加上一个人的精力和时间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劳动者只能签订一个劳动合同。此外,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到报酬问题,还涉及到保险、休假、职业培训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同时签订两个劳动合同那就使上述问题变得更复杂了。基于上述原因,法律才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新员工时应当检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其他证明该职工已经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则用人单位应该负连带责任。
  
  二、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特征主要有:
  1、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也不用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或提供福利待遇等。
  3、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后,不用像劳动关系那样,必须要进行仲裁,它可以直接进行诉讼。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劳务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租赁劳动力”。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规定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和停薪留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职工离岗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要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应与原单位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停薪留职期满,本人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就是说,个人和家庭与从事非全日制劳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范畴。即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的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于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如果这些劳动者和个人或家庭通过劳务派遣发生关系的话,那么这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一般应该是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
  对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我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在目前情况下,退休人员是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的,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是这种规定还是没有明确说明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到底属于什么关系,这个劳动法律法规给出的界定也比较模糊。
  
  三、结束语
  
  虽然在有些情况下我们比较容易判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着很模糊的纠纷。所以,对此问题有待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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