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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徐如贺

  摘要: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气象博大、学派众多,其中,儒、墨、道、法、兵、释、阴阳、纵横等众多文化竞相发展,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定。多种思想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和渗入,使得我国古代法律自成一体,独具特色,成为闻名中外的“中华法系”。
  关键词:中国 古代法律 特征
  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气象博大、学派众多,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其中,儒、墨、道、法、兵、释、阴阳、纵横等众多文化均参与了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互动。多种思想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和渗入,使得我国古代法律自成一体,独具特色,成为闻名中外的“中华法系”。纵观我国古代法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以刑为主,诸法合一
  自商鞅“改法为律”, “律”从此成了中国古代刑法的专用名称,其中律典成为秦以后各朝的主要刑事法典。中国封建时代颁行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典,但它包含了有关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内容,形成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结构,且始终以刑法为主,并以统一的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在我国古代的多种法律形式中,律典作为刑事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民事、行政、经济、军事等法律,大多包含在令、敕、条例、条格等形式的法律中。历朝的法律形式虽然名称有所变化,但律始终调整的是当时社会中的各类刑事关系。从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体例与结构来说,刑事、民事与行政等法律规范被混编于国家的同一基本法典里,不同的法律规范并没有编纂为各自独立的法典,因而诸法律规范是合为一体的――在国家基本律典这一载体中,民事、刑事法律规范的确是不分的。中国古代从战国时期李悝作《法经》到清代颁《大清律例》,保持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长达两千三百多年,直至二十世纪初沈家本修律,仿照大陆法系分别制定了刑律、民律、商律、民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等部门法,才最终打破了传统的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局面。
  二、德主刑辅,以礼入刑
  多种思想的发展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非常深刻,而其中最重要的沉淀物便是“德主刑辅、以礼入刑”的理论和实践。从董仲舒 “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的“德主刑辅”思想的提出,一直到康熙的“以德化民,以刑弼教”,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主刑辅”的思想。“德主刑辅”作为治国思想和法律思想,影响了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也是我国正统的封建法律思想。儒家主张“为政以德”,以道德教化为治国的根本。孔子说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 ,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是说,依靠行政、刑罚的办法来治国,可以使百姓出于畏惧而免于犯罪,却不能使人有知耻之心 ;依靠道德教化来治国,才能使百姓有知耻之心 ,自觉走上正道。汉初君臣寻求长治久安之道 ,总结历史教训 ,得出结论,认为秦的天亡是因为“仁义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经过经验的总结,重新认识了“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的缺陷。荀子说:“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意思是说,刑罚要以教化为基础,只靠刑罚诛杀,没有教化,用刑再多,坏事也不能禁绝。教化也非万能,只有教化而没有刑罚,坏人就得不到惩罚。历代王朝都把“以德去刑”作为考绩地方官吏的一条标准,地方官吏们也都使出浑身解数,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手段,使老百姓“息讼止争”,以博取“德政”的美名。董仲舒认为为政之道,只有德刑并用,软硬兼施,才能有效地维护封建统治。“亲亲”、“尊尊”原则、“准五服以制罪”等是“引礼入法、礼法融合”的产物,是罪刑确立标准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是“引礼入法”的重要标志。
  三、君权神授,法自君出
  传统法律的神圣性来源于“天”,并随着“天”的神圣性转移至被称为“天子”的封建帝王身上,使封建帝王拥有不可置疑的立法权和至高无上的司法权。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轻缓与否无不体现着统治阶级的代表――皇帝的暴政与善政。同时,法律也成为历代帝王的“治世之工具,帝王之私器”。如葛洪《抱朴子》中写道:“刑之为物,国之重器,君自所执,不可假人。犹长剑不可倒提,巨鱼不可脱渊也。”我国从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起,便形成了以帝王为中心的专制政体,可以说源远流长。 奴隶和封建社会的法制都是围绕王权(皇权)进行的,君主“口含天宪”,拥有最高的立法权,法律的制定颁行都需要国王的批准。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由王所出,刑罚由王所定。我国古代“法自君出”、“律由钦定”,以国家制定成文法为主干,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皇权法制化的需要。由君主、国家制定成文法典,确立皇权的合法性和至高无上,以维系君君臣臣的等级关系。二是维护中央集权的需要。为了实现和维护中央集权,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律的统一制定和实施,通过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国家的统一和中央集权的强化。三是维持家天下的需要。自禅让制被打破后,奴隶与封建社会帝王总希望子承孙继,万世一系。因此历代开国之君,都潜心于制定一部大法,以维持一姓之家天下。
  四、法有等级,法外特权
  儒家思想逐渐侵入法律之中后,中国的法律有一个儒家化的过程。儒家逐渐把自己的价值理念灌输进了法律系统。这样就用法律来明确保障一种等级秩序,一种尊卑有别的等级秩序。封建帝王首先享受法外特权。“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权在一国具有高无上的地位,天子只是“受命于天”,在其之上不可能存在现实的羁束者,法律亦不能例外。因此,君王不但控制最高的立法权,使自己的意志能够随时成为法律;而且要掌握最高的司法权,使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其次是统治集团的成员,在不危害皇权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享受法外特权,在法律上表现为“八议”、“上请”制度的确立。案子发生了,法官判案的时候必须考虑八个方面的因素:议亲,看看是不是皇家亲戚;议故,看看是不是跟随皇家久的人;议功,看看对皇家是否有功劳;议贤,看看是不是有名望的人;议能,看看是否是对皇上有用的能人;议勤,看看有没有苦劳。没功劳也有苦劳;议贵,看看是不是一定爵位以上的贵族;议宾,看看是不是国宾级人物。在“八议”制度下,那些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对权贵们来说,几乎毫无意义。如果“八议”后仍不清楚如何处理,怎么办?实行“上请”制度,“请”是请君王定夺。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一体的,上请之后君王定夺的结果可想而知。
  五、重法治吏,维护统治
  重法治吏是古代传统的法律思想。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为了控制国家,势必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那就是官吏。中国古代社会所说的人治其实就是官治。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那就需要治官,控制官吏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中国古代所设置的政治体制使得为最高统治者服务的官僚们集行政与司法权于一身,虽然各级官吏也是统治集团的一份子,享受各种法外特权,他们手中权力的不当使用,将使君主的意志得不到贯彻;他们权力的滥用,将导致民不聊生,百姓怨声载道,这些终将影响甚至危及君主的统治。当官吏的行为危害或威胁到封建帝王的统治秩序时,历朝历代帝王必定会用更严格的惩罚来治理官吏,因为他们的行为对统治秩序的危害远远大于普通百姓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官吏与职务有关的犯罪在作为立法者的君主看来,是十分严重和必须严加惩处的。因此重典治吏自然成为历代统治者的选择,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又一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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