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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欺诈法律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臧冬斌

  摘要:笔者认为复保险欺诈区别于善意复保险之处在于投保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利益,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复保险欺诈的法律规制,认为应将复保险欺诈作为保险合同法定无效的原因,对严重的复保险欺诈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赋予保险人司法协助请求权,建立反保险欺诈信息中心。
  关键词:复保险;通知;欺诈;法律规制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复保险制度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 ilrl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我国《保险法》对复保险规定得极为简单,造成实践中对复保险法律规制的空白,本文仅就复保险制度进行一些研究,以期对保险人规避复保险欺诈和保险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复保险的分析
  
  何为复保险,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的立法均采纳了这种观点;广义论认为,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广义论,《意大利民法典》、《澳门商法典》同样也采纳了广义论。笔者倒赞成狭义论,尽管我国《保险法》采纳了广义论,但是《海商法》第225条则采纳了狭义论,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保险法》所规定的复保险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重复投保未必就是复保险,各保险合同之保险金额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则并没有引发保险道德危险之顾虑和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在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既可以分散风险,又可以增加安全保障,恰恰符合保险的基本理念。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另外,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投保,虽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但是保险期间没有重合或交叉亦不构成复保险。上述两种情况就构成保险合同并存,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损失的数额须待损失实际发生时方能确定。因此.复保险构成的时间标准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无关。笔者认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的保险。
  
  二、复保险的通知
  
  保险的目的在于将危险社会化,填补损失,复保险的存在就使得被保险人获得较实际损失更多的保险金成为可能,为了规避复保险的弊端,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各国立法对于通知内容的规定则不大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1款则规定,投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大多只规定将已经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一事告知即可。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根本无法防范复保险欺诈,重复投保未必是复保险,在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具体内容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复保险,无法确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韩国的立法例是比较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内容比较简略,我国立法习惯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具体内容的扩展交由法律解释去完成,学者们一般认为投保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时,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
  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各国保险立法及我国《保险法》中均没有规定,可以推论投保人只要口头通知即可,当然,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就复保险的通知约定了特定的通知方式,则从其约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复保险的通知对投保人来说是项法定义务,因此,无须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应主动将复保险事项进行通知,不能以保险人未询问作为免责理由。也有学者认为,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复保险、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投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
  
  三、复保险欺诈的分析
  
  在法律上,欺诈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对其欺诈行为及行为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对于复保险欺诈的认定而言,区分善意的复保险和恶意的复保险就十分必要。
  所谓善意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的下跌,使得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也就是说投保人对于复保险的存在在主观上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估计错误),或者因意外事件(保险标的价格下跌)而造成复保险的存在。在善意的复保险中,投保人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另外,如果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善意的复保险的存在就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的财力不足所造成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从而增强保险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完全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应当承认善意的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在承认善意的复保险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于善意的复

保险的处理,各国立法有三种模式:(1)以日本为代表的优先赔偿主义,将善意的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对同时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对异时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因此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失公平,再者,如果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对被保险人不利,填补损失的目的可能会落空。(2)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管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依其所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3)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连带赔偿主义,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我国立法对善意的复保险采取比例分担处理模式。
  所谓恶意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在恶意的复保险中,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下故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或者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不通知或虚假通知。只有恶意的复保险才能构成复保险欺诈。恶意的复保险存在着道德危害,即“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与保险制度中“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而各国法律对恶意的复保险均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区分善意的复保险与恶意的复保险,可以考虑修改《保险法》第41条,在明确善意的复保险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否定恶意的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同时强化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改变目前保险立法中复保险通知义务可有可无的状态。
  
  四、恶意复保险的法律规制
  
  《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但是《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造成了投保人履行该义务与否法律后果一样的不合理状态,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可能还不知道复保险的存在,行为人就有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投保人为什么要履行通知义务呢?强化对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范也就成为恶意复保险法律规制的关键。
  在《保险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可以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复保险的理论基础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告知的理论基础是不一样的,复保险的理论基础在于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至于告知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在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基础不同的两种制度是无法混同的。复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超额保险、制止不当得利,防范投保人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意图。告知的立法宗旨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以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多少保险费,正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之:“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因此缺乏参照适用的基础。
  对于恶意复保险的法律规则制,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完善和实践法律制度的设定及运用两个方面来展开。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第64条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可以看出,投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由保险人决定。在我国《保险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于《保险法》没有区分善意的复保险与恶意的复保险,对于善意的复保险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由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恶意的复保险则无法这样处理。由于立法的疏漏,使得保险人对于恶意的复保险没有更好的法律对策,建议修改《保险法》,根据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明确区分善意的复保险和恶意的复保险,对于恶意的复保险,规定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且将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作为强行规范,违反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对于严重的恶意复保险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几种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来看,涉及财产保险诈骗的有:(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严重的恶意复保险欺诈行为其实在刑法上就属于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理论界一般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所以认为恶意复保险欺诈行为其实就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原因在于,在超标的金额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虽然保险标的是存在的,但是对于超出标的价值的那一部分却是虚构的。如果我们将理论界一般理解的虚构保险标的认为是事实上的虚构保险标的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恶意的复保险属于法律上的虚构保险标的。因此对于严重的恶意复保险欺诈行为可以

依《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保险人对于恶意的复保险只能采取拒绝赔付的消极手段。在复保险欺诈的查证方面,保险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侦查权,也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强制手段,当然了,保险人也没有必要建立自己专门的侦查机构,成本太高了,同时也会造成国家侦查权的滥用,因此,公安机关、银行等部门的配合对于复保险欺诈的查证就非常必要了。社会并没有完全认识保险,对保险人的理赔工作还存在着一些误解,“保险容易、理赔难”已经成为社会定式思维,不否认这种思维的形成有保险人自身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还未完全了解保险,以至于对保险人合法的拒赔也不予理解,社会相关部门和个人对在保险人查证复保险欺诈请求配合时也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使得对复保险欺诈的查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甚至于无法查证,从某种角度来看助长了复保险欺诈的形成,因此只有保险人和社会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才有可能杜绝复保险欺诈现象,否则将会使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限制,造成运营成本的加大。然而社会观念的改变是个漫长的过程,可以通过某种措施加速社会观念的改变,建议修改《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查证复保险欺诈时司法协助请求权,公安机关等有关社会部门在法律上有义务对保险人的复保险欺诈查证工作进行协助与配合。在具体操作上,可由保险人向保险业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由保险业监管部门批准后再交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协助,从而使得保险人的复保险欺诈查证工作具备法律强制力。
  从实践中复保险欺诈的情况来看,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是那些复保险欺诈累犯,他们的欺诈行为往往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相对于复保险欺诈初犯来说,其手段更狡猾,行为更隐蔽、更不易被发现,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却是十分相似的,只是被害的保险人不同而已。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原因即在于各保险人之间缺乏有效的联络,一个被害的保险人所掌握的复保险欺诈行为人的复保险欺诈行为信息不能为其他保险人所知悉。另外,在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之所以可因一次保险事故而重复受益,原因也在于保险人之间缺乏有效的联络。因而,在保险人之间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信息中心,收集相关的复保险欺诈信息,使所有的保险人都能够共享这些信息,对于及时发现复保险欺诈行为,降低复保险欺诈行为的损失则是十分必要的。例如,英国保险公会的成员公司、劳合社汽车险承保组织及其他汽车保险人就共同成立了一个反诈骗、反盗窃的赔案登记处,掌握全英国汽车险全损案情报,进行计算分析,分析数据和信息为全体成员所共享。我们可以考虑借鉴这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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