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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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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间借贷作为现代金融领域的后发者,相关的法律规制在我国起步较晚,基本散见于各种法律和规章里。而仅有的一部专门性司法解释是于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如对最高利率、当事人证明责任和虚假诉讼等问题,结束了对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争议。但仍旧存在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行为界限模糊,目前对高利贷评价标准尚无统一认识等问题。因此,应借鉴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合理之处于域外相关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进而提出相应完善的立法建议,促使民间借贷日后发展更为健康,社会经济环境更加和谐。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规制 监管政策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一)生活型借贷转向生产型借贷。市场经济引发社会成员商品意识的同时也提高了普通民众的生活水平,虽因生活所需的民间借贷时有发生,但次数逐渐降低。与此相应的生产领域抑或零售领域,在接触到市场观念并意图融入市场经济中所发生的碰撞,导致某些个体企业、中小企业甚至大公司都会经常频繁对资金产生需求。但纵观目前金融业,对资金产生庞大的需求从正规渠道难以满足,所以促使民间借贷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并迅速得以发展,频率也更加繁泛。
  (二)无偿借贷向有偿借贷转变。由于人们对市场经济变化及资本意识的逐渐清晰,发生在亲朋好友间无偿借贷被基于理性以优化资本为目的的处理资金模式取而代之,民间借贷也从初始不约定利息日渐演变为增加收入的有偿借贷。甚至因为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与企业需求不均衡,部分民间借贷甚至演变为高利贷。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众多案例可看出,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也基本均约定利息,虽数据不全然详尽,但显然得出有偿性借贷已成为主流的结论。
  (三)借贷范围逐步扩大。最初的民间借贷局限于空间性和地域性,所涉及范围并不广泛,往往在市县范围间。但随着交通改善、互联网科技的运用,世界呈现一体化趋势,自然人可了解的事物呈现多而繁杂态势,社交范围被增广,空间性和地域性显然已无法束缚社会成员的交往范围,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也被无限扩大,甚至国界间都已无局限。所以,突破地域范围的借贷也更为合理。再者,对民间借贷本身所特有的属性与它全部内容进行定义,所有发生在国家金融监管之外的借贷活动,并不固化于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组织与组织之间。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疑之处
  (一)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现行的政策指导型文件、法律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基本都只规定了民间借贷的一隅。而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化随之导致了滞后的法律法规明显难以系统梳理民间借贷所呈现的问题。在对民间借贷整体监督过程中仅依靠政府政策和央行文件,并无切实可行的法律予以规范。目前较为详尽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的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对民间借贷基本常见问题的处理方法针对性的进行了规定,但现今并无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详细落实,缺乏专门性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引导和约束,全面去涵盖民间借贷运行过程中的优势和问题。
  (二)利率管制不合理且欠缺对高利贷的规制。司法解释对利率上限与复利做出规定意在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避免放贷人利用计收复利将借贷变为实质上的高利贷来对借款人进行盘剥。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利率上限相较于1991年所颁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刀切式的四倍利率上限的限制革新,不置可否实为一种进步,但依旧招致诸多批评。因法律干预实际上限制借贷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合理利率的权利,使部分借款人失去了借款机会,毕竟利率高低应由市场资金供求关系所控制。此外,在市场真实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时,放贷人必然会通过预扣利息、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来规避限制,最终导致借款人依旧需支付的利息额度高于法律限制,法院审理案件难度也将因监管和违约发生后放贷人的种种规避行为而增加。此外,虽对此类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并无设置任何惩罚措施,即使高额利率放贷人在诉讼中败诉,损失也仅是无法获取超过上限的利率,其本身高额利率放贷行为及采取规避手段方式所产生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三)网络平台贷款征信系统缺乏监督。P2P借贷平台为资金短缺问题提供新融资渠道,成为推动普通金融的重要力量。但网络借贷属风险不断积增的新生事物,存在准入门槛低、行业发展失范等乱象。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缺失,并未详尽规范网络借贷平台行为。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详细等问题均对网络借贷安全存在影响。在缺乏健全的个人征信体系,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方面也未趋于完善,造成信息可靠性降低,加之网络借贷平台中三方信息存在严重不对等,借贷行为也普遍处于无担保状态,徒增了借贷风险,倘若借款人拒绝还款则直接导致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现阶段政府也并未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实施有效监控,实现对资金来源、去向、用途的核实管理,从而降低网络借贷中存在的风险,保证借贷安全。
  (四)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正因民间借贷立法存在滞后性,缺乏详细统一的规范,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易于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交织模糊,为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极大困惑。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吴英负债累累仍进行集资行为,用集资款设立多家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大量动产、不动产,并进行各种投资。此案判决后,社会和学界均引起了巨大反响,争议主要围绕吴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量刑是否过重这三点。吴英案产生争议正是因为法律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究竟是符合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还是民商法规定的合法借贷。传统上对两者的区分主要依靠涉案金额大小来认定其合法与否,因为金额多少具有判断量刑大小的功能。但大多数案件并不具备完善的认定功能,而且会产生一定的不公平性,难以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罪與非罪的精确界定,降低了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亦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域内外经验
  (一)美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信用社是美国最早行程且影响力颇大的民间借贷形式,政府对信用社采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轨制监管模式,完善了金融体系,使其成为正规金融机构有益补充,满足了信用社成员的资金需求。同时,以信用担保、银行贷款、金融投资机构等多层体系辅之,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国会颁布的《中小企业法》,明确了民间金融中中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地位,为保障借贷的合法性也明确规定了企业融资中的资金认定问题。在利率问题上,美国以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最高利率为方式,用以保护借贷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借款人及保证了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性,维护了借贷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2012年美国生效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中信息披露制度最为突出,其要求对信息严格审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保护了出借的合法利益,从而保障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
  (二)德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据《联邦金融市场监督法》相关规定,德国以贷款监督局、证券交易监督局及贷款监督局为基础,重新建构了金融市场监督局,强调对金融市场自我调节基础上进行宏观调控,重视内控制度的建设,摆脱常规性监督,此举维护了金融市场的安全也不失效率。德国民间借贷分为民事和商事借贷两大类,对不同的借贷种类设置的利率规定也有所不同,保障了消费者弱势地位和商事主体间真实意思的表达,保证了商事自主性和稳定性。对于消费性借贷,德国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借贷本金的30%,而对商事借贷却并未进行刚性的上限限制,一般以善良风俗和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来断定利率的有效与否。纵观德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监管制度,其保证民间借贷自由度的同时监管借贷风险,正是此种自由与限制的融合,造就了德国和谐的金融环境稳步发展。
  (三)我国港台地区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1、我国香港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因相对金融自由度较高,民间借贷在我国香港属历史悠久的融资形式。最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放贷机构,一类是以借款人提供财务作质押为前提,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有偿融资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称之为地下钱庄或”典当行”。1984年香港出台的《当押商条例》旨在引导典当行规范化经营,防止地下不正当操作,利用“持业牌照”指明当押商经营放贷业务必须履行的义务,较好地规制了典当行的经营行为。另,《放债人条例》的颁布则适逢其时的从放贷主体、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等方面规制民间借贷市场。2002年制定并出台的《放债人营运守则》也向进入经营放贷业务的放债人提出明确的行为规范要求,在行业自律和国家双重监管之下,香港放债组织迅速而规范发展壮大,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2、我国台湾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台湾民间借贷因不断发展出现了多种组织形式,经历了地下钱庄、当铺的盛行,到抵押借款、企业职工集资的兴起,再到地下投资公司的出现,这些形式中最主要并且影响最大的则是合会。未立法前合会纠纷主要依靠道德和判例来处理,针对合会覆盖面愈发广泛发展顺势出台了《台湾合会储蓄业管理条例》,确立其为法律规范对象并纳入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范围。1999年颁布的《民法债编》为使合会运作规范公开透明化,更为详细规定了其定义、契约条款、责任义务等可行性操作,从而引导合会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正规化发展,受到法律监管,使其有效促进台湾地区的经济发展。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路径
  (一)创制拟定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是由我国历史成然延续下来的法律领域,现今也已成为法院审理第二大类型案件,但其仍旧长期处于未明确法律依据状态。仅《合同法》中按民法权利体系要求将民间借贷囊括至借款合同中,实然从民间借贷中所产生的囹圄中解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出台也与以往立法相较具有重大突破,规避歧义的产生也明确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同时规定借贷年利率界定范围,但就整体而言与外界期盼已久的民间借贷阳光化依存差距。我国首部关于民间借贷的地方立法一一《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现了关于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的零突破,但并非优中之择。因为条例为行政法规,虽为规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但难以起到统领作用,与现行《合同法》《刑法》相较法律位阶低。再者,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与民间借贷规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者间的侧重点不相称,不利于法律规范的整合。总之,应从立法层面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从内容方面调整完善现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借鉴现行法律形式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宜我国国情的《民间借贷法》,用以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二)完善利率机制及将高利贷犯罪入刑。不同因素决定了各民间借贷之间能承受的利率上限不尽相同,不能简单地一并论之,应依据各自的特点细分利率上限,避免放贷人为追求市场真实利率而规避管制,才方可在保护借款人的同时保障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笔者建议民间借贷可参照现实情况,依据借贷地域、资金用途、借贷期限的不同,合理设置多层次的利率上限决定机制。但即便存在合理的利率可获得合法利息,高利贷也层出不穷,只有刑事惩治时才让他们有所忌惮。我国高利贷者可能被惩治的情形仅有一是高利贷行为与黑恶势力联结用暴力逼债等行为造成人身伤亡,二是高利贷者隐瞒真实利率使用诉讼手段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制,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的虚假诉讼罪,而单纯高利贷行为尚未被认定犯罪,几乎违法成本为零。笔者建议,可参照我国香港实施的《放贷人条例》,规定利率高于60%即属高利貸违法犯罪行为,48%到60%利率区间内则由法官判断构成高利贷犯罪与否,并在《刑法》非法经营罪中新增高利贷犯罪内容。也可参照日本采取的民刑合一做法,借贷中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同时还要追究放贷人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防范、打击高利贷行为起到良好效果。
  (三)完善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制度。现实借贷中的贷前审查制度较大程度上降低了贷款风险,确保了贷款活动顺利展开,因为银行金融机构在放贷前以预先审核了借款人相关材料和条件,核实借款人符合相关要求才予以发放贷款。然而,相较于现实借贷,网络借贷存在着主体信息不对称、信息量不足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网络借贷平台中介入贷前审查机制,对于风险防控具有相当大的作用。针对网络平台贷款征信系统不完善缺乏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网络借贷中仅平台一方审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信息缺失,易造成潜在隐患。应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形成联合机制,实现个信信用系统的资源互通,使监管更具针对性。监督部门应严格审查借贷平台与担保公司的资质和能力等信息,对两者合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防止出现自担保的情形。为防止借贷人逾期拒不归还资金的问题,也应完善风险储备金制度和建立第三方担保制度。对此可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公司法》中的法定公积金制度,在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时,可根据规定用网络借贷平台风险储备金债权让与方式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来保障出借人的收益权,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减网络借贷平台所需承担的相关风险。
  (四)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因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常使案件处于一种灰色地带,考虑到刑法谦抑性和民法的意思自治,我们应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既不能过度解释将其认定犯罪,也不能放纵违法行为承认其合法性。民间借贷中借款行为普遍为缓解当下的紧急事宜,具有用钱紧迫性的特点,而法人、其他组织向自然人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借贷的目的也只为生产、经营需要。因此,以上两者无论借贷行为的目的都具有正当性。而集资诈骗罪中借款只是一种犯罪表现形式,借款人主观上一般以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以高额利润作为借款回报,使人们产生错误的认识,将吸收来的钱款收归自己所有。可见,“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认定上的划分是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此,可从借贷发生的理由、借款实际用途及借款人偿还能力以及借款人归还意愿及归还时间进行认定,以此来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
  结语:民间借贷的出现推动了金融市场的改革,为人们投资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渠道,弥补了国家银行信贷不足。但由于民间借贷自发起源于民间有一定隐蔽性,其存在的问题也慢慢的浮出水面。参考域外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的实践,它们在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无一例外的对民间借贷采取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尤其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监管。反观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仍存不足,对民间借贷活动缺乏监管。所以应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现有规定进行描述与解析,从法律法规、监督制度、网络借贷平台的规制及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等方面对民间借贷提出相应立法建议,从而实现对民间借贷的有效监管,让民间借贷成为正规金融最有利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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