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企业经济行为的刑法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世伟

  [摘 要] 企业应当是一个以求得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利益为目标的个人经济联合体。尽管被假定为理性的组织体,但是事实上企业的经济行为总是表现出理性与非理性行为的两面性。对于企业经济行为特别是非理性的经济行为,除了企业的自我约束之外,外部刚性的法律规制更必不可少,这是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形成良性竞争以及构建良好秩序的有力保障。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对于企业经济行为的规制是否合理既直接攸关企业正常经济活动能否有序进行,也关系到刑法预防企业经济犯罪,进而保障和促进整个经济繁荣功能的实现。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刑法独有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刑法只能调整那些危及企业根本生存制度的经济行为。这是刑法规制企业经济行为的合理界点。
  [关键词] 刑法的调整对象;企业;企业经济行为
  [中图分类号] F27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3-0181-03
  [作者简介] 陈世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理论与实践。(重庆 400031)
  
  一
  
  鉴于本文研究的根本问题在于寻找刑法干涉企业经济行为的合理界限,因此我们就首先来解读一下我国刑法中“企业”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中就包括了“企业”。按照立法者的意思,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且“不论其所有制如何”。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实际上,这种结论源自于对我国刑法第30条具体规定的合理解释。我国刑法第30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不论是有意还是疏忽,客观事实就是立法者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为“单位犯罪”的两类主体。而我们知道,“公司”本身不过是企业当中的一种并且“在现代企业形式中,公司是最具典意义的、占有资产最多、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形态”。因此,在立法者看来,“企业”就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前者仅仅指公司这种“典型的企业”;而后者则包括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既然立法者已经将公司独立加以规定,我们理解这一条文里的“企业”就只能采“狭义的企业”即除了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很显然,这一立法用语不够严谨,权宜之计是通过合理解释来理解该条文,但是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当在适当的时候修正刑法的这一规定,采用“广义的企业”以统一刑法文本中的用语。本文中所探讨的“企业”就采“广义企业”即包括了公司在内的所有营利性经济组织。基于此,我以为,刑法中“企业”的界定应当采取经济学和法律规定相结合的混合标准,因为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一个归纳的事实基础,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认定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本文所采“企业”的含义也不同于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具体来讲,本文中的“企业”是指包括公司在内的各种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进一步来讲,作为营利性的组织,按照是否为了实现营利目的这一标准,企业所有的行为又可以大致划分为经济行为(如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等)和非经济行为(如企业举办的慈善活动等)。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种活动,企业行为总是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调整。由于法律调整人类行为有其特定的范围,因此并非企业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必须经由法律特别是刑法来加以调整。相反,刑法等法律只关注在他看来有意义的企业行为。这些“有意义的企业行为”就是指“企业的经济行为”即企业所从事的所有营利性活动。本文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企业经济行为”一词。
  当然,企业的经济行为最终是由自然人来实施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企业的经济行为既可以是整个企业的行为(比如宏观管理),也可以是企业内部由某些或者某个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比如具体组织生产)。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犯罪主体有两大类,一类是自然人,另一类就是单位。通过对自然人“行为” 的拟制,作为一个单位存在的“企业”与自然人一样都能够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不过,企业作为整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同于企业内部由某个自然人或者某些自然人单独实施的并不体现企业整体犯罪意志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企业作为整体实施的行为可能成立单位犯罪,而企业内部职工实施的与企业整体犯罪意志无关的行为则只能成立自然人犯罪。因此,刑法视野中的“企业经济行为”就仅指体现企业整体意志的所有营利性活动。从企业的纵向发展来看,企业的这些营利性活动又都存在于企业产生(包括成立前置程度)、发展、成熟直到“死亡”(破产、自然解散以及国家根据法律解散等)的过程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作为企业经济行为最为有力的外部刚性约束和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的刑法如何合理地调整“企业的经济行为”就成为了我们刑法理论和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既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创新,参与国际竞争,也能营造一个企业之间有序竞争的外部环境;用之不当,就可能破坏企业正常、有序的经济活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也只有刑法的适度介入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就一个宽松和谐的经济环境,以调动每个市场经济参与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而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弄清楚刑法独特的调整对象。
  
  二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的这种保障作用也是通过其独立性表现出来的。刑法的独立性即刑法和其他法律部分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有着独特的调整对象。刑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就表现在调整对象利益的整体性、内容的确定性和范围的广泛性。这其中,“刑法调整对象利益的整体性”则又成为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之间最为根本的区分标准。所谓“刑法调整对象利益的整体性”是指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社会、国家的整体利益。刑法只能调整其他法律不能加以有效规制的并且从根本上危及国家所要保护的相关制度的行为。换言之,在我们考虑是否动用刑法调整该行为时,判断的具体标准就是如果再不动用刑法作为调整该行为的手段,国家保护的相关制度将会受到根本威胁,从而严重危及国家的法律秩序。由此看出,在刑法调整对象利益的格局当中,一面是公民基本利益的集合体――国家、社会利益(国家保护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是公民作为个体存在的个人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矛盾时,为了保护包括公民个人利益在内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的、基本利益,因此刑法只能选择限制、剥夺公民个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既不同于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民法,也从根本上区别于调整公民与国家某个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行政法,而只可能是“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国家所保护的包括犯罪人基本人权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为实质内容”。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恣意侵害,因此我们只能以保障包括犯罪人基本人权在内的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作为刑法干涉行为的合理限度。换言之,刑法调整对象利益的整体性决定了刑法绝对不能调整那些事实上没有从根本上威胁或者侵害国家所要保护的相关制度的行为,决定了刑罚权不到“不得已”绝对不能随便滥用。这正是刑罚权“不得已性”或者“刑法的辅助性”的集中体现。“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以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作为限度也决定了刑法必须采用适当、有效的刑罚来调整危害行为即首先应当做到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进而实现司法中的“罪刑均衡”。刑法绝对不能违背这一限度随意以重刑来调整危害相对较小的行为(重刑主义),这样就会不当侵害了公民作为个人的基本人权;当然,刑法也不能随意地运用轻刑调整那些危害较大的行为,这又会放纵了犯罪从而危害了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甚至可以说,这无异于是对绝大多数公民的“犯罪”)。

  总起来讲,刑法调整对象利益的整体性明确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不仅为立法者提供了一个划定犯罪圈的标准,更为司法者合理适用刑法提出了一种科学的理念。当然,这正是笔者在本文中分析和解决刑法合理规制企业经济行为的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作为规制企业经济行为法律手段之一,由于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刑法是规制企业经济行为最为有力的一种手段。正如日本著名经济刑法学家芝原邦尔所指出的那样,“在以事后问责为主的社会,国民或企业得以自由活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确立公正且透明的行为规范,使其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在此规范的范围内,人们的自由活动将被保障,同时,当违反规范侵害他人利益时,将以种种方式被追究责任。这意味着,相对于行政机能,司法机关的机能将比已往任何时期都占据重要的地位。犯罪与刑罚可以说是构成该公正行为规范的核心部分。”企业本来应当是一个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经济组织。但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利润),企业总有一种冲破包括法律在内的既有规则的“冲动”。这种“冲动”支配下的行为既可能是扫除经济发展障碍的前瞻性行为(比如计划经济时代的投机倒把行为),也可能是丧心病狂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很明显,对于那些扫除经济发展障碍的、具有开拓性、虽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企业经济行为,刑法是不能加以调整的;对于那些违反其他法律但其他法律还能够调整的企业经济行为,刑法也不能加以调整。因此,刑法只能调整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规制且已经危及国家所要保护的企业之根本制度的企业经济行为。不仅如此,作为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企业的经济行为方式不可避免地会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在刑事立法中就可能表现为对企业的某些经济犯罪行为废(非犯罪化)、改(调整某些经济犯罪行为的刑罚)、立(犯罪化)。我国1997年的刑法就将原来计划经济时代视为是犯罪行为的“投机倒把”非犯罪化、在新刑法实施后通过单行刑法将新出现的为数不少的企业经济行为犯罪化或者调整某些企业经济犯罪行为的刑罚就是很好的例子。笔者有理由断言,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整个过程当中,企业经济行为的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特别是犯罪化仍将比较频繁。不过,由于过于频繁的“单行刑法”破坏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公民、企业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而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我以为,为了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企业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充分体现罪刑法定的价值,在坚持上文提出的刑法调整企业经济行为的限度前提下,立法者可以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成熟程度在整个经济犯罪的立法上适度超前。这一立法理念既能保障企业经济活动的活力,也不会使刑法被动于现实而“疲于奔命”,而是能够做到“刑罚效益最大化”。“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虽然有时会课以更重的处罚――如刑罚,但这通常也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适用:即只有刑罚才能产生适当的经济激励。”
  
  三
  
  在弄清了刑法的调整对象以后,我们不妨回过头来看一看我国现行刑法是如何规制企业经济行为的。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企业实施的经济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和第7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6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当中。当然,严格讲来,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也存在少量的企业经济犯罪,如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就是适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是当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这一宏大背景下的产物,因此刑法带有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痕迹”,其中对于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同样的经济行为分开立法就是明证。经过近1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尽管存在着诸多问题,现行刑法是基本能够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但是,如笔者在文中所述,这一适应过程主要是通过频繁修改刑法(单行刑法)来做到的。我们无意也不可以能指望立出一劳永逸的刑法典,但是至少应当努力改变现在刑法被动应付不断新出现的企业经济行为的立法局面,而完全可以采取相对、适当超前的态度来规制企业的经济犯罪。因此,在接下来我国市场经济制度不断完善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现行刑法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首先,刑法要注意自身与其他新出现的调整企业经济行为法律的衔接。我国正在抓紧制定出台的《反垄断法》中会规制一些新的企业经济行为。刑法就需要考虑是否将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的企业垄断行为犯罪化。其次,根据现实的需要,某些企业经济犯罪行为的刑罚也应当作出修改。比如,为了更为有力的打击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从而营造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秩序,我们可以考虑再提高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招标、投标罪”的法定刑,同时将原来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又如,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应当明确规定“企业”等单位主体也可以构成。再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也应当将“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明确规定为犯罪主体,以切实保障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最为迫切的是,一方面为了从根本上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我们应当注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有力地打击企业实施的危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我们要注意完善企业实施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比如,我们应当明确刑法第388条的主观罪过为故意(现行规定引起了很多争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从而加大对企业实施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惩罚力度。又如,我们应当合理分解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法定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实现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马德胜,董学立.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 赵秉志.新刑法典创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 王保树.商法[M] .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
  [5] 赵长青.经济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 陈忠林.刑法学(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 [日]芝原邦尔,著.金光旭,译.经济刑法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9][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徐国庆]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7771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