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关于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沈燕倩

  【摘要】 票据无权代理的内涵区别于民事无权代理,票据法上一般仅指狭义无权代理。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对票据越权代理作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持票人的权利的保护力度不足,易产生纠纷。对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见解试图完善我国票据越权代理制度。
  【关键词】 票据代理;越权代理;票据行为
  
  一、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
  票据代理,对票据行为进行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票据行为,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票据代理行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是票据越权代理的前提,也是区别于无权代理的本质特征。代理人因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票据代理行为,导致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使被代理人的票据义务负担被增加,这是票据越权代理行为的核心问题。在票据法上,我国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单独对越权代理做了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未越权的部分,代理人承担越权的部分,各自承担各自的部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角度,区别于无权代理。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表面看来,因超越代理权限所产生的责任的归属划分清晰,对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言较公平。票据的完全有价的性质,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原则,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都必须按照票据进行。持票人需要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请求支付票款,这就间接地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当持票人行使一部分票据权利时就无票据可供出示,不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越权代理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全部的票据责任,首先代理人有越权的故意,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对其的处罚;同时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更好的保护,只要向代理人一方主张,无需向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主张,程序上便捷,也更易于操作。
  二、关于完善我国票据越权代理制度的思考
  关于票据越权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交易的公平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加强票据的信用,还必须关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下要素应该得到满足:(1)越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形式要件是完全相同,只有一个区别就是:代理行为的权限与授权权限的关系。被代理人实施的票据行为是否符合授权的范围,从相对性的角度出发,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授权范围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中产生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善意持票人的效力,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体现于票据之外的票据法上的关系。(2)票据具有文义性和外观性的法律属性,票据当事人实施形式审查即可,这是出于交易便捷性的考量,也产生了副作用。不进行实质审查,票据外观上无法知晓的内在瑕疵,票据当事人是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根本无法从票据的外观上察觉到票据的前手时候有权利瑕疵。只要当事人形式上进行审查,票据形式上合法,当事人没有恶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其与代理人之间的票据行为有效。要求票据当事人在为票据行为时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严重损害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在流通中几经易手,后手持票人更无从查验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3)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应该对其的授权行为负责,有义务承担挑选代理人没有尽注意义务的责任。相对人接受票据的前提,是基于对被代理人人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被代理人应该谨慎地选择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即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该承担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减少或避免滥用或超越代理权现象的发生,不仅仅是代理人或者持票人的责任,也是被代理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持票人在这个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处于劣势地位,为了消除其不安全感,促进票据的流通。(4)越权代理人逾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存在故意,被代理人以及持票人因信息不对称完全不知情基于此,应该对越权部分承担责任。代理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5)持票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应该予以区分。因为知情者,明知代理人越权,仍然为之,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变相地恶意同谋,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为了避免代理人和持票人的恶意串通,不保护恶意持票人是有法理依据的。
  基于以上五点内容的考量,笔者试图提出一些解决方法:(1)若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承担票据的全部金额,越权代理人就其越权部分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可以对越权部分提出抗辩,不承担责任。(2)若持票人是恶意的,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越权的举证责任由代理人负担,而相对人是否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负担。(3)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被代理人有权利认可代理人越权的部分行为。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无权代理是一样的,而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是持票人所希望的,不会对持票人不利,也不会因此影响到票据的流通。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杨忠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
  [3]李璐.试论票据代理的追认制度[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6(1):138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610983.htm